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秋金黃秋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 字第二七六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一五九七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同 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且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 執行,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出所,嗣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撤銷 停止戒治,刑案部分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入 戒治所,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乙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丙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丙、丁四 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0七號裁定減刑,並就 甲、乙、丙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與丁案減得之 刑合併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判處各有期徒刑 三月(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戊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
年度基簡字第一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庚案), 上開戊、己、庚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六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入監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假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 新北市瑞芳區○○○路員山巷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一六一巷口,發覺其形跡可疑,對其實施盤 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 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藥物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十、七二、七三頁),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 同偵卷第十九、八十頁)。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 未能脫離毒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 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