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68號
KLDM,100,訴,768,2012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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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鈺婷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瑋翔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鈺婷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張瑋翔無罪。
犯罪事實
一、鮑鈺婷為輕度智能不足且患有輕鬱症之人,其智力、認知功 能、現實感及判斷力雖有輕微缺失,但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民國100 年5 月14 日晚上11時許,鮑鈺婷因家中無人,飢餓卻沒錢買東西吃, 竟萌生強盜他人財物之念頭,將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 (未扣案)、檳榔刀各1 把預藏在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打電 話邀約友人張瑋翔至基隆市中山區○○○路其住處附近碰面 ,張瑋翔騎乘車牌號碼CLL-662 號機車到場後,鮑鈺婷要求 張瑋翔與其共同犯案,為張瑋翔拒絕,鮑鈺婷遂獨自走到基 隆火車站,並傳送手機簡訊給張瑋翔,告以「如果我有搶到 就是我贏,沒搶到就是被抓走」等語,張瑋翔擔心鮑鈺婷之 安危,乃於翌(16)日凌晨0 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基隆火車 站與鮑鈺婷會合,將鮑鈺婷意欲供其共同犯案使用而交付之 檳榔刀隨手置於機車前置物籃內,再騎乘機車搭載鮑鈺婷在 基隆市區繞行閒逛,一邊與鮑鈺婷聊天、勸說其打消犯案之 念頭,惟鮑鈺婷仍欲伺機尋找下手對象,同日凌晨2 時20分 許,張瑋翔在基隆市○○區○○路54號之便利商店附近停車 抽菸,鮑鈺婷李素霞持手提袋1 只(僅裝有價值約新臺幣 50元之便當1 個)獨自走進忠三路97號旁之暗巷,認有機可 乘,便單獨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尾隨李素霞走進暗巷 ,至距離巷口約10公尺處,突然以左手從皮包內取出菜刀抵 住李素霞臉部,以右手自後環抱李素霞腰部,對李素霞喝令 「別說話,不許動,把東西放下」等語,李素霞掙扎時被菜 刀割傷左臉及雙手手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陷於恐懼不 能抗拒之狀態,即聽從指示將手提袋放在地上,鮑鈺婷甫取 得手提袋而強盜得手,旋為緊跟在其身後之張瑋翔以連推帶 拉之方式強行帶離現場,過程中手提袋亦不慎掉落在巷口處 。嗣李素霞報警求助,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



警員陳奎智、鄭為元據報趕到現場,在巷口處發現李素霞遭 強盜之手提袋,警方復調閱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 鮑鈺婷張瑋翔涉有重嫌,通知二人到案說明,並經張瑋翔 同意搜索其管領之前開機車,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案發前鮑 鈺婷交付之檳榔刀1 把、案發時張瑋翔穿著之雨衣1 件,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以 101 年1 月17日(100 )長庚院基法字第306 號函檢送之 被告鮑鈺婷精神鑑定報告書,核屬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醫院為鑑定後,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 1 項規定,由醫院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為書面報告,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修正理 由㈢),自有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 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 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 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 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鮑鈺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辯護 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鮑鈺婷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4 至218 、286 至291 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⑶警方調取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業經本院於101 年 4 月10日審判中以播放錄影檔案之方式勘驗(本院卷第19 7 至198 頁),被告鮑鈺婷及陳志勇律師亦不否認本院當 庭所勘驗錄影之真實性與完整性,應認前開錄影具有證據 能力。
