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40號
KLDM,101,簡上,40,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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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秉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 年
度基簡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杜秉 富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 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屬善意發表言論,應為不罰。 伊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在麗景江山社區管理中心原是欲反 映社區事務,遭告訴人偕同警衛以暴力方式推擠,現場委員 均礙於告訴人威嚇而噤聲,伊在該中心門口呼籲委員應了解 社區事務,故說出「各位委員注意,我這邊是有錄音的,不 要到時候被我告背信罪」、「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委員做那 些骯髒事」等語,此等言語實係向社區幹部善意提醒,並非 針對告訴人,而伊所述「骯髒事」,實係因告訴人有多件違 法及影響公共利益之行為,列舉如下:⑴告訴人在社區內經 營停車場營利而竊電,⑵告訴人曾對社區內之住戶張世達有 犯罪行為,⑶告訴人亂鎖伊停放在住處門前之汽車,擅自破 壞伊住處前人行道,影響伊日常生活,故伊應為無罪云云,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是在提醒各委員注意社區不公平 之事,當時會議現場很混亂,伊無法就不公平之事一一陳述 ,只能以此言帶過,伊並未指明特定對象,亦無侮辱告訴人 之意,且伊所述之骯髒事係可受公評之事,故應受無罪判決 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杜秉富 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 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 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 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 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係進入會 場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聲稱現場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告訴人則稱該日係召開委員會,且以被告影響開會為 由驅離被告,被告因此移動至會場外之走道上(會場房門仍 係開啟狀態),當場有一名身穿桃紅色上衣之女子從屋內走 至門口,向被告表示:所有權人大會還沒有決定日期,今天 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你上次問我的時候,我就說每個 月的例行會議等語。隨後,現場出現下列對話,而當時會場 內外(亦即房門內外)有多人在場(參本院卷第50至53頁) :
被告:各位委員注意喔,我這邊是有錄音的喔,不要到時候 被我告到背信罪喔。
告訴人:你在恐嚇誰啦?
被告:如果沒有做錯事情,不要在那邊叫啦,你是哪位阿? 告訴人:不守秩序我把你驅離啦。
被告:你已經推了,你剛剛已經傷害我,我待會去驗傷啦, 囉唆咧。
告訴人:…(聽不清楚)
被告:自己不懂又在那邊…不要在那邊講啦。你那些官司喔 ,一件一件要跟你算啦。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背著那 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啦,人家又不知道。
告訴人:你講誰做骯髒事啊?
被告:ㄟ,自己承認不要講厚。
告訴人:你講誰做骯髒事啊?你說誰做骯髒事啊?(隨後,



告訴人衝出來,並動手打被告,被告亦還手打告訴 人,兩人互毆發生肢體衝突;關於傷害部分,前經 本院另以100 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19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
由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可知,被告係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之際 ,說出「你那些官司喔,一件一件要跟你算啦。不要以為在 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啦,人家又不知道」等語, 告訴人詢問「你講誰做骯髒事」時,被告隨即接稱「自己承 認不要講厚」,足以顯示被告所指「做那些骯髒事」之人, 係指告訴人,而非其他人;且上開言語指涉雖未指名道姓, 然其指涉之對象甚為明確,足使在場聽聞之人經由上開對話 了解被告所指「做那些骯髒事」係意指「告訴人做骯髒事」 之意。是以,被告辯稱自己並未針對告訴人,該段話語僅係 在向社區委員進行善意提醒云云,尚非可採。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被告與伊有 口角,被告是衝著伊說這些話;當時在開每個月例行之委員 會,被告來鬧場,他不是委員,可以旁聽,但沒有發言權, 他擾亂會場秩序,伊就把他驅離。所謂「骯髒事」可能是指 A錢、貪污或圖利包商,是不名譽的事情。100 年5 月15日 當時,伊是麗景江山社區G、H區總幹事,也是E、F區之 總務等語(本院卷第73至81頁;其嗣後並提出E、F區聘請 其擔任總務一職之聘書,參本院卷第99頁)。而卷附光碟之 現場畫面顯示,當天現場確實係社區委員召開每月例行性會 議,多位委員已入座,被告在會場內大聲質疑且不斷發言, 告訴人遂將被告驅離至門口外,桃紅色上衣女子並向被告表 明「之前已告知,今日係召開每月例行性會議」等情,核與 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辯稱會議尚未開始、憑什麼 維持秩序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骯髒事」實係因告訴人有多件違法及影響公共 利益之行為,且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伊係善意發表言論,應 屬不罰云云,並提出其小客車車輪遭上鎖之照片、麗景江山 EF區管理委員會99年8 月份損益表影本、人行道遭破壞之 照片、告訴人署名所寫之函文2 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區營業處於101 年2 月17日所發之函文(本院卷第37至 42頁),表示前述證據可證明告訴人亂鎖伊停放在住處門前 之汽車,擅自破壞伊住處前人行道,伊在家中信箱發現告訴 人署名之上開函文,及告訴人有竊電犯行等情。然而,上述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文記載「臺端(指被 告)各於100 年7 月及101 年2 月間舉發(登記號碼:0000



