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楊斯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顯圳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5月8日寄存送 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原告並未領取,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據以計算,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