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林義信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文君律師
相 對 人 林敏儀
林耀仁
林秋儀
林俊仁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敏儀、林耀仁、林秋儀、林俊仁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玖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林義信係相對人林敏儀、林耀仁、林秋儀、林俊仁之 父,聲請人現年71歲,罹患慢性腎衰竭等多重疾病,且領有 極重度重器障身心障礙手冊,現聲請人並無任何收入,亦未 領有老人年金或津貼補助,而聲請人除名下有10筆因繼承而 取得之土地,然因該土地係祖產,歷經多代繼承,共有人甚 多,而聲請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甚少,就該不動產顯係難以處 分外,復無可資處分之財產。
㈡聲請人早年原任職於造船廠,幾經轉職後,最後到印尼擔任 儀電工程師,起初薪水均直接匯入臺灣帳戶由其前妻許梅桂 (業於民國100年7月4日經裁判離婚)提領花用,之後改由 聲請人直接領薪,大部分薪水均帶回臺灣供妻小花用,部分 存於印尼銀行,嗣印尼銀行歇業,聲請人遂提領26萬美元帶 回臺灣,由前妻許梅桂管理,爾後印尼發生經濟波動及動亂 ,導致聲請人遭解雇,期間聲請人僅能零星替人維修機器, 領取微薄薪資,而無較多金錢帶回臺灣,直至96年間,聲請 人因身體不適,返回臺灣就醫,經診斷罹患慢性腎衰竭等多 重疾病,聲請人方知其歷年工作所得均由前妻許梅桂處分殆 盡。
㈢聲請人返國後,相對人林敏儀等4人均對聲請人不聞不問, 甚至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不良於行,相對人等亦罔顧聲請 人身體健康,令聲請人不甚感慨。嗣後聲請人僅能自費住進 老人養護機構,惟相對人等迄今未曾前來探視,期間聲請人
因病危入住加護病房2次,亦未見相對人等前來探望,聲請 人心寒至極,而老人養護機構每月安養費用高達新臺幣(下 同)28,600元,聲請人以其積蓄支付平日生活費用等支出, 現聲請人之積蓄已幾近用罄。為此,聲請人不得已轉而入住 收費較低廉之仁愛之家,然每月支出仍需14,000元,聲請人 積蓄無多,且年事已高,並無工作能力、收入,故屢次向相 對人等請求履行扶養義務,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 之生活因而陷入困境。相對人等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且 聲請人已生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2項 、第1120條規定訴請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 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 ,317元,而聲請人現居於「基隆私立博愛仁愛之家」,依行 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 住宅服務」一項即支出14,000元之安養費用,而該安養費僅 提供聲請人住居需求,然聲請人尚有其餘維持生活必要之消 費性支出。再參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住宅服務一項 所占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百分比為20%,以此比例計算,扣除 住宅項目,尚有15,453元【計算式:19,317元×0.8=15,45 3元】之其他項目消費支出,故聲請人以每月3萬元【計算式 :14,000元+15,453元=29,453元】之金額計算生活維持費 用,而請求相對人林敏儀、林耀仁、林秋儀、林俊仁平均負 擔扶養義務。
㈤相對人等均已成年,有工作能力,且經濟狀況均良好,另其 等共有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及臺北市松山區之土地及建物,顯 見相對人等並非無資力之人,且均具備扶養能力,是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00元,尚未逾相 對人等應負擔之扶養能力範圍。並聲明:相對人林敏儀、林 耀仁、林秋儀、林俊仁應自聲請人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生 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500元。二、相對人林敏儀、林耀仁、林秋儀、林俊仁則聲明聲請駁回, 並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聲請人於70年間前往印尼工作後即 有所改變,70至80年間聲請人有陸續匯家庭生活費用,80至 90年間,聲請人僅匯過二次生活費用,多次催促均無效果。 96年間聲請人因身體不適回台治療,相對人等即奉養聲請人 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之房屋,於97年2月間聲請人因病況危急 醫生發病危通知,聲請人始對關係人許梅桂坦承在印尼有外 遇及私生子,期小孩來台認祖歸宗,關係人許梅桂聽聞後如 晴天霹靂,然因聲請人病況嚴重,無法追究。嗣後,聲請人 於98年3月21日書立協議書,允諾名下21筆土地,如有買賣
需經關係人許梅桂同意,出賣所得由相對人林耀仁、林俊仁 共同保管,如未經關係人許梅桂同意,即構成離婚條件,為 感念53年結婚至今,關係人許梅桂辛苦持家,願給付1,000 萬元贍養費;復於99年5月30日聲請人再次保證名下不動產 皆歸關係人許梅桂處理與保管,且不會罵髒話;詎聲請人於 99年中委託其弟林萬成出賣名下土地,匯錢予印尼外遇女子 及私生子,關係人許梅桂痛心疾首,而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 離婚訴訟,經該院以99年度婚字第695號判決離婚在案。嗣 後,聲請人竟將外遇對象接回臺灣團圓,又誣告相對人等, 此已令相對人等悲痛萬分,亦感氣憤不已。
㈡聲請人回國後,即由相對人等奉養於臺北市松山區房屋,係 因聲請人違背對關係人許梅桂之承諾,導致二老反目,聲請 人遂自行搬離南京東路房屋,相對人等從未不奉養父母。而 扶養費計算之基準如下:
1生活費用應以16,800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每月29,453 元之扶養費,惟經查詢博愛之家收費標準,博愛之家人員表 示每月僅收費12,500元,此包括三餐與20度的水電(超過部 分自繳),另如需他人打掃需另收費400元,他人洗衣需另 收費500元,是聲請人之計算基礎概不合理,蓋上開博愛之 家所報費用,已包括食衣住,何來另加其他消費支出15,453 元?故相對人等主張以13,400元加計零用錢3,000元,即16, 800元為生活費計算基準。
