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2列之「騷擾 曾柏雅,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第18至19列之「跟蹤、騷 擾曾柏雅,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均補充更正為「對曾柏雅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使曾柏雅心理恐懼、痛苦」, 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 員陳振崇製作之報告1 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1 件」。
二、審酌被告林光勇已收悉本院所核發、禁止其對曾柏雅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竟因無法接受 曾柏雅與其保持距離之事實,二度明知故犯,顯然欠缺尊重 國家公權力及曾柏雅基本權利之觀念,且對曾柏雅造成相當 程度之心理痛苦,惟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犯罪之目的、手段,另有妨害自由、肇事逃逸等前科之素行 (不透成累犯),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 與曾柏雅離婚後業已再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7巷10弄17
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220巷28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係曾柏雅之前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志宏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因向曾柏 雅求歡不成,竟徒手毆打曾柏雅成傷,經曾柏雅向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隨即於101年1月13日, 以101年度暫家護字第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陳志宏 不得對曾柏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陳志宏 明知有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之101年2月6日18時5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旁, 拉住曾柏雅所穿著之大外套,將一疊鈔票塞進曾柏雅之口袋 ,曾柏雅回稱「我不要你的錢,我要上班」,陳志宏即稱「 妳一定要逼我死嗎」,隨即在曾柏雅面前吞食老鼠藥,以此 方式騷擾曾柏雅,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復於101年2月8日 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前,看見曾柏雅 被一位女同事騎機車搭載,即騎乘機車在後尾隨跟蹤,行經 基隆市○○區○○路中油加油站前,遭曾柏雅發現,因該處 有大卡車經過,曾柏雅即請陳志宏至加油站裡面,陳志宏將 雙手擺在後面一直哭泣,並說「妳不要不理我,一定要鬧成
這樣嗎,我只想知道妳住在哪」等語,以此方式跟蹤、騷擾 曾柏雅,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警、偵訊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曾柏雅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暫時保護令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禁 止實施家庭暴力罪嫌。其先後2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