⑷扣案之檳榔刀1 把、雨衣1 件,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 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員警 拍攝之搜索過程、手提袋、檳榔刀、雨衣、案發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 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 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 據皆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
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鈺婷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並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素霞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證人 陳奎智、鄭為元於審判中證述、被告張瑋翔於偵查及審判 中供述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病 人姓名:李素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員警拍攝之搜索過程、手提袋 、檳榔刀、雨衣、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鮑鈺婷繪製之菜刀示意圖、證人陳奎智繪製之案 發現場位置圖、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受鑑定人:鮑 鈺婷)在卷,暨案發前被告鮑鈺婷交付被告張瑋翔之檳榔 刀1 把、案發時被告張瑋翔穿著之雨衣1 件扣案可資佐證 ,且經本院勘驗警方調取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 無訛,足認被告鮑鈺婷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辯護人雖以:案發時被告鮑鈺婷遭被告張瑋翔阻止並強行 拉走,故無強取手提袋得逞之情形,手提袋是否遭他人拾 獲移動至巷口顯有疑義,被告鮑鈺婷僅應負未遂犯之刑責 等語,為被告鮑鈺婷辯護。然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所見情 形,被告鮑鈺婷為被告張瑋翔從案發現場強行推至巷口之 過程中,其左手確係抓住被害人走進暗巷時所持手提袋( 環保袋),直到渠等由巷口左側離去之際,該手提袋才掉



落在原本空無一物之巷口地上,而自斯時起至員警偕同被 害人前往查看時為止,手提袋並未遭任何人拾起或移動。 則被告鮑鈺婷對被害人施用強暴後,顯已「取得」被害人 之手提袋,縱於逃離現場時不慎喪失對手提袋之占有,亦 不影響其犯罪之既遂,前開辯護意旨殊不足採,自難據為 對被告鮑鈺婷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鮑鈺婷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⑴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 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 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 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鮑鈺婷行為時所持菜刀雖未扣案,衡情應係金屬製成、質 地堅硬,依證人李素霞所為證述及被告鮑鈺婷繪製之示意 圖可知其刀鋒銳利,且已割傷證人李素霞之左臉及雙手手 背,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 屬兇器。而被告鮑鈺婷在深夜人車流量稀少之暗巷內,自 後出手環抱被害人李素霞腰部、持兇器抵住被害人李素霞 臉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深感恐懼、意思自 由受到壓制,而聽憑其取走財物。故核被告鮑鈺婷所為, 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論處。 ⑵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鮑鈺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合併出現 情緒及精神狀態欠穩之情況,致案發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 其刑。惟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被告鮑鈺婷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鮑鈺婷及其養父於100 年12月12日 鑑定時所提供資訊,並參考本案起訴書及被告鮑鈺婷在該 院精神科就醫之病歷,業於101 年1 月17日以(100 )長 庚院基法字第306 號函檢送被告鮑鈺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到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詳為分析被告鮑鈺婷之犯案過 程摘要,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成長發展史,過去病



