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杜家輝
杜俊輝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
29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為揚記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揚記公司)之股東,且原均為揚記公司之董事, 然揚記公司自民國(下同)98年8月22日起即因未依法改選 董、監事,而遭主管機關函令解任董、監事,因此揚記公司 之董事會顯然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揚記公司之前任董事長黃 淑美對公司帳目交代不清,且拒不召集董事會,因此抗告人 以相對人股東身分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淑美提出 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抗告 人之告訴不合法,因此抗告人有為揚記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以俾依法對黃淑美追究其所涉之民、刑事責任,且 抗告人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依公 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指定選任許 麗紅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係為對揚記公司之前任董 事長黃淑美提出民、刑事訴訟之目的,顯非為揚記公司經營 運作,因此抗告人上揭提出訴訟之目的顯與公司法第208條 規定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維持公司業務經營之目的不合。 而抗告人雖為少數股東,仍得依據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對 董事提出訴訟,因此抗告人如欲保障權利得依據該法處理, 而非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駁回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揚記公司因黃淑美未依法執行職務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造成揚記公司全體董事遭主管機關解任,無法對 外執行業務,已害及股東權益及揚記公司之利益。且揚記公 司各年度帳冊、客戶名單及工程開發計畫等所有公司資料均 為黃淑美所占有,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由臨時 管理人向黃淑美取得揚記公司資料及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以 決定是否選任董事或為其他有利於揚記公司之行為,若揚記 公司虧損無法彌補,且無法取得融資,臨時管理人亦得召集 股東會決議解散揚記公司並清算財產,非以必使揚記公司繼
續經營為目的。又公司法第214條雖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 對董事提起訴訟,然揚記公司之監察人亦已於98年8月22日 遭主管機關解任,故抗告人實無法請求監察人代位公司向董 事起訴。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係出於對 相對人公司提出民、刑事訴訟為目的,顯與公司法第208條 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維持公司業務經營之目的不合 ,實屬誤解,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 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 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 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 序之情形,始得為之。次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 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 司法第173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抗告人為揚記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占揚記公司資本額10% ,有揚記公司股東名簿1件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為利害關係 人,應無疑義。而揚記公司之董事長原為黃淑美、抗告人杜 家輝及杜俊輝,監察人原為游惠媜,任期於96年2月15日屆 滿後均未經依法改選,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命揚記公司於98 年8月21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因屆期仍未改 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等規定已自98年8月22日當 然解任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101年6月5日經中三字第10134755900號函附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揚記公司之董事會確 實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二)惟查,本件抗告人除未能釋明揚記公司有何因董事會不能行 使職權已致揚記公司有受損之虞等具體情事外,抗告人亦自
承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取回由前任董事長 黃淑美所占有之公司帳冊等資料及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以決 定是否選任董事或為其他有利於揚記公司之行為,或解散並 清算財產,足見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非在使揚 記公司回復並維持正常業務經營,自與前揭公司法第208條 之1所定不符。
(三)又抗告人雖原為揚記公司之董事並已當然解任,惟其等仍為 揚記公司股東且持股比例各達10%,於揚記公司董事均遭解 任而未及時組成董事會時,原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 基於自己之股東權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自行召集股東會,由 各股東行使其股東權促使其等所投資之公司得以繼續經營, 並經股東會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即公司營運之常設執行機構 ,始屬最適宜保障各該股東權益之作法,尤其抗告人又係公 司股東,自當先循此機制組成董事會。至於公司法關於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制度,應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循內部機制保障 自己股東權益,或公司因內部人員怠於處理致第三人為保障 交易遂行及安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 事會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抗告人既未釋明有何不得報請 主管機關自行召集股東會以組成常設之董事會之情事,自應 由各該對公司營運負有受任義務之董事促使揚記公司繼續正 常營運,以符合多數股東及交易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反之, 若任令抗告人捨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不為,而由本院逕 行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反而剝奪各該股東本得循 股東會組成董事會權利,亦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維護股東權 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目的。況抗告人亦陳稱提出本件聲 請係為對揚記公司原董事長黃淑美提出告訴並追究其他民、 刑事責任,益徵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本件並 無適用餘地,抗告人聲請為揚記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聲請之情由,既未具體舉證釋明因董事 會不能行使職權已致揚記公司有受損之虞等具體情事,且未 能具體說明其有何難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促使揚記 公司正常營運之事由存在,況其聲請之目的與前開公司法第 208條之1之立法目的亦屬有違,自難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公司 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相符。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