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4號
KLDM,101,交易,4,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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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劭於民國100年7月8日下午4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5018-JJ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貢寮區 台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同路98K 處,欲左轉進入貢寮 區○○街時,理應注兩車同向,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且劃有槽化線處,車輪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 之路況、天候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未發覺其左後方有一由告訴人沈宗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 393-EF F號機車,亦沿同一路段直行往基隆方向行駛,於經 過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街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 行換入內側車道,於外側車道直接變換內側車道左轉,且左 轉時違規跨越分向島前方槽化線,致使告訴人沈宗緯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於發見其前方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已避煞不 及,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及左前車門部位,致;又告訴人 沈宗緯人車倒地後,受有下頷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 舌部撕裂傷病組織缺損及下巴撕裂傷約6 公分之傷害,因認 被告劉哲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哲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1件在卷可佐。惟按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被告劉哲劭、告訴人沈宗緯於本院101年4月17日準備 程序時,經本院當庭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履行和 解條完畢,而告訴人沈宗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 ,並有告訴人沈宗緯101年6月18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 在卷可稽。因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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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