史及物質濫用,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之鑑定結 果等項目,作成之綜合結論與建議為「鮑女為一輕鬱症患 者,合併有愷他命濫用及輕度智能不足。其智力、認知功 能、現實感和判斷力方面有輕微缺失,但對於一般事務及 犯罪行為的對錯有足夠的判斷能力」、「鮑女的長期情緒 困擾和輕度智能不足不會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卷第175 至179 頁)。本 院審核認長庚醫院鑑定之程序、方法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 並無不能採納之理由。再觀諸被告鮑鈺婷自警詢、偵查以 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其就犯案之原因、過程及相關人 、時、地、物皆有清楚之認識,未見有何悖離常情之想法 ,更早已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被抓走」之後果,益見前 揭鑑定結果確屬可信。是儘管被告鮑鈺婷行為時罹有精神 疾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 顯著減低之程度,尚無辯護人所指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至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提及「案件發生 當時鮑女有可能是在愷他命中毒之狀態下,原本的認知功 能缺失在藥物的影響可能造成判斷力更差」等語,因被告 鮑鈺婷於審判中已明確供稱案發當天或前幾天沒有吸毒( 本院卷第220 頁),此部分意見之前提不能成立,結論自 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指明。
⑶查被告鮑鈺婷無刑事前科(本院卷第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行為時年僅20歲,且為 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思慮難免有欠周詳,又患有輕鬱症, 情緒較不穩定,堪認其係因遭遇生活困境,一時未能以理 性、冷靜之態度面對,才會鑄成大錯,本不具有重大之惡 性,其強盜所得財物亦價值甚低,犯後則始終坦白承認、 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李素霞成立和解,而獲得被害人李 素霞宥恕,態度良好,本案所論刑法第330 條之罪,法定 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前揭被告鮑鈺婷犯罪之情狀 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 認縱對被告鮑鈺婷科以有期徒刑7 年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⑷審酌被告鮑鈺婷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 度,其以持兇器挾持之手段強盜被害人李素霞所攜手提袋 ,過程中並劃傷被害人李素霞之左臉及雙手手背,對他人 財產、身體、精神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損害,兼衡被告鮑鈺 婷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由養父母撫育成人、已婚但 與夫分居、患有輕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⑸被告鮑鈺婷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菜刀1 把,因未據扣 案,被告鮑鈺婷對其下落已不復記憶,又非違禁物,為免 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檳榔刀1 把、雨衣1 件,性質僅係證明被告鮑鈺婷犯罪意圖、被告張瑋翔與被 告鮑鈺婷同行之證物,非直接供被告鮑鈺婷犯強盜罪所用 之物或違禁物,亦均不合於沒收之要件,併此敘明。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翔因缺錢花用,竟與被告鮑鈺婷共 同謀議強盜財物,謀議既定,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瑋翔騎乘前開機 車搭載被告鮑鈺婷,在基隆市區閒逛伺機尋找下手對象,嗣 由被告張瑋翔負責把風,並於被告鮑鈺婷得手後與其共乘上 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張瑋翔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 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張瑋翔涉嫌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共同 被告鮑鈺婷供述其持刀搶被害人李素霞之手提袋時,被告張 瑋翔跟隨在後;被告張瑋翔坦承案發時在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張瑋翔與被告鮑鈺婷於案發 前騎乘機車伺機尋找下手對象,及在犯案地點尾隨被害人, 由被告鮑鈺婷持刀對被害人強盜手提包、被告張瑋翔把風, 二人得手受一起逃離現場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瑋 翔坦承知悉被告鮑鈺婷有意強盜他人財物後,騎乘機車搭載 鮑鈺婷在基隆市區閒逛,並於被告鮑鈺婷尾隨被害人走進暗 巷時,緊跟在被告鮑鈺婷身後,目睹被告鮑鈺婷持刀架住被



害人,再與被告鮑鈺婷騎共乘機車逃離現場等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擔心被告鮑鈺婷才會與她會 合,沒有同意去搶人家,拿到檳榔刀就丟在機車前置物籃內 ,我載著她到處走是為了勸她、阻止她,後來停在忠三路便 利商店附近是要抽菸,不是要找目標,也不是幫她把風,跟 著她進入暗巷是不放心她、要看她要幹嘛,直到看到她與被 害人拉扯,我才知道她真的要搶,因為不想讓她做這種事, 我就趕快過去把她拉走、推離那個巷道,然後送她回家,我 以為她只有帶1 把刀出門,沒想到她身上的包包裡還有第二 把刀等語。
