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61號
KLDM,101,訴,261,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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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269號、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2GB記憶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黃文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3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與交易對象互為聯絡,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之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19時56分許、20時22分許,由王倉益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俊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在新北市汐止區汐 止農會附近,由王倉益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 向黃文俊購買重量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㈡於101年1 月2日15時27分許、16時29分許,由王倉益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俊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農會 附近,由王倉益以2,000 元之價格,向黃文俊購買重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於101年2月17日19時16分許、19時48分許,由王倉益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俊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農會 旁之「愛的世界」商店前,由王倉益以2,000 元之價格,向 黃文俊購買重量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㈣於101年3月1 日14時22分許、14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 )許,由王倉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文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在 王倉益位於新北市○○區○○路14號5 樓住處樓下,由王倉 益以2,000元之價格,向黃文俊購買重量0.5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㈤於100 年10月28日15時52分許、15時53分許、16時44分許、 16時48分許,由楊凱丞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黃文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 方約在楊凱丞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70之2號3樓住處樓 下,由楊凱丞以1,500元之價格,向黃文俊購買重量0.5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㈥於100年12月2日16時17分許、16時43分許、16時55分許、16 時57分許,由楊凱丞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黃文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 約在新北市○○區○○街與民族五街口之OK便利商店,由楊 凱丞以1,500 元之價格,向黃文俊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㈦於101年3月9日16時41分許、17時5分許,由楊凱丞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俊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在基隆市七堵區吉隆有線電 視公司對面之公園,由楊凱丞以1,000 元之價格,向黃文俊 購買重量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㈧於101年2 月9日8時19分許、8時42分許,由周文木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俊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在周文木任職於基隆市○○ 區○○街76號4樓公司之樓下,由周文木以1,500元之價格, 向黃文俊購買重量約不到0.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
㈨於101年2月14日11時59分許、14時47分許、15時30許,由周 文木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俊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在基隆市○○ 區○○路與百三街口,由周文木以1,500 元之價格,向黃文 俊購買重量約0.3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㈩於101年2月10日23時38分許、23時47分許、23分51分許,由 林孟迪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俊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在基隆市七 堵區七堵郵局前,由林孟迪以6,000 元之價格,向黃文俊購 買重量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101年3月15日4時55分許、5時34分許、8時2分許、8時8分 許,先由林孟迪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文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幫其友人



即綽號「阿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交易毒品事 宜,雙方約在新北市汐止區○○○路之世運村旅館內,再由 該名綽號「阿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5,000 元之 價格,向黃文俊購買重量2 公克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
二、查獲經過
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前獲合理情資疑 黃文俊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 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 監察書(100年度聲監字第452號、第536號、100年聲監續字 第85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4號、第147號、第230號), 就黃文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鎖定疑與黃文俊進 行毒品買賣之交易對象即王倉益楊凱丞周文木林孟迪 ,嗣於101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01 年 度聲搜字第191 號搜索票,至黃文俊位於基隆市七堵區○○ ○路2巷3弄48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NOKIA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2GB記憶卡各1張)、現金 54,900元(其中販賣毒品所得為5,000元)、毒品殘渣袋2個 、吸食器1組、夾練袋3個等物,另在黃文俊駕駛之車牌號碼 6450-K7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員警 則當場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黃文俊,經檢察官訊問後並向法 院聲請羈押獲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 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 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 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卷附監聽譯文
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附之 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及譯文,係依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聲 監字第452號、第53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857號、101 年度 聲監續字第44號、第147號、第230 號之通訊監察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第16頁至第35頁)而為監聽,合乎通訊 及監察保障法所規範之 (一)重罪、(二)必要性、(三) 相當 性、(四)法定期間及 (五) 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屬合法監 聽,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則對本件各該監聽譯文所載譯 文內容之真實性均無爭執,又上開監聽譯文中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陳述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 告及辯護人亦同意前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則上開監聽 譯文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 ,且據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楊凱丞林孟迪於警詢、偵 訊時,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王倉益周文木於偵訊時證 述綦詳,並有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見 101 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128頁、第130頁至 第132頁)暨查獲照片10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652號卷第11 頁至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指認人:楊凱 丞、林孟迪,見101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第73頁、第133頁) 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及2GB記憶卡各1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5,0 00元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黃文俊於事實欄一、㈠至之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黃文俊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被 告黃文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犯行 均自白犯罪(見101 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第156頁至第157頁、本院卷10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101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爰依上開規定,就事實欄一、㈠ 至各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供出毒品所由來之 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者,始足當之,若犯罪行 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尚無從憑以確 定其人,或因該人已死亡或通緝中等情由,致客觀上調查或 偵查機關人員實無從據以為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或檢警 機關並未或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均與上 開之規定不相符合,無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99年度台上字第70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時有供出毒品來源者(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公布 該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資料),並提供其毒品來源者之行 動電話供警查緝等情,固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惟上開 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者所涉罪嫌,經本院函查結果,該案正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調閱被告所指毒品 來源者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進一步比對通聯紀錄,以俾查 緝,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1年5月25 日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者,刻仍由司法警 察偵辦中而尚未查獲,尚難據以遽認檢警有因而查獲其毒品 來源者販賣毒品事實而據以起訴之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因認被告並無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辯,核與法未合,附此敘明。 ㈣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黃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所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11次且 每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 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 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 ,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 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爰就事實欄一、㈠至各次犯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 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兼衡量被告素行尚佳、年紀尚輕(行為時僅19歲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販賣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併其所得利潤、犯後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事實欄一 、㈠至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各刑及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並免失諸苛酷。至公訴人以被告犯 罪情節等情,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惟本院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收相當之應報及預 防犯罪效果,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
㈥再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 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 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 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肅清煙毒條 例第13條第1 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3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參酌前揭之說明,本條當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 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 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 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 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 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 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92年度台上字第 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 現金中,僅有5,000 元為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財物,其餘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據扣案,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5,0 00元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事實欄一、㈠至㈩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在如 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㈦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聯絡如事實欄一、㈠至㈣、㈦至㈨、 之販賣毒品所用;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及2GB記憶卡各1 張)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聯絡如事 實欄一、㈩之販賣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應於附 表編號1至4、7至9、11及編號10所示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後, 一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該 SIM卡所配合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持有供聯絡如事 實欄一、㈤㈥犯罪所用之物,然查該門號申辦人為「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101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第11頁),是該門號之SIM卡既無 證據足證申辦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業將該門號SIM 卡之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另該SIM卡 所配合使用之行動電話亦未 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至扣案之現金49,900元(已扣除事實欄一、販賣毒品所得 5,000 元),係被告之母交付被告作為繳納車款之用途;毒 品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夾練袋 3 個等物,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且上開金額亦已逾事實欄一、㈠至㈩販賣毒品所 得總和21,000元,依常情顯有非屬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在內, 復以依卷內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及現金 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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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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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對應起訴書犯│
│ │ │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罪事實欄一、│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㈠所示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之。 │ │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對應起訴書犯│
│ │ │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罪事實欄一、│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㈡所示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之。 │ │
├──┼──────────┼──────────────────┼──────┤
│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對應起訴書犯│
│ │ │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罪事實欄一、│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㈢所示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之。 │ │
├──┼──────────┼──────────────────┼──────┤
│ 4 │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對應起訴書犯│
│ │ │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罪事實欄一、│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㈣所示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之。 │ │
├──┼──────────┼──────────────────┼──────┤
│ 5 │事實欄一、㈤所示 │黃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對應起訴書犯│
│ │ │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罪事實欄一、│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㈤所示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6 │事實欄一、㈥所示 │黃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對應起訴書犯│
│ │ │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罪事實欄一、│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㈥所示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7 │事實欄一、㈦所示 │黃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對應起訴書犯│
│ │ │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罪事實欄一、│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㈦所示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之。 │ │
├──┼──────────┼──────────────────┼──────┤
│ 8 │事實欄一、㈧所示 │黃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對應起訴書犯│
│ │ │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罪事實欄一、│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㈧所示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 │
│ │ │張)沒收之。 │ │
├──┼──────────┼──────────────────┼──────┤
│ 9 │事實欄一、㈨所示 │黃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對應起訴書犯│
│ │ │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罪事實欄一、│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㈨所示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 │
│ │ │張)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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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事實欄一、㈩所示 │黃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對應起訴書犯│
│ │ │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罪事實欄一、│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㈩所示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2GB記憶│ │
│ │ │卡各壹張)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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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事實欄一、所示 │黃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對應起訴書犯│
│ │ │拾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罪事實欄一、│
│ │ │及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645 │所示 │
│ │ │5693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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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