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82號
KLDM,101,聲,582,2012061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阿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阿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1.1.2 │101.1.2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毒│ │
│ │字第281 號 │偵字第81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基簡字第│ │
│實│ │116 號 │285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101.4.3 │101.3.30 │ │
├─┼──────┼────────┼────────┼────────┤
│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基簡字第│ │
│決│ │116 號 │285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1.5.7 │101.5.7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