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66號
KLDV,100,重訴,66,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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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王建川
      王錦忠
      王以得
      詹坤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效飛
被   告 雅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下坡小段一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七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同小段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同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零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土堆清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建川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原告王錦忠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王以得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原告詹坤成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因該不動產坐落於基隆 市七堵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等應將無權占有坐



落基隆市○○區○○段下坡小段119、120、12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騰空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 (下同)88,000元,就金錢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嗣於訴訟 中經本院履勘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變更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74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45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053平方公尺之土堆 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餘聲明則 不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下坡小段11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 外人王輝雄等18人所共有、同小段12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 外人王輝雄等17人所共有、同小段122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 外人王輝雄等17人所共有,被告有岳公司於100年1月3日與 前開土地部分共有人即原告王建川王錦忠及訴外人王進發 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有岳環境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有岳公司)向前開出租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系 爭租約第7條約定被告有岳公司僅得將系爭土地供儲存砂石 之用,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 2年1月11日止,租金為每月88,000元,另於系爭租約第2條 約定被告有岳公司積欠租金時,出租人得終止系爭租約,再 於第8條約定未經出租人允許,被告有岳公司不得將土地之 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然被告有岳公司竟將系爭土地擅自交 付被告雅富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雅富公司)作廢土場之用傾 倒廢土,造成環境髒亂,經基隆市政府以電話詢問,被告等 均未否認前開事實。另基隆市環保局人員至現場查訪後於管 制單上記載「本局於100年1月9日上午11時25分派員至實踐 路253巷稽查,雅富物流公司承租七堵區○○段下坡小段111 -1、119、120、122等地號私人土地做為土方暫置場」等語 ,且被告等之代理人李春財於基隆市政府到場會勘時亦無任 何異議而於會勘筆錄上簽名,而被告雅富公司經基隆市政府 定期催告仍未改善,因此遭課予行政罰鍰,被告雅富公司於 遭罰時除未否認其非系爭土地上之土方之所有權人外,亦陳 報材料合約書等文件予基隆市政府,被告雅富公司就前開行 政處分亦均未訴願。被告有岳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土 地轉租予被告雅富公司使用,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3 8條第2項、第443條第2項之規定,出租人即得終止系爭租約



。又被告有岳公司除有前開違反租約約定之使用方法之情事 ,且被告有岳公司僅於簽約時給付一次租金外,即未再依約 給付租金,出租人即原告王進川王錦忠與訴外人王進發於 101年2月20日以國史館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有岳公 司應於101年2月24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並返還土地,該存證 信函於101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岳公司,被告有岳公司仍 置之不理,出租人即原告王進川王錦忠與訴外人王進發即 於101年3月2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該存證信函並於101年3月3日送達被告有岳公司,故系爭 租約已於101年3月3日終止。且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出租人即 原告王進川王錦忠與訴外人王進發負有應向基隆市政府申 請砂石堆放之許可執照之義務,而出租人即原告王進川、王 錦忠與訴外人王進發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有岳公司使用 ,顯已履行其契約之義務。另系爭租約附件第3條已約定被 告有岳公司使用系爭土地,需符合政府相關法令之規定,如 有違反法規之情事,須自負一切後果,故依契約約定之客觀 合理解釋,亦應由被告有岳公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許可,原 告並不因未先申請許可而有不符契約目的之情事,且被告有 岳公司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 況被告有岳公司係於出租人即原告王進川王錦忠與訴外人 王進發終止租約後,始於101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主張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於行使前仍不能免其遲延之責。系爭租 約經終止後,被告有岳公司及雅富公司現仍占有系爭土地, 且未將堆置之廢棄土方清除,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土 堆清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0年8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0 00元。
(三)聲明:1.被告有岳公司及被告雅富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74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 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0 53平方公 尺之土堆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 告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88,000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有岳公司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一)被告有岳公司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雅富公司作廢土場之 用傾倒廢土,亦從未委任於會勘筆錄上簽名之李春財為代理 人,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有岳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 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二)被告有岳公司依約僅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從未於系爭土 地上傾倒廢土,至基隆市政府100年10月19日基府都計貳字 第1000181844號函僅係函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不得於其上堆置土石方並要求限期改善 ,而未指被告有岳公司有何傾倒廢土之行為,原告亦不得以 被告有岳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
(三)被告有岳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明確告知原告其承租系爭土 地係為堆放砂石等原物料,並約定於系爭租約第7條,原告 即應依基隆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及都 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許可,並以 合於兩造約定「得作為堆放砂石等原物料使用之租賃物」交 付被告有岳公司,且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上開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被告有岳公司事後竟接獲行政機關通 知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須經申請許可始得於其上堆放砂石 等原物料,嗣後並受行政機關課予罰鍰。原告違反前開契約 義務,被告有岳公司自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 金之給付。至系爭租約附件第3條係約定被告儲存土方不得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利法、土方來源去處等法令,與原告 所出租之系爭土地自始即無作為堆置場資格之違反法令之行 為,係屬二事。
