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69號
KLDM,101,交易,69,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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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附件)之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王振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宏翔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427 號卷附之聲 請撤回告訴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 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89號
被 告 王振碩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之2號11樓




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碩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6U- 93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八斗子地區往市區 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 學館(下稱海大工學館)前,本欲左轉進入海洋大學,因對 向車輛過多,遂右轉變換車道,欲往機車待轉區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右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振碩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 右轉,致由黃宏翔騎乘,行駛在後方,同方向機車優先道之 車牌號碼853-ERX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黃宏翔反應不及,而 人車倒地滑行,使黃宏翔因而受有雙掌、雙肘、雙足等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宏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碩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宏翔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6張與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 符,其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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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