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41號
KLDV,101,事聲,41,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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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M0HAMAD C.
即 債權人
      M0HAMAD A.
      DJUNED BI.
      ZAINAL AB.
      SUJONO印尼.
      M.NUR HAR.
共同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相 對 人 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1年5月31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M0HAMAD CH0LIL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異議人M0HAMAD CH0LIL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異議人M0HAMAD ALI USMAN 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異議人M0HAMAD ALI USMAN 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異議人DJUNED BIN ABDUL AZIZ 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異議人DJUNED BIN ABDUL AZIZ 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異議人ZAINAL ABIDIN 以新臺幣貳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異議人ZAINAL ABIDIN 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異議人SUJONO以新臺幣貳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異議人SUJONO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異議人M.NUR HARDIANTO以新臺幣貳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異議人M.NUR HARDIANTO 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 101年度 司裁全字第 172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 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已向本 院提起給付薪資之本案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依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准予訴訟 救助,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聲請費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容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提 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 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有明定。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等先後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簽署「INDIVIDU AL WORKING CONTRACT 」,於「聯暄」雜貨船上擔任海員, 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0月10日未依約匯付薪資,至101年2月1 0日,積欠異議人各5個月薪資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IN DIVIDUAL WORKING CONTRACT」6件、船員名單 1件等影本為 證,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參照) 。相對人所屬「聯暄」雜貨船泊靠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西 1碼 頭,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於 100年12月14日查核時發現船上 有 6名印尼籍船員留守,船上飲用水及食物極度缺乏,於同 年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立即改善上揭狀況,並到局說明, 且因相對人負責人失聯,致「聯暄」雜貨船上印尼籍船員須 辦理轉介或遣返事宜等情,有異議人所提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100年12月22日基港航監字第1001510570號函、交通部101年 1 月10日交航字第1010000544號函在卷足憑,足見相對人已 逃匿無蹤,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異 議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並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 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異議人之請求應予准許。原裁定以 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 5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惟異議人前對相對人 提起給付薪資之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1年 度救字第 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裁定未能審酌上情,駁回異議人 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因此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至7項所 示。
四、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 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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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