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福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春福於民國100 年 7月9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PPF-386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巿貢寮區○○○○路由核四廠 往基隆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94.5公里處時,欲左轉以返回 其位於新北巿貢寮區○○街住所,遂先停車於路邊,本應注 意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左轉,且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郭春福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後 方適有鄭凱元騎乘車牌號碼690-EZS 號重型機車後載陳淵琪 行駛而來,逕自從路邊起駛左轉,致鄭凱元閃避不及,其機 車車頭撞擊郭春福機車左側車身後,人車倒地,鄭凱元因而 受有右手肘2 公分擦傷、右足背0.5 公分擦傷、右足大拇指 1 公分擦傷;陳淵琪因而受有右手肘3 公分挫傷、右足背 0.5 公分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郭春福停車查看後,經鄭 凱元、陳淵琪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 千元,郭春福先推 稱身上沒有錢,見鄭凱元之友人已撥打電話報警,明知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為逃避損害賠償責任,向 鄭凱元佯稱欲向人借錢,隨即騎乘機車加速離去,事後未再 返回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循鄭凱元提供之車牌號碼而查 得郭春福。
二、案經鄭凱元、陳淵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所涉之書證,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鄭凱 元、陳淵琪受傷照片7 幀等,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均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 之取得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 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郭春福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鄭凱元 機車擦撞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左轉回家,有稍微煞車但還沒有左轉 ,後方機車就直接撞到伊機車後輪倒地,伊有停下來跟他們 談話,知道他們有受擦傷,對方說是伊的錯,要伊賠償3000 元,因為對方人多,伊擔心被打,就說要去拿錢,後來就趁 機跑走,伊認為這件車禍是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 ,伊是被撞並沒有過失,始藉口要拿錢而離去,並無肇事逃 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9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PF-386 號重 型機車,沿新北巿貢寮區○○○○路由核四廠往基隆方向行 駛,行至同路段94.5公里處時,與後方告訴人鄭凱元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690-EZS 號重型機車擦撞,致鄭凱元因而受有右 手肘2 公分擦傷、右足背0.5 公分擦傷、右足大拇指1 公分 擦傷;後載之陳淵琪因而受有右手肘3 公分挫傷、右足背 0.5 公分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停車查看後,明知告 訴人鄭凱元、陳淵琪業已受傷,被告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釐 清肇事責任,即藉口未攜帶金錢欲向人借錢賠償,隨即騎乘 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揭時、地,騎車機車與告訴人鄭凱元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鄭凱元、陳淵琪受傷,且肇事後未 待警到場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係供承:「當時我停在 台二線94.5公里處路旁,我往後方看已沒有車過來,所以我
起步要左轉,才剛起步就被後方機車撞到我後輪,他們就跌 倒」等語,與其在本院供稱並未停在路旁起駛左轉之供詞相 異。然被告警詢供述內容既與告訴人鄭凱元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被告將機車停在路邊,在我機車的右前方,他沒 有開大燈及方向燈,我快接近他的時候,他就很快的從路邊 往左邊騎要橫越馬路,我有閃避,但來不及就撞上他的機車 」等語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於警詢所述應較為可採,從而被 告於本院辯稱當時時速40、50公里,係後方機車直接撞到其 後輪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鄭凱元於本院審理進而證述:「我的車頭右前方撞到 他的機車車身左側;撞擊位置應該是現場圖靠近雙黃線的位 置;我們當初沒有要打被告,因為我們都已經報警了,與被 告談論事情的只有我,我的態度並沒有很兇;被告說他要找 人借錢,就把車子騎走,當時我們已經報警了,我們在警察 做筆錄做了很久,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回到現場」等語,已 將被告在案發時地,停車在路邊,未經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從路邊起駛,向左橫越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車道,致使告訴人鄭凱元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機車 之過程證述綦詳。告訴人鄭凱元、鄭淵琪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被告騎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本件經送鑑定車禍肇事責任之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左 轉,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 年1 月2 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6803號函附卷可參,是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㈣且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以借錢為由逕自離去之事實, 業為被告自承在卷,與告訴人鄭凱元於警、偵訊及本院證述 、陳淵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若自認告訴人倒地受傷 之結果與其完全無關,當可待警到場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 後,再行離去,其竟以借錢為由趁機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足可認定。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無足採,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交通肇事致傷逃逸及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2 罪,罪名有 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為逃避 賠償責任而騎車逃逸,漠視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及告訴人身體 所遭受之損害,實不可取;暨衡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微、 被告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並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
(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