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傅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傅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陸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係基於單 一之營利目的,利用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 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 否論輸贏,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 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 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罪之一罪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與賭客對賭,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 僥倖心理,況其前已有賭博前案,仍不知悔悟,惟其犯後於 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案經營時間非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簽賭單6 張(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係被告 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粉紅色簽單 1 張(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否認係供六合彩賭博簽賭之 用,陳稱係記載旅遊事宜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02號
被 告 李傅玉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五湖里南勢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傅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 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5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 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2 月底某日起,提供新北市金山區五湖里南勢15號住處及該住 處前庭院榕樹下作為賭博場所,由賭客以撥打上開住處之( 02)00000000門號室內電話或親自到上開住處前庭院榕樹下 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開場所簽賭下注,其賭博 方式係賭客需繳納賭資每注新臺幣(下同)78元,並以核對 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之方式決定勝負,2個號碼相符可得 3,000元、3個號碼相符可得30,000元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 歸李傅玉所有。嗣於同年3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 市金山區五湖里南勢15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7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傅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簽單7張。
(三)現場照片6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請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後 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為集 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簽單7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