000與101080),經派員探勘,均查獲成案……」, 其舉發 竊電之日期顯係在本案發生日期(100 年5 月15日)之後, 是被告憑此等函文主張其所述之「骯髒事」係包含告訴人竊 電之事云云,顯難採信為真,而其所提由告訴人署名之函文 2 份,其中第一份首行記載「給自稱社區有好幾戶房子發黑 函的人」,第二份則係針對「張春渝」,均無從認定係告訴 人針對被告而發。況且,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佔用公共用 之人行道搭蓋鐵棚作為私人停車位,妨礙他人通行,伊當時 擔任總幹事,以鎖車方式執行取締,因此與被告結怨,E、 F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曾開會通過,違規停車車輛被鎖要繳 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道路清潔費,另警衛就違規停車 車輛開鎖時發給開鎖獎金,此即為損益表上「違規停車鎖輪 道路清潔費」、「違停車輛開鎖獎金」之意義。伊署名之函 文係因有人發黑函四處攻擊伊,想謀取總幹事職務,伊對其 回應;後來有查出對方是張春渝,因此針對張春渝之提問再 次發函回應。破壞人行道之照片係因社區內開會決定要在人 行道作機車停車位,將紅磚道挖成一個ㄇ字型,劃機車格停 車。至於竊電部分,伊已經補繳電費等語(本院卷第73至81 頁)。而上述小客車遭上鎖之照片顯示,該臺小客車係停放 在紅磚道上,顯有妨礙一般人使用人行道通行之虞;損益表 載有「違規停車鎖輪道路清潔費」、「違停車輛開鎖獎金」 並經主任委員及多位委員簽名確認,可見告訴人證稱「針對 違規停放之車輛可執行鎖車,係經E、F區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開會通過」等情非虛(此由告訴人嗣後補提之證人張春渝 在99年度偵字第4076號案件檢察官偵訊之證言,亦可查知, 參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證人張春渝之證言確實提及:開 住戶大會時,有制定規約,若亂停車,會鎖車、罰款五百元 ,另有授權馮在朝選定地點規劃成機車停車格等語),益徵 其所稱「社區決議將部分地點劃作機車停車格」等情亦屬實 。準此,被告提出之上開小客車車輪遭上鎖照片、人行道遭 破壞照片,顯然均係告訴人本於社區公共利益為執行該社區 住戶決議事項,而就被告佔用人行道停放之車輛加以上鎖( 在車輪加鎖),另將部分人行道刨空(以改設機車停車格) ,並非告訴人為逞自己私慾或滿足自己利益而有上開行為。 被告執上開書證資料,主張其口稱「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 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係因告訴人有上述不公不義之事, 欲向社區委員進行善意提醒云云,難認可採。
㈤況且,被告所引用之刑法第311 條規定,係有關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之免責條件;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 話語,僅係抽象地以「骯髒事」暗指告訴人行為不檢,並未 具體指稱告訴人所為係何種事實,足以使在場聽聞之多數人 對告訴人產生「告訴人從事違背道德倫常之骯髒事」之負面 聯想及評價,亦使告訴人有人格名譽受辱之感受。其上開言 語,僅能認為係其主觀、情緒性之評價,不帶有公益色彩, 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況即使是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評論,然以公然侮辱之方式為之者,亦無阻卻違法之 可能。至於其上訴狀針對「骯髒事」之解釋,雖提及「告訴 人對社區內另一住戶張世達有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該案 係經本院於100 年12月9 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01 號適用 簡易程序另為判決;訴外人張世達與告訴人之間紛爭之起因 ,係因張世達之租屋處前方有架設供停放車輛用之鐵架佔用 公共空間,遭告訴人拆除,參前述字號之判決書),然此僅 係告訴人與訴外人張世達之間之糾紛,與被告本人並無關聯 ,亦無從認定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憑此主張其於上述案 發時、地之言語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云云,僅係 牽拖之詞,亦非可採。
㈥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表示:伊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310 條之誹謗罪,請求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云云,然而 ,被告之上開言詞僅係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 具體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所述,非屬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 規範範疇,告訴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四、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開會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因對 告訴人不滿,竟在上開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語,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案發至今始終無 任何道歉認錯之意,無從由其犯後態度對其為有利或從輕之 認定,參以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受損程度,及被告之生活情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持上開辯解提起上訴, 主張應受無罪判決云云,並無理由。被告於上訴狀中雖陳稱 :告訴人在100 年度基簡字第201 號案件之公然侮辱犯行僅 遭法院判處拘役十日,伊在本案卻遭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 顯有不公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比 例原則下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以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並無任何道歉認錯之意,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違反比例 原則,亦無明顯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 以尊重(何況告訴人在100 年度基簡字第201 號案件係承認 犯罪,與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有相當差異)。故上訴意旨以 另案判決之刑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富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102弄24號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秉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 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一)被告杜秉富固坦承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 人馮在朝發生爭執,並說過「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 做那些骯髒事情」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其乃對著門口講,希望會議室裡的委員聽到,係要提醒 委員仔細檢審社區事務,並非對告訴人講,所說的骯髒事字 眼也沒有侮辱之意思云云。經查:




