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 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 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 )時,將造成輕度協調 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 mg/L(即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 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 改變;呼氣濃度達1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 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之內容 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 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 ,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 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 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 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 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 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 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 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據此對照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 酒精濃度值高達0.78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6mg/dl) ;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命為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 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施測項目,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則被告飲用 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朝順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 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78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 佐以被告迄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 類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本 次酒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6號
被 告 張朝順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17巷32弄1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街88巷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順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許起至5 時許止,在 基隆市三姊妹海產店飲用啤酒4 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533-D5號營業小客車,欲往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上6 時2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18號前 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 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朝順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 貞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