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彤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彤鎔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16時30分 許,因所居住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址設基隆市○ ○區○○街77號1 樓,下稱山海觀大廈)D棟電梯門關閉功 能異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向基隆市消防局119 報案「受 困於電梯內」後,旋用力對D棟電梯內之緊急對講機按鈕組 施壓,致電梯緊急對講按鈕不堪使用,案經山海觀大廈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張雯媛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 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 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 刑事告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既屬非法人團體,若 以其名義提出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44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99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判決、法務部檢察司法檢㈡字第00 1061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則為同法第357 條所明定。
三、經查:觀諸張雯媛於100 年7 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 告訴人姓名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張雯媛」、地址為「基隆市○○區○○街77號1 樓」(即 山海觀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在地址,非張雯媛個人住址基隆市 ○○區○○街6 號15樓或99號1 樓)、告訴事實及理由欄內 敘明「基隆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依法提出違反公共安全危險 罪及毀損罪等告訴」等語,於100 年8 月8 日警詢時明確陳 稱「我目前為基隆市○○街山海觀社區主委,我也是以『基
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廖彤 鎔提出公共危險及毀損罪告訴」,於100 年11月2 日提出之 刑事陳報狀復記載「告訴人:基隆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張雯媛」等內容,可知張雯媛係代表山海觀 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本件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一以山海 觀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之控訴,性質僅屬告發而非告訴 。儘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張雯媛同為山海觀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惟其所有之建物(Q棟)登記建號為「中正區○○段 00000-000 」,本件遭毀損之電梯內緊急對講機按鈕組所在 、即被告居住之建物(D棟)登記建號則為「中正區○○段 00000-000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及山海觀公寓大 廈平面圖1 紙在卷足憑,張雯媛對上開遭毀損之物有無使用 收益之權、是否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至堪疑問,況其於知 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之法定告訴期間(依張雯媛於100 年 11月2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載,其接獲電梯公司保養人員 申請維修費用時,始知被告涉嫌毀損,而張雯媛於100 年7 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憑 單記載報價日期為100 年7 月8 日,告訴期間當自該日起算 ,末日則為101 年1 月7 日),根本不曾表明併以或改以個 人名義提出告訴之意思!是本件亦不能認已經「張雯媛」合 法告訴。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告訴乃論之毀損罪,顯然 未經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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