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暨補充如下以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王云……」均應更正 暨補充為「……王姳云……。」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林清順不圖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妄想以此不 當方式牟利斂財,觀念殊無足取,所為亦敗壞社會風氣,兼 衡量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特定賭客到場參賭之時 間長短(詳如聲請書所載)、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情節,暨 其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即麻將2 副、牌尺8 支、骰子6 顆,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賭資合計2,600 元,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供本案 犯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所得,此悉經被告及證人廖秋蘭、余 宗益、劉茲玉、黃玉蘭、王姳云、陳美雪、林月碧、王宏軒 一致敘明在卷,從而,本院當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為免疑 異,特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35號
被 告 林清順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4巷2之3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順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 間起,提供其基隆市○○區○○路134巷2之3號3樓之住處及 麻將、牌尺、骰子等賭具,供鄰居以麻將賭博財物,賭法為 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每臺50元,自摸者向其餘 3家各收取250元,再交付抽頭金50元予林清順。嗣於101年5 月18日21時30分許,廖秋蘭、余宗益、劉茲玉、黃玉蘭、王 云、陳美雪、林月碧、王宏軒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 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 賭資2600元及抽頭金1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林清順之自白。
(二)賭客廖秋蘭、余宗益、劉茲玉、黃玉蘭、 王 云、陳美雪、林月碧、王宏軒及在場
人湯秀梅、游徐雲珍、謝燕惠、陳美霞、
王文明之證詞。
(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賭 資2600元及抽頭金1000元。
(四)查獲照片8張及現場草圖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罪嫌。被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屬集合犯,請論以 一罪。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及抽頭金1000元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