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分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448號
KLDV,101,基簡,448,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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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蘇德臺
上列原告對林華馥等人請求土地分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華馥林金春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華馥林金春之 繼承人等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 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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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