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5年度,114號
TPEV,105,北勞小,114,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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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蔡昆達
被   告 葉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間與原告約定,由被 告指定原告負責臺北地區客戶之桃園機場專車接送服務,並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接送服務報酬每趟新臺幣(下同)420 元,如有事先特別約定則每趟為700元。詎料,被告至104年 10月止,尚積欠原告接送費用5萬7,540元【計算式:(104 年9月份計97趟×每趟車資420元=4萬0,740元)+(104年9 月份特別約定7趟×每趟車資700元=4,900元)+(104年10 月份計25趟×每趟車資420元=1萬0,500元)+(104年10月 份特別約定2趟×每趟車資700元=1,400元)=5萬7,540元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資計算書、錄音譯 文及接送服務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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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