1. 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於 爭執之際,被告乃對告訴人稱「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 員做那些骯髒事,人家又不知道」之事實,業據證人馮在朝 於偵查中結證證述綦詳(100 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59頁、 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20頁);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名男子 進入現場與告訴人發生言語上的衝突,由畫面中看不到該名 男子,只聽到他的聲音,後來告訴人衝到鏡頭前說:『你不 要在那邊吵』,並且做出手勢,並做出推擋動作,該名男子 說:『你今天在那邊弄我』,告訴人說:『我維持秩序,我 就弄你』,後來該名男子質疑開會的程序,並一直問主委是 誰,之後告訴人做出動作要將該名男子趕出去,警衛在中間 阻攔..,之後該名男子退出大門之後,該男子出大門之後說 :『沒關係,你在那邊推我,你剛剛已經推到我,我會去告 你..』....該男子又對屋內說:『各位委員注意,我這邊是 有錄音的,不要到時候被我告的背信罪』,接著告訴人在屋 內說:『你在恐嚇誰阿』,該名男子說:『如果沒有作錯事 情,不要在那邊叫啦,你是哪位阿』,告訴人又說:『不守 秩序我把你驅離』,該名男子又說『你剛剛已經推了啦,你 剛剛已經傷害我,我待會會去驗傷,囉唆』,接著告訴人在 屋內又講了一句話,但聽不清楚,該名男子又說:『自己不 懂,不要在那邊講,你那些官司,一件一件會跟你算,不要 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人家又不知道。』 ,告訴人在屋內說:『誰做骯髒事』,該名男子又說:『ㄟ ,自己承認不要講喔』......」,有100 年12月9 日勘驗筆 錄1 份(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參, 而錄影畫面中之「該名男子」係為被告之事實,亦經被告於 偵查中坦認在卷(參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第27頁),而細 繹被告所言:「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 ,人家又不知道。」之前、後言詞及現場情況,被告於遭告 訴人推出會議室外,並於告訴人於屋內講話後,乃接而稱「 自己不懂,不要在那邊講,你那些官司一件一件會跟你算, 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人家又不知道 」,復於告訴人追問「誰作骯髒事」後,續而稱:「ㄟ..自 己承認不要講喔」,皆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言詞或問話而為回 應,核足認定被告所稱:「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 那些骯髒事,人家又不知道」之言詞,乃針對告訴人馮在朝 所為無訛,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 解釋參照)。本案發生地點係為「麗景江山社區」管理中心 會議室門口外,當時會議室門口除告訴人及被告之外,會議 室內尚有數位委員在內,業經告訴人及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綦 詳(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20頁),確屬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另「做骯髒事」之言語,在客觀上屬於不 雅文字,其意含有影射該人所事非法或違背道理倫常,已屬 貶損他人聲譽而達侮辱之程度,故而,被告於「麗景江山社 區」管理中心會議室門口外,對告訴人馮在朝所陳「不要以 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那些骯髒事,人家又不知道。」等 足以貶低人格之言詞時,已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杜秉 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審酌被告杜秉富與告訴人馮在朝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中 心會議室外,因開會細故即起爭執,未思和平解決,反於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出口傷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 ,犯後猶不思道歉悔過,法紀觀念顯屬淡薄;兼參以告訴人 名譽法益之受損程度,及被告之生活情況(職業:軍人;參 100 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8 頁之警詢筆錄)、智識程度( 參100 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8 頁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76號
被 告 杜秉富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102弄24
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杜秉富係基隆市信義區「麗景江山社區」之住戶,馮在朝則 為該社區G、H區之總幹事,杜秉富於民國100年5月15日下午 3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36巷70弄14號2樓「麗景江 山社區」管理中心會議室,與馮在朝發生口角,杜秉富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管理中心會議室外之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不要以為在那邊背著那些委員做 那些骯髒事,人家又不知道」等語,辱罵馮在朝。二、案經馮在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杜秉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前言論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不是對告訴人講那些 話,伊講的做骯髒事也沒有侮辱的意思,講到骯髒事是要提 醒委員仔細檢審社區事務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馮在朝指述綦詳,並有現場錄影光碟2片及本署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杜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自不能論以誹謗罪嫌,告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淑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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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