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桃園縣僑愛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林飛雄
訴訟代理人 高惠美
被 告 高阿信
高明忠
高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給付新臺幣327,043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依原 告卷附之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僑愛儲蓄互助社借據第三條 第二項:「因本借款如招致涉訟時,同意以本社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約定,而原告之社址位於「桃園縣大溪 鎮○○路○段69號」,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儲蓄互助社 登記證為證,復經原告到庭聲請移轉於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見本院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對被告等聲請支付命令, 經被告高阿信異議後本件視為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基隆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