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白清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白清富(下稱異議人) 駕駛338-K3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1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上15.2 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 )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 101 年3 月31日)前之101 年3 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下稱原申訴機關),原 申訴機關爰將該案移轉管轄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由,乃於101 年5 月1 日以北監營 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上開路段 時,因前方車多壅塞,異議人記得該段路於下午4 時至7 時 開放行駛路肩,遂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行駛路肩, 並於超車4 、5 輛後即再變換回原車道,惟竟遭公路警察攔 停開單,異議人始知該路段行駛路肩措施已消取,惟政府相 關單位卻未有何任通知,高速公路局亦未豎立任何禁行路肩 之告示牌;又公路警察雖告知異議人說若開放行駛路肩會設 有16:00 ~19:00 之告示牌,惟異議人當時係行駛於超車道 ,右邊視線遭右方大型車車流遮擋,故無法見到該路段是否
有豎立任何告示牌,異議人並非故意違反交通規則,實因不 知該路段已取消行駛路肩措施,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應 可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爰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 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 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1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 在國道1 號北上15.2公里處,行駛於路肩而遭舉發單位員警 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 1 紙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 ㈡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 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 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 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 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 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 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 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 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 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 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高速 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 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 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 救護、救援之工作。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 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 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 、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揭規則第19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職此,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 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
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 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 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 違規。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路段,既無開放行駛路肩之標誌 ,復無公路警察指揮其行駛路肩,且該路段亦無因特殊事由 公告開放供駕駛人行駛,有本院自行查詢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網站查詢開放路肩資訊列印查詢結果1 份、國道 警察第一警察隊101 年4 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1156 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1 年5 月 29日北交管內字第1016007240號函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上開路段路肩並未經主管機關開放車輛通行甚明。而高速 公路路肩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原則上 禁止行駛,例外於開放路肩行駛時,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 確告示,對於未告示路段、時段,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 行駛路肩之規定,尚無混淆誤認之虞,且本件異議人違規路 段上游20公尺處,更設有「禁行路肩」標誌,有前揭交通部 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1 年5 月29日北交管內 字第1016007240號函附照片1 張附卷可稽,提醒駕駛人該路 段禁止行駛路肩,異議人考領有營業用一般小客車駕照並駕 車上路,即有義務注意交通規則所定事項,其未注意交通規 則明定應遵守之規範,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亦無以不知法 律解免行政罰責之餘地甚明。是異議人空言執以「該路段曾 開放供駕駛人行駛路肩,且未立有標誌指示不得行駛路肩, 其應有行政罰法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等情節」為由,殊無 足採。
五、綜上所示,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依同條 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