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34號
KLDM,101,易,234,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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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文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駱欽俊已與被告駱文德調解成立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駱文德之傷害告訴, 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01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 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34 號 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48號
被 告 駱文德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13之3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文德駱欽俊之叔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年12月6日10許,2人與 駱欽俊之父駱文政、姑姑駱惠芳同至基隆市仁愛區南榮公墓 祭拜先祖時,駱文德與駱文政因細故發生爭吵,駱文德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本欲毆打駱文政,然經駱俊欽自後 環抱其身體阻止,駱文德掙脫後,轉而徒手毆打駱俊欽,致 駱俊欽受有頸部及左手多處擦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駱俊欽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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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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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駱文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駱│
│ │中之供述 │俊欽,然堅詞否認有何傷│
│ │ │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
│ │ │人自後面勒住伊,伊方因│
│ │ │此僅打告訴人肚子一拳,│
│ │ │伊係自衛云云。 │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證人駱惠芳於偵查中具結│證人證述當時被告先衝向│
│ │之證述 │駱文政,告訴人因此以手│
│ │ │自後抱住被告阻止,被告│
│ │ │遂轉身以手抓打告訴人脖│
│ │ │子等處,伊未注意被告打│
│ │ │了幾下,但發現告訴人的│
│ │ │雙手、脖子都有傷等語。│
├──┼───────────┼───────────┤
│ 4 │證人黃周富美於偵查中具│證人證述當時目擊被告打│
│ │結之證述 │告訴人,伊未看清楚被告│
│ │ │如何毆打,但伊當時和被│
│ │ │告說:「你作叔叔的怎可│
│ │ │以打姪子」等語。 │
├──┼───────────┼───────────┤
│ 5 │長更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12│
│ │念醫院基衛一字第 │時40分許至該院急診,受│
│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有頸部及左手多處擦傷及│




│ │1紙 │右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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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駱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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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