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富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富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刪除下列文字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5 個字「嚴」係贅字,應予刪除 。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速偵字第19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98年6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未經吸取教訓, 兼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 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游富麟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2巷10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富麟於嚴101年6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 ,在基隆市○○路某海產攤,飲用高梁酒5、6杯,啤酒2、3 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15分 許,騎乘其大嫂黃淑曼所有之車牌號碼UGL-873號輕型機車 ,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駛經基隆市○○○路65號前,因 其車身有搖擺蛇行情形,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 其滿身酒味,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駕車 輛保管單、車牌號碼UGL-873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