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逢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9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逢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逢民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6 月12日 以97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12日入監,97年11月1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翌(12日)日出監。
二、詎謝逢民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9日凌晨,因其所騎乘之 腳踏車輪胎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其腳踏車 停放在基隆市○○區○○路15號前,再於同日凌晨0時26 分 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 使用之質地堅硬之板手1 支(未扣案),在基隆市○○區○ ○路70號前,持上開板手1 支竊得劉美連所有置放該處之腳 踏車1 台得手,因該腳踏車之後輪有密碼鎖,遂將該腳踏車 後輪提起,牽至同上東信路15號前,再以上開板手1 支將上 揭腳踏車前輪拆下,並裝入謝逢民自己之腳踏車上,旋即離 去。嗣經劉美連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逢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攜帶兇器板手1 支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逢民於 本院10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我承認全部犯 行,行竊工具扳手是我的,是壹支大約15公分的鐵製扳手, 是我的,那支扳手已經被我丟棄滅失,我也有與被害人和解 我有賠償被害人1500元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 ),核與證人劉美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0 號卷,下稱 偵卷,第8至9頁、第23頁),並有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2張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8至20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 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 第2489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度法律座 談會法律問題研討意旨可資參佐。查,本案被告為上開竊盜 犯行所攜帶之工具為鐵製大約15公分左右之板手1 支(未扣 案),亦為被告供明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 ,且其持上開板手1支竊得劉美連所有置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 得手,因該腳踏車之後輪有密碼鎖,遂將該腳踏車後輪提起 ,牽至同上東信路15號前,再以上開板手1 支將上揭腳踏車 前輪拆下,並裝入謝逢民自己之腳踏車上,旋即離去,是該 類工具多為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此類工具在客觀上既 得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 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因一時私慾,竊取他人財物,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500 元,並取 得被害人之原諒(見偵卷第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後所受利益、被 害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
㈣至於被告所有並持以行竊之鐵製大約15公分左右之板手1 支 ,經被告供述上開行竊工具業已丟棄滅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11頁、第14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