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87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02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 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內有海洛因殘 渣之包裝袋1 只,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 (殘渣無法析離),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1 年4 月2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為供被告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76號
101年度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張英誠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鶯歌區○○○路211巷15
號4樓
現居基隆市○○區○○路168巷12弄
2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誠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12日、89年4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527號、8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 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另其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1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4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又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因3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確定,上揭6罪,嗣經同法院 以97年度聲字第55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4月11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6巷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正施用海洛因時,為警當場發現而緝獲
,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包(毛重0.12 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英誠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
│ │之供述。 │行。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
│ │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 │
│ │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 │
│ │各1份。 │ │
├──┼───────────┼──────────────┤
│三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扣案殘渣袋1包,經檢驗結果含 │
│ │渣袋1包(毛重0.12公克 │有海洛因成分。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27日│ │
│ │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 │
│ │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
│ │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3張│ │
│ │。 │ │
├──┼───────────┼──────────────┤
│四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 │
│ │因成分殘渣袋1包(毛重 │ │
│ │0.12公克)、注射針筒1 │ │
│ │支。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紀錄。 │
│ │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