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烽
周訓正
陳正隆
張維宇
陳英傑
劉軒豪
楊德盛
吳翊名
葉蔭達
黃耀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均沒收。
周訓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均沒收。
陳正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均沒收。
張維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均沒收。
陳英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均沒收。
劉軒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運送走私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均沒收。
楊德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運送走私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均沒收。
吳翊名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均沒收。
葉蔭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均沒收。
黃耀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附表所載香菇(小朵)51箱之重量 「3777.5公斤」更正為「510 公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 題一第2 列之「犯罪適時」更正為「犯罪事實」、第5 至6 列之「現場照片紀錄表」更正為「現場照片記錄表」;犯罪 事實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劉志烽、周訓正、陳正隆、張維 宇、陳英傑、劉軒豪、楊德盛、葉蔭達、黃耀葦均為滿20歲 之成年人」,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記載「海巡署北部地區巡 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100 年7 月7 日深澳發電廠廢棄碼頭查 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職務報告1 份」、「本院100 年度 少護字第172 號宣示筆錄(少年杜○緯)1 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劉志烽、周訓正、陳正隆、張維宇、陳英傑、劉軒 豪、楊德盛、吳翊名、葉蔭達、黃耀葦因經濟條件欠佳,貪 圖一時小利,受僱運送如附表所示數量龐大、具有相當價值 之大陸地區農產品,所為足以助長走私風氣,影響我國農業 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殊非可取,除被告吳翊名以外之 被告均為成年人,卻與身心尚未發展成熟之少年杜○緯共同 犯罪,甘為錯誤示範,亦誠屬可議,惟渠等均未及取得約定 對價即為警查獲,並無不法獲利,犯後則坦白承認,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劉志烽係駕駛貨車載運、其餘被告均係徒手搬 運之犯罪手段,渠等之前科素行(被告劉志烽有走私前科, 被告周訓正曾因走私案件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劉軒豪 、楊德盛各有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吳翊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 年紀尚輕,且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均係共犯「小李」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偵查卷第10頁被告劉志烽警詢供述參照)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於各被告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85號
被 告 劉志烽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訓正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29號
居基隆市○○區○○街1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隆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維宇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福星83之26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英傑 男 21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5巷17之2號
居基隆市○○區○○街101巷20之3號
5樓(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軒豪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33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5鄰坪頂西7
號(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德盛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5號
居新北市○○區○○里○○路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翊名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13巷30號
3樓
居臺北市北投區○○○路○段285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蔭達 男 27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鄰中平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葦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 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0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德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劉軒豪、楊德盛、劉志烽、周訓正、陳正隆、張維宇、陳英 傑、黃耀葦、吳翊名、葉蔭達及未滿18歲之杜○緯(年籍詳
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處理)與綽號「小李」、「小林」、 「阿海」、「阿忠」等在臺灣地區運送走私物品集團之成年 成員基於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代價, 由劉軒豪、楊德盛、周訓正、陳正隆、張維宇、陳英傑、黃 耀葦、吳翊名、葉蔭達及杜○緯於100年7月6日夜間前往新 北市瑞芳區深澳廢電廠碼頭圍牆邊等待,而劉志烽則駕駛車 牌號碼1255-B6號貨車並持「小李」交付之對講機在前述碼 頭外等待接運,適時不詳漁船已將附表所示由大陸地區違法 輸入之走私物品運抵深澳廢電廠碼頭旁,劉軒豪、楊德盛、 劉志烽、周訓正、陳正隆、張維宇、陳英傑、黃耀葦、吳翊 名、葉蔭達及杜○緯即依序排隊,徒手接運走私物品至劉志 烽駕駛之貨車上。嗣於翌日3時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 部地區巡防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稅價格達85萬 4,983元之大陸地區之違法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之物品共計 8625.1公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志烽、周訓正、陳正隆、張維宇、陳英傑、劉軒 豪、楊德盛、吳翊名、葉蔭達、黃耀葦對前述犯罪適時均坦 承不諱,咸供稱為圖些許金錢報酬而至現場搬運走私物品, 復有現場查扣違法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之物品共計8625.1公斤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緝獲數量表」、「現場照片紀錄 表」足資佐證。被告等人搬運之走私物品被查獲時完稅價格 為遠逾10萬元(粗估約85萬4,983元,過程有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100年9月5日基普緝字第100102547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 ),重量亦逾1000公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劉志烽、周訓正、陳正隆、張維宇、陳英傑、劉軒豪 、楊德盛、吳翊名、葉蔭達與黃耀葦等人所為,係違反懲治 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上開被告與綽號 「小李」、「小林」、「阿海」、「阿忠」等成年人有犯意 聯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本件行為時 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與杜○緯即行為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軒豪、楊德盛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論處。請審酌被告等人在偵查中 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或迫於經濟窘境,或為謀生計 而出此下策,以及尚未獲得報酬等情,依情節分別判處被告 等人拘役刑度以示懲儆,並勵自新。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等罪,惟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 進出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之國境而言。惟依卷附事證,被告 等人僅在港邊圍牆依序傳遞搬運走私物品上車,並非由境外 或大陸地區運送進入臺灣地區;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 條規定「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 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 ,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 「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應指自境外輸入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禁止之檢疫物者而言。本件被告等人僅在港邊圍牆外搬 運,屬國境內運送之行為,並非自境外輸入檢疫物,應無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適用。移送意旨所稱被告等人違反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等 規定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 表:
┌───────────────────┬───┬───────────────┐
│查獲物品名稱 │數量 │ 重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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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菇(大朵) │69箱 │1283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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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菇(小朵) │51箱 │3777.5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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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菇絲 │198箱 │3777.5公斤 │
│ │ │ │
├───────────────────┼───┼───────────────┤
│醃製火腿 │178箱 │3054.6公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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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496箱 │8625.1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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