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林寬德
訴訟代理人 林秀珍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林裕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101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其他費用100,000元,又於 101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不能工作期間損失為 6個月,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4月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基隆市天母大街 社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詎酒後於8日凌晨1時許仍騎乘車號000─737號重機車,沿 基隆市信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 1時30分許, 行經信一路與義六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無 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撞擊行人 林寬德,致林寬德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多處擦傷、 左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雙手多處擦傷、左膝擦傷、左側腓 骨骨折及左側腳趾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責部分, 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514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並因 傷及腦部未能痊癒而有腦積水現象,其後再前往醫院醫治, 已支出3,998元,並因車禍造成牙齒斷裂,已支出6,600元, 預估植牙費用為90,000元,共請求60,00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分別於98年4月8日至同年5月6日及98年5月2 5 日至同年6月4日共住院40日,由其親姊林秀珍24小時照顧 ,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請求60,0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出院後陸續去門診復健治療,支 出油錢、過路費、停車費等交通費用20,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受弟弟林寬明雇用在市場賣牛肉,每 日薪資1,000元,原告半年無法工作,損失180,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車禍受有有頭部外傷併有多處擦傷、 左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雙手多處擦傷、左膝擦傷、左側腓 骨骨折及左側腳趾撕裂傷等傷害,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40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受傷後,肌肉、關節承受痛楚,且須 進行復健,身心受到極大煎熬和折磨,被告非但不聞不問, 更未與原告商談賠償事宜,原告精神上損害甚鉅,此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對因酒後駕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等事實固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腦瘀血並非本件車禍所致,就此部分所 提證據資料皆係車禍 2年以後,原告牙齒之損害亦與車禍無 關。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尚待詳查,且自行 看護是否可以金錢評價,並比照專業看護之行情計算,亦屬 有疑,況被告之父親亦到院照顧14天,就此應為適當扣抵。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之交通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 據證明,且一般人因上班、外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係個人 日常生活應負擔之基本生活開銷,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出具之證明書係其兄長所為,是 否具可信性實有疑慮,且其主張之金額如何計算,亦有未明 之處。
⒌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是否因車禍有永久不能工作情形,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車禍後已委由父親到院照顧原告多 日,並未在車禍後不聞不問,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實屬過多。 ㈡另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似有酒醉情形,請斟酌原告與有過 失程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4月7日晚間飲酒後騎乘車號000─737號重機車, 於同年4月8日凌晨行經信一路、義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行走的原告。
㈡原告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保險金41,895元。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酒後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亦疑似 有飲酒,就其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經本院核閱本 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514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並無原告飲酒之資料,被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現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 署立基隆醫院),再以救護車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 ,554元、救護車資 900元,合計23,454元,此有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客服字第 0000000號函所附署 立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999救 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單據足稽,前開收據記載科別分別為急診 、骨科,且時間均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滿 2個月,顯係原告 因本件事故後所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因車禍傷及腦部有腦積水症狀,前往三軍總醫院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臺大醫院醫治,共支出醫療費用3,99 8元,固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9紙為證
,然原告因腦積水就診之日期多係車禍發生 2年以後,距車 禍發生已有相當時日,原告之腦積水症狀是否與車禍有關, 尚有疑義,且依車禍發生當時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 有腦積水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腦積水確實與車禍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原告又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牙齒脫落,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 6,6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2紙、診 斷證明書2紙為證,並主張之後尚須植牙,預估費用須90,00 0 元云云。惟查牙齒脫落係外觀上明顯可發現之傷害,然原 告車禍當時之診斷證明書就此並未記載,顯見原告牙齒脫落 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98年4月8日因本件車禍住院,至98年5月6日出院 共計29日,其後又因症狀再度復發於98年 5月29日住院接受 治療,於98年6月4日出院,共計11日,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 2紙為證。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所受 傷勢是否需要全日看護,據覆以:「林君於98年4月8日因車 禍被送至本院急診轉住院(骨科)治療,經檢查後診斷為硬 腦膜下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右足大腳趾骨折,於98年 4 月16日施行骨折復位定位手術治療,依病患傷勢及復原狀況 評估,其於住院期間( 98/4/8~98/5/6)須全日看護照料其 生活。」,有該院101年5月23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152 號函足憑,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8日至98年5月6日住院期間 須他人全日看護,堪以採信。又依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98 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8年5月25日至98年6月 4 日因酒精性肝硬化、左側脛腓骨骨折術後、右足大腳趾骨折 術後酒癮,在感染醫學科住院接受治療及檢查,當時骨折尚 未癒合,行動自屬不便,應認有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雖原告之家屬對原告之照護,固如被告所辯與民間 僱用專業看護所提供之勞務程度及專業素養不同,然原告之 家屬為看護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力,並不低於專業看護所 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亦應比照專業看護評價其付出勞務 之價值。又原告之姐即訴訟代理人林秀珍曾為原告僱請專業 看護,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客服字第
0000000號函所附照護合約書,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原 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支出,每日應以 2,100元計算,原告 請求其自98年4月8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及98年 5月25日起 至98年6月4日止,共計40日之住院期間,每日以 2,100元計 算,共支出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40日×2,100元=8 4,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看護費用 24,200元 ,原告尚可請求59,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其委託父親去照料原告14日,應予扣除看護費用 云云,然被告父親非受原告委託,且兩人之間非親非故,並 無信任關係,即使被告父親前去照料原告,未因此使原告親 屬不須再從旁照料,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云云,顯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固主張受弟弟林寬明雇用在市場賣牛 肉,每日薪資 1,000元,車禍後共半年無法工作,並提出照 片及林寬明出具之工作證明為證,且依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回 函所示,原告自98年4月8日受傷日起半年方可能回復其原有 工作,然原告自承其於97年 5月後就沒有再去攤位工作了( 見本院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得依其在攤位工 作之薪資計算其薪資損失,因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而最 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 本院認為得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 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為17,280元,原告半年不能工作所受之 損害為103,680元(17,280元×6月×= 103,680元),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於 103,680元之範圍內,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多處 擦傷、左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雙手多處擦傷、左膝擦傷、 左側腓骨骨折及左側腳趾撕裂傷等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惟 原告自98年4月8日受傷日起半年後應可回復其原有工作,已 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 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多處擦傷、左側顱內硬腦膜 下出血、雙手多處擦傷、左膝擦傷、左側腓骨骨折及左側腳 趾撕裂傷等傷害,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
精神慰藉金。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並無財產;被 告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10,000元,並無財產,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足憑。本院斟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原告因此所受之傷 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㈦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6,934元(計算式:2 3,454元+59,800元+103,680元+500,000元=686,934元)。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原告自 承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41,895元,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客 服字第 0000000號函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41,895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 予扣除,除已扣除之看護費用24,200元,尚應扣除17,695元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69,239元(計算式:686,934 元-17,695元=669,239元) 。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9,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 許。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