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77號
KLDM,101,訴,277,20120604,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第4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壹伍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肆點玖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壹伍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肆點玖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湘賢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 度毒聲字第3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 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8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三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另以89年度 訴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下稱甲案);其於90年8 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 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訴字第642 號、91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丙案),乙丙二案經本 院另以91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上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 12號裁定撤銷,令其繼續接受戒治,而於91年6 月7 日期滿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翌日(6 月8 日)接續執行前述乙丙



案應執行之刑期與甲案所處徒刑,而於93年4 月1 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 而於96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此後,再 因施用第一、二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丁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二案嗣經本院另 以99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其入監後,於100 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1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劉湘賢不知警惕,復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8日下午1 至 2 時許,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CD-187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路邊,在其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駕駛 上開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36號前,因形跡可疑遇 警攔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對其上開小客車搜索結果,在該車 中央扶手之置物箱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針筒二支及 供呈裝前述物品所用之鉛筆盒一個,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㈡其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 年3 月4 日上午7 至8 時許,將其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 基隆市○○路南榮公墓附近,在其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嗣其於同年月5 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傑魚坑路交流道出口處,遇警攔 查,員警查知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徵得其同意對其上 開小客車搜索結果,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 前合計淨重0.216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151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4.90公克)、玻璃球吸 食器一組及針筒一支;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湘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12月 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等情( 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



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 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 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而警方於 101 年2 月28日晚上10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101 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卷第5 、80頁),且有玻璃球 吸食器一組及鉛筆盒一個扣案足憑,及前述扣押物品之照片 存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20至22頁)。另上揭關於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而警方於101 年3 月6 日凌晨 1 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101 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卷第72、73頁), 且有粉末二包、結晶二包、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查,及 前述扣押物品之照片存卷可佐(同卷第53至58頁);前述粉 末二包經警方送鑑驗結果,驗前合計淨重0.2160公克,取樣 0.000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15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3 月28日航藥 鑑字第1010935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同卷第70頁),堪 認前述粉末二包係海洛因;前述結晶二包經警方秤得毛重為 4.90公克,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照 片存卷足查(同卷第52、53至55頁,檢驗結果照片中之試劑 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堪認前述結晶二包係甲基安非他命。 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海洛因為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釋可稽;被告所述第一次驗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



及第二次驗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均未逾 上開函釋所載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確屬可信。準此,被告之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且足堪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於101 年2 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其於101 年3 月4 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 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㈡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前 案紀錄表足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01 年2 月28日及101 年3 月5 日遭查獲時,均係因 員警盤查,其同意接受搜索,因而查得上述扣案物品,此由 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足 以查知(參前述毒偵字第381 號卷第11、25頁、毒偵字第41 1 號卷第44、45頁),是員警於查獲上述吸食器等扣案物品 時,已足使員警懷疑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其嗣後 雖均於警詢時坦承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仍無刑法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有自費至診所戒毒,並提出朝暘 診所於101 年5 月19日出具之就醫證明書,其上顯示被告因 「鴉片類成癮」而在該處接受戒斷治療;經本院向前揭診所 函詢結果,被告確有至上述診所使用「解佳益舌下錠」進行 戒癮治療,第一次開始治療時間為100 年9 月13日,至 101



年5 月19日為止,曾至上開診所看診十次,每次領取數量不 一之舌下錠(少則4 錠,多則25錠)等情,有上開診所負責 醫師函覆之書狀存卷可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總說 明中提及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施用毒品 成癮者,往往因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偏高。被告雖曾 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之紀錄,且經監禁出獄後,又 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其嗣後已自費前往上開診所 接受戒癮治療,而施用毒品本質上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 類型,本院綜參上情,認其雖係在上述治療期間犯本案犯行 ,然其多次就診之客觀情況,尚可認有自發性戒毒之心意, 縱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僅科處法定最低刑度(指依法 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已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猶屬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 部分酌減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多 年前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近十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遭 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刑罰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 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本案二次遭查獲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開庭時均坦承行為,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 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 人亦未構成實害,其中第二次遭查獲時尚持有微量之毒品; 暨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參卷附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尚有老母及二名年幼子女(參卷附全戶戶籍資料)賴其扶養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關於沒收(沒收銷燬):
⑴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2151公克)屬第一級 毒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4.90公克) 屬第二級毒品,均係被告於101 年3 月4 日施用後尚未用 罄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在被告因事實欄一、㈡犯行 所處主刑之後,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只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只,分別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 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 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 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分別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⑵警方於101 年2 月28日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針筒二 支及鉛筆盒一個,業據被告供稱:吸食器是伊於同日下午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鉛筆盒是用來裝吸食器等語。 是以,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1 年 2 月28日犯罪時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針筒二支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檢察 官針對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持有專供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器具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卷附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扣案鉛筆盒一個雖係被告 所有用以呈裝上開吸食器、針筒之用,然性質上僅屬一般 生活用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⑶警方於101 年3 月5 日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針筒一 支,業據被告供稱:玻璃球是伊於101 年3 月4 日吸食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針筒是以前留下來的等語。 是以,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1 年 3 月4 日犯罪時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針筒一支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本院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