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景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景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 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 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 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85號
被 告 柳景忠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7巷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景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1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上 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確 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3月27日22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21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景忠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 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