2扶養義務人應該以5人為計算基準:除相對人林敏儀、林耀 仁、林秋儀、林俊仁外,私生子亦已成年,是應以扶養義務 人5人為計算基準。
3應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得之殘障年金4,700元與老人年金3,500 元:聲請人於97年10月新制實施之前即已開始取領殘障律貼 及老人年金,經領多年,且據勞工保險局來函表示,聲請人 自101年元月起每月得領取殘障年金4,700元與老人津貼3,50 0元。
4綜上,相對人等合計每月扶養費6,880元【計算式:(16800 元-4700元-3500元)÷5人×4人=6,880元】。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 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 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 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 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 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 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 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 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 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 扶養父母。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等之父,且相對人等現已成年等情, 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為證,復為相對人等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現無收入,目前僅靠儲蓄維持生活,且患有 慢性腎衰竭等多重疾病,雖其名下有土地,惟其持分甚少, 難以處分該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高士振診所診斷證明書 、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7年至99年申報所得及財產 資料,除97年有利息所得59,801元外,98、99年度均無所得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3 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 名下雖有10筆土地,惟經本院審酌其所持持分甚少,顯係難 以處分,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 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 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 持生活,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 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林敏儀、林耀仁、林秋儀、林俊仁
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林敏儀於97至99年度之股利憑單 暨所得分別有115,349元、21,402元、217,684元;相對人林 耀仁於97至99年度之股利憑單暨所得分別有1,183,535元、 1,330,676元、1,447,150元;相對人林秋儀於97至99年度之 股利憑單暨所得分別有155,239元、324,138元、214,518元 ;相對人林俊仁97至99年度之股利憑單暨所得分別有1,169, 517元、1,072,847元、4,244,211元;又相對人等4人分別持 有多筆土地、房屋及投資,核其財產總額亦相當可觀,有相 對人等97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2份附 卷足參,是相對人等自無不能工作以扶養聲請人之情形。本 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 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 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 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 在內,故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9年基隆市國人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19,317元,並審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年齡 、相對人等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 費應以23,000元為適當;又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詢聲 請人是否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身心障礙基 本保證年金,經函覆「查林義信於94年6月21日申請老人基 本保證年金(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本局審核已自99年 5月起按月發給3,000元(101年1月起調整為3,500元);次 查林義信先生並未申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等語,有勞 工保險局101年5月30日保國三字第10110034750號函在卷可 稽,是扣除聲請人每月領有老人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外, 尚不足19,500元,復斟酌除相對人林敏儀、林耀仁、林秋儀 、林俊仁外,聲請人到庭陳稱尚有1名子女在印尼(見本院 101年4月5日訊問筆錄),故相對人等應與聲請人之另1名子 女平均分擔上述扶養費,即每人各負擔3,900元。從而,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林敏儀、林耀仁、林秋儀、林俊仁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2月29日)至聲請人死亡日止 ,按月各給付扶養費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