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7號
KLDV,101,訴,117,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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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湘凌
      劉仲恒
被   告 葉瑞麒
      葉政鑫
共   同 詹振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玉卿於民國86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葉瑞 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78萬元,張玉 卿尚餘362萬2,304元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後仍不足142萬2,292元,被告葉瑞麒既為上開債務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被告葉瑞麒竟於100年7月 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368地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5,及其上同地段1390建號 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32巷34號 4樓、所有權應有部分 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政鑫, 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 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00年7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㈡被告葉政鑫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7月11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葉瑞麒所有。二、被告均以:被告葉瑞麒雖於100年7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贈與予被告葉政鑫,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 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坐落新北市八里區之土地 3筆,公告 現值達366萬2,713元,此外尚有銀行存款等財產,而被告所 負保證責任之債務僅餘142萬2,202元,因此被告葉瑞麒贈與 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無礙原告債權之實現,自無損 害原告債權之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玉卿邀同被告葉瑞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經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取償,迄今仍不足142萬2,292 元,應由被告葉瑞麒負連帶保證債務,而被告葉瑞麒於 100



年 7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葉政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分配表、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1年4月12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 10002736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民法 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 ,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 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 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再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 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12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存在且受詐害有 害及債權而有保全之必要之事實,為權利發生之要件,債權 人就此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五、經查,被告葉瑞麒固於100年7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葉政鑫,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於上揭 時間,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 松子腳小段4地號(92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70 0 元,應有部分8分之1)、4-1地號(929平方公尺,每平方 公尺10,000元,應有部分4分之1)、4-2地號土地(363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0元,應有部分8分之1), 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已高達366萬2,713元,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參,再加計已遭原告扣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12萬元,共計348萬2,713元,遠高於原告對被告葉政麒 之債權,被告葉瑞麒尚有股票亦遭扣押,堪認被告葉瑞麒尚 有相當財產,有清償原告前開債權之可能。雖原告以被告葉 瑞麒所有上揭土地,係與他人所共有,且4-1及4-2地號土地 上設有地上權,拍賣並無實益云云,然此係原告臆測之詞, 並無實據,且土地本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不能僅因原告之主 觀意見,即認被告葉瑞麒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前開被告葉瑞麒所有之土地確無法清償原告之債 權,而有保全之必要,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 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撤銷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無償贈與 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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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