五、被告雅富公司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被告雅富公司未 向被告有岳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亦未占用系爭土地傾倒廢土 ,於基隆市政府會勘時亦未指派代理人到場,且經被告雅富 公司訴願後,內政部已撤銷基隆市政府課予罰鍰之原處分等 語。
六、經查,系爭11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王輝雄等18人所共 有、同小段12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王輝雄等17人所共 有、同小段122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王輝雄等17人所共 有,被告有岳公司於100年1月3日與原告王建川王錦忠及 訴外人王進發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有岳公司向前開出租人 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被告有岳公司僅得 將系爭土地供儲存砂石之用,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租賃期間 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租金為每月88,000元



,另於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被告有岳公司積欠租金時,出租 人得終止系爭租約,再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未經出租人允 許,被告有岳公司不得將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另被 告有岳公司僅於簽約時給付一次租金外,即未再依約給付租 金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租約影 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七、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有岳公司積欠租金時 ,出租人即原告王建川王錦忠及訴外人王進發即得終止系 爭租約,而被告有岳公司積欠租金未付,且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被告有岳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應專為儲存砂石使用, 不得供作其他用途,被告有岳公司竟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土 ,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即原告王建川王錦忠 及訴外人王進發即得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有岳公司則否認於 系爭土地上傾倒廢土,並辯稱其僅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云 云。經查,系爭土地上堆有廢土堆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1 年2月7日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彩色照片17紙 附卷可稽,且被告有岳公司之代理人李建軍於基隆市政府於 100年11月1日會同勘查現場時,亦自承土石方係被告有岳公 司所堆置,此有基隆市政府100年11月8日基府都計貳字第 1000185157號函附100年11月1日第二次復查會勘紀錄影本1 件附卷可稽,被告有岳公司就上情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 告有岳公司於其上堆置廢土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次查, 被告有岳公司僅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 金,業如前述,被告有岳公司雖抗辯出租人即原告王建川王錦忠及訴外人王進發未依約向主管機關申請申請許可,致 被告有岳公司不得於其上堆放砂石等原物料,故原告並未提 供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被告有岳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云云。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固定有 明文。且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 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 參照)。惟就租賃關係而言,承租人如欲主張出租人未為對 待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必出租人所租與之物不能合於 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或不能保持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 原告既否認出租人原告王建川王錦忠及訴外人王進發有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且依系爭租約之內容,出租人即 原告王建川王錦忠及訴外人王進發與被告有岳公司並未就



系爭土地是否須可作為堆放砂石等原物料使用為特別約定, 被告有岳公司復未就當事人間有此約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出租人即原告王建川王錦忠及訴外人王進發即無提供可 作為堆放砂石等原物料使用之土地之義務,故即使系爭土地 無法作為堆放砂石之用,被告有岳公司亦無從以此為由主張 出租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土地,並拒絕給付 租金。況被告有岳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係堆置廢土而非砂石, 其因此拒付租金,更不可採。是被告有岳公司前開抗辯,為 無理由。被告有岳公司既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出租人即原告王建川王錦忠及訴外人王進發自得 終止系爭租約,經出租人即原告王建川王錦忠及訴外人王 進發於101年2月20日以國史館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有岳公司應於101年2月24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並返還土地, 該存證信函於101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岳公司,被告有岳 公司仍未給付,出租人即原告王進川王錦忠與訴外人王進 發嗣於101年3月2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租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1年3月3日送達被告有岳公司,有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故系爭租約已於101年3月3 日終止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八、至原告雖以經基隆市政府以電話詢問,被告等均未否認被告 雅富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且被告等之代理人李春財 於基隆市政府到場會勘時並無任何異議即於會勘筆錄上簽名 為由,主張被告有岳公司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雅富公司, 被告雅富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並提出基隆市政府 100年4月12日基府都計貳字第1000151392號函附之100年3 月28日會勘紀錄及簽到單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被告等均否 認曾於基隆市政府電話詢問中不否認被告雅富公司為系爭土 地之占有人,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部分主張,自 不足採。又查,前開基隆市政府會勘簽到單上被告有岳公司 及雅富公司旁固均有「李春財」之簽名,惟被告等既否認其 等曾委任李春財為代理人於100年3月28日到場會勘,原告就 被告等與李春財間之關係及有何代理權授與之事實亦未能舉 證證明,自難僅憑訴外人李春財於上開簽到單被告雅富公司 欄下簽名,即謂被告雅富公司為系爭土地占有人。至原告雖 又主張基隆市政府環保局人員至現場查訪後作成被告雅富公 司確有承租系爭土地堆置土方之紀錄,且經被告雅富公司自 行陳報買賣合約書予主管機關,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因而檢附 被告雅富公司之買賣合約云云,並提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100年1月20日基環廢壹字第1000001584號函附環保報案中心 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件影本、被告雅富公司與訴外人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材料合約書、被告雅富公司與訴 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原物料採購合約、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99年12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4382300號函 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惟查,前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電腦管制 單環保機關辦理情形欄固記載「本局於100年1月9日11時25 分派員至實踐路253巷稽查,雅富物流公司承租七堵區○○ 段下坡小段111-1、119、120、122等地號私人土地做為土方 暫置場」,然該管制單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乃以原 告王進川王錦忠與訴外人王進發為出租人,以被告有岳公 司為承租人,而與被告雅富公司無涉,且原告不僅未能證明 被告雅富公司曾提供與前開訴外人間買賣契約與主管機關外 ,且前開買賣契約僅能證明被告雅富公司與前開訴外人間之 買賣契約存在,而不能證明被告雅富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及被告雅富公司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僅基隆 市環境保護局前開電腦管制單與所附被告雅富公司之買賣合 約為據,主張被告雅富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云云,自不 足採。