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菱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菱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1至15列所載 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437 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 隊員警攔車盤查,陳菱崇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 施用毒品前,主動將放置在隨身黑色背包內、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交付員警扣押,並於警詢時坦白 供述上開犯行,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 ,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報告日期101 年4 月30日),遂為警查獲上情」,證據名稱 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陳菱崇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 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自首接受裁判,節省司法資源,態 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之紀錄,於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 之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殺 人未遂、詐欺、毀損、贓物、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等前科(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 段,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29號
被 告 陳菱崇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4巷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菱崇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 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72號、97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甫於民國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 治,嗣於98年2月23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2日上午7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44巷49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器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 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37號前,為 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菱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1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施用 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