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631號
KLDM,101,聲,631,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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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31號
受處分人  蘇佑恩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
號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 、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 處分送達後五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二、被告蘇佑恩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一百 零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受理後,經本院刑事第四庭承審受 命法官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嫌,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共犯尚未到案,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偵查時,檢察官訊問後雖認被告涉嫌重 大,但尚無羈押之必要,乃准被告以新臺幣四萬元交保,因 被告已獲交保,則法院要羈押被告,必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七條所規定之新羈押事由發生方可,此觀之同法第一百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遭起訴後,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十七條所定新羈押事由發生,鈞院裁定當庭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於法不合。又被告雖涉嫌強盜罪,惟重罪不得 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被告於鈞院審理期間並無無故不到庭 之情事,也無事實證明被告有串證、串供或湮滅證據之情形 。被告也承認部分犯罪,並無串證之問題。而被告等人在鈞 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梁峻瑞指證歷歷,則梁峻瑞縱未到案, 亦無串證或串供之可能。本案至目前為止,訴訟程序進行順 利,無須羈押被告以確保訴訟程序進行,並無羈押之事由及 必要。請准撤銷羈押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狀,固於稱謂欄記載「聲請人即被告蘇佑恩」、「 扶助律師莊志成」,惟聲請狀末尾之「具狀人蘇佑恩」係以



電腦文書製作列印,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於「扶 助律師莊志成律師」稱謂後蓋用莊志成律師印文。且該聲請 狀係直接從莊志成律師寄送本院,有信封附卷可稽,是提出 本件書狀之人,應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莊志成律師,而非被 告本人。揆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因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其自行聲請撤銷 羈押處分,於法已有未合。
㈡縱認被告未於聲請狀具狀人欄簽名蓋章一節,得由被告事後 加以補正。然查,本件羈押處分係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 所為,被告於同日已收受押票一情,有押票回證及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然本件聲請卻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具狀 提出,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件聲請已逾前述五日之聲請 期間,是本件聲請縱被告所為,亦非合法,且屬無從補正。 ㈢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 法不得抗告(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抗字第一五三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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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