另查,基隆市政府於100 年10月19日因認定被告雅富 公司為系爭土地之之占有人而以基府都計貳字第100018 1844號函對被告雅富公司處6萬元罰鍰之事實,固有上開基 隆市政府函附卷可稽,惟查,證人即負責承辦系爭土地遭堆 置廢土案之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都市計畫科承辦人員于君 雄既到庭證稱其係以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予基隆市政 府都市發展處之資料認定被告雅富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見本院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基隆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之資料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雅富公司為系爭土地之 占有人乙情,已如前述,況上開行政處分經被告雅富公司提 起訴願,內政部亦認前揭基隆市政府據以作成該行政處分之 資料不足認定被告雅富公司違規堆置廢土而為系爭土地之占 有人之事實,亦有內政部以101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00 3757號函附之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益徵原告以基隆市政府 認定被告雅富公司於系爭土地堆置廢土,經基隆市政府定期 催告仍未移除,並因此遭基隆市政府課予行政罰鍰,即主張 被告雅富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此外,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雅富公司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原告主張被告雅富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被告有 岳公司未經出租人即原告王建川王錦忠及訴外人王進發同 意,系爭土地轉租他人,均非可採。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有岳公司雖辯稱出租人即原告王建川王錦忠及訴外人 王進發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出租人終止系爭租約係屬 合法,業如前述,被告有岳公司前開抗辯,自不可採。系爭 租約既經終止,被告有岳公司即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被 告有岳公司亦未能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 是被告有岳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應堪認定。經 查,被告有岳公司堆置之土堆占用系爭119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面積74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2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22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C部分、面積1053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基隆市安樂地 政事務所101年3月6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10001822號函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相片17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1年2月7 日到場勘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有岳公司 將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堆清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僅需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方受有損害,即可成立,至於受益於對於受損害人有無侵權 行為,則非所問;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5年台再字138號、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意旨照) 。本件被告有岳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知無權占用情事,及有無 故意過失,則非所問,原告請求被告有岳公司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 近交通及被告有岳公司利用系爭土地現況等情狀(見本院 101年2月7日勘驗筆錄及卷附現場相片),認原告以系爭租 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標準,請求被告有岳公司自系爭租約終止 之日即101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每月 88,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尚屬適當。惟按民法第 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 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 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各共有人本於共有物之債權請求,僅得基於自己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請求,而不及於其他共有人。經查,系爭119、120 、122地號土地遭被告有岳公司無權占用之面積各為741平方 公尺、45平方公尺、1053平方公尺,合計為1839平方公尺, 而原告王建川就系爭119、120、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90分之5、90分之5、18分之1,原告王錦忠就系爭119、 120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為6分之1,原告王以得就系 爭119、120、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為90分之6,原告 詹坤成就系爭119、120、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5 分之1,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稽,故原告王建川請求被告有岳公司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4,889元【計算式:①119地號土地部分:88,000 元×741/1839×5/90=1,970元;②120地號土地部分:88,0 00元×45/ 1839×5/90=120元;③122地號土地部分: 88,000元×1053/1839×1/18=2,799元。①+②+③= 4,889元】,原告王錦忠請求被告有岳公司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4,667元【計算式:①11 9地號土地部分: 88,000元×741 /1839×1/6=5,910元;②120地號土地部分 :88,000元×45/1839×1/6=359元;③122地號土地部分: 88,000元×1053/1839×1/6=8,398元。①+②+③= 14,667元】,原告王以得請求被告有岳公司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867元【計算式:①119地號土地部分: 88,000元×741/1839×6/90=2,364元;②120地號土地部分 :88,000元×45/1839×6/90=144元;③122地號土地部分 :88,000元×1053/1839×6/90=3,359元。①+②+③= 5,867元】,原告詹坤成請求被告有岳公司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867元【計算式:①119地號土地部分: 88,000元×741/1839×1/15=2,364元;②120地號土地部分 :88,000元×45/1839×1/15=144元;③122地號土地部分 :88,000元×1053/1839×1/15=3,359元。①+②+③= 5,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有岳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前 積欠未付之租金,既未經原告聲明請求,本院自應受其聲明 之拘束。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原告101年4月23 日民事準備(一)狀),既經本院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有理由 而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為請求之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十一、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有岳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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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富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