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基隆市搬運裝卸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黃阿開
自訴代理人 鄭炎生律師
被 告 張珮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 再行自訴,同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 「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 ,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 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 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 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 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 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 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 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且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 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 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 」、「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 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而「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 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在同一偵查審判程序中先 後提出不同之書狀指訴同一人之同一犯罪,更不過係一行為 之數個接續動作,應評價為一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342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基隆市搬運裝卸勞動合作社於民國101 年5 月 17日向本院遞狀自訴,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珮縈於91年8 月擔任自訴人之會計,負責掌管合作社之大小章、銀行存摺 ,辦理會務事宜。93年8 月間羅阿南因經商所需向自訴人借 款60萬元,惟被告卻告知羅阿南於還款時,要將借款匯入其 基隆二信銀行基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已徵被 告侵占意圖明顯。而羅阿南於94年7 月以支票還款時,支票
之兌現帳戶即係被告上開帳戶,足認被告侵占事實明確。又 羅阿南於94年間向自訴人借款25萬元,並簽發個人本票37萬 元作為擔保,惟該本票由被告不法持有中,足認被告涉有業 務侵占罪嫌云云。查,被告張珮縈前於98年11月11日因涉嫌 於92年12月至97年12月間侵占自訴人公款,偽造會計核銷憑 證等犯罪事實,遭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於98年11月11 日調隆法字第09856802480 號移送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5059號、100 年度調 偵字第41號受理在案,有該局移送書附於98年度偵字第5059 號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 ;而自訴人於100 年1 月28日已就被告侵占羅阿南償還合作 社之欠款乙事提出告訴,檢察官於100 年11月8日偵訊時, 亦就被告涉嫌侵占自訴人自訴所指之60萬元、25萬元部分進 行偵查,並傳訊證人到庭訊問,自訴人復於100 年12月9 日 再具狀陳報於93年8 月、94年間分別借款與羅阿南夫婦之憑 據,此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調偵字第41號卷核閱無訛,堪以 認定自訴人已在該案偵查中就同一事實表明告訴之意。是以 ,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前既經其具狀提出 告訴,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開始偵查,依上說明,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從而,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101 年5 月17日再行提 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之本院受狀戳可憑,依照上開法 條說明,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43條、第307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