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48號
KLDM,101,交易,48,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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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全
      高翊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天全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 十七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六六二—KDC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基隆市○○區○○街向北行駛,途經暖暖街與東勢街交 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東勢街方向,鄭天全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知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 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候與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駕駛機車逕行左 轉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未禮讓直行車輛通過,適被告高翊 婷駕駛車牌號碼三六八—JXY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暖暖街往 源遠路方向行駛而來,在通過東勢街口與暖暖街口時,亦因 疏於注意致發現鄭天全在前方左轉時已不及採取煞避措施, 二部機車遂發生撞擊,導致鄭天全高翊婷均人車倒地,造 成鄭天全右手第四、五指近端指節骨折、高翊婷右手第三指 遠端指骨骨折、左膝挫擦傷。路人聞訊報案,鄭天全與高翊 婷在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前,均主動陳述自 己係車禍肇事者之事實。案經鄭天全高翊婷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因認 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鄭天全高翊婷所訴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均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一 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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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