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201號
KLDV,101,基簡,201,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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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被   告 莊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二、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4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寶華銀行發行之魔力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開 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按週年利率 0%、期滿後則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6 年4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94,94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 清償;又訴外人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 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4月29日民眾日報節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2,2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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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