㈣經查:
⑴被告鮑鈺婷於警詢時即供稱:「我在強盜被害人李素霞全 程時,張瑋翔沒有拿該檳榔刀幫助我行搶或把風」、「我 當時是因為有吃精神科的藥,我的肚子很餓,身上只有20 幾元,沒有錢買東西來吃,所以我才決定要行搶,從頭到 尾都是我硬叫張瑋翔幫我的,這件事跟張瑋翔沒有關係」 等語(偵查卷第6 至7 頁),於偵查中再以證人身分結稱 :「我於100 年5 月14日晚上11點多打電話給張瑋翔,叫 他先來我家找我,我說我身上沒有錢想吃東西,他說他也 沒有錢,我說你帶我去搶人家好不好,他說不要,他可以 去做工賺錢,我說你不要去的話我就自己去,我就走了, 我一個人走到基隆火車站我傳簡訊給他,我說如果我有搶 到就是我贏,沒搶到就是被抓走,他就很擔心我,我跟他 說我已經到火車站,他過來接我,陪我騎機車到處繞」、 「他一開始都說不要,是我在火車站傳簡訊給他,他才過 來載我,他還是說不要,我後來一直盧他,他也沒有說好 ,他只是叫我上車」、「他就一直騎一直騎,我們就到處 晃,經過檳榔攤,我說我們搶這個檳榔攤好不好,他說不 要,有監視器」、「是我要搶,他沒有意思要搶東西,他 只是騎車載我而已」、「他是擔心我出事情才來載我」等 語(偵查卷第59至60、62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我打電話叫張瑋翔陪我去搶人家,可是張瑋翔說不要 」、「張瑋翔來載我後,有問我要做何事情,我跟他說我 想要搶人家,我身上有帶刀子,可是他一直跟我說不要」 、「他不知道我會發生什麼事情,基於關心才會趕過來」 、「(問:他有勸你還是說他同意?)他叫我不要搶人家 」、「他一直問我為什麼要這樣做,一直安慰我,叫我不 要這麼做」、「我在動手強盜被害人李素霞時,張瑋翔沒 有出手」等語(本院卷第221 至230 頁),始終未曾指陳 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張瑋翔與被告鮑鈺婷謀議強盜財物,



由被告張瑋翔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鮑鈺婷尋找下手對象,並 負責把風」之情事。
⑵依證人李素霞於警詢時所述:「該名女子持刀搶我的手提 袋時,另一名男子在該名女子的旁邊。當時天色很暗,我 自己也很害怕,根本沒有注意到旁邊的男子在幹嘛,只有 在該名男子將那名女子拉出巷子時,我才有聽到該名男子 叫該名女子快點走」等語(偵查卷第19頁),於偵查中所 證:「該名女子從後面先抱住我的腰,然後拿刀抵著我的 左臉,我本來不知道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她有拿刀,我用 手去撥開抵抗她,她叫我『別說話、不許動,把東西放下 』,我就不敢動,把手提包放在地上,我不知道是男生還 女生拿奏的,後來男生說:『走啦』,男的拉女的走」、 「男的沒有對我做什麼動作,我只有聽到他說走了,我才 知道有一名男子」等語(偵查卷第52至53頁),及於審判 中所證:「女的聲音說不許動」、「有一個男生說好了啦 ,快點走」、「我不知道這個男的有沒有來幫女生的忙, 他們兩個很近,反正聲音都是在旁邊」、「男的沒有出手 來打我」、「把我押住的是女生」、「我不知道男的有沒 有拿刀,反正就是女的拿刀子押住我」、「在作案過程中 ,都沒有聽到男的有講什麼話,只有說要走了」等語(本 院卷第200 至207 頁),亦僅能認定被告張瑋翔於被告鮑 鈺婷下手實施強盜犯行時在場,繼而與其一同離去之客觀 事實,尚不足以推斷被告張瑋翔有與被告鮑鈺婷共同強盜 之意思或為其「把風」之行為。
⑶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見,被告鮑鈺婷尾 隨被害人進入暗巷,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接觸後不久,被告 張瑋翔便以左手推被告鮑鈺婷背部、右手拉扯被告鮑鈺婷 之方式,強行將步履混亂之被告鮑鈺婷一路往外帶出巷口 ,過程中被告鮑鈺婷左手所持手提袋掉落在巷口處,被告 張瑋翔亦不曾遲疑、停留、撿拾,繼續推拉被告鮑鈺婷離 去,直到二人消失在巷口左側(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 。由前開被告張瑋翔毅然決然地帶領被告鮑鈺婷離開現場 ,被告鮑鈺婷卻表現出不甘心、抗拒之態度,被告張瑋翔 對於二人能否保有強盜所得唯一財物亦毫不在乎之情狀以 觀,若非被告張瑋翔根本無意與被告鮑鈺婷共同犯案,即 係其(縱有此意)尚未與被告鮑鈺婷議定強盜之時機、對 象及分工模式,被告鮑鈺婷就突然下手實施,致其大感意 外,當下只想使二人脫離險境,而不論何種情況,均難謂 被告張瑋翔就被告鮑鈺婷前開強盜行為,與被告鮑鈺婷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張瑋翔本已自被告鮑鈺婷



處取得檳榔刀1 把,其身為成年男子,力氣當遠勝於當時 身高157 公分、體重僅38公斤之被告鮑鈺婷(本院卷第21 頁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參照),若被告二人已議定共同強 盜被害人李素霞之財物,豈有不由威嚇效果較強、強盜成 功率較高之被告張瑋翔取出檳榔刀挾持被害人,反由身材 嬌小之被告鮑鈺婷下手,被告張瑋翔僅負責把風之理?又 渠等焉有可能在二對一之明顯優勢下,僅取走幾無財產價 值之手提袋1 只、便當1 個,完全不曾搜取被害人身上可 能藏放之其餘財物(如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數百元,證人李 素霞偵訊證述參照【偵查卷第52頁】)或喝令被害人交付 ?準此,益見被告張瑋翔所辯當時不是幫被告鮑鈺婷把風 ,是看到她與被害人拉扯,才知道她真的要搶,為阻止她 而將她拉走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㈤綜上各節說明,被告張瑋翔雖於知悉被告鮑鈺婷有意強盜後 ,仍與其一起行動,並於被告鮑鈺婷強盜被害人李素霞時在 場,然被告張瑋翔有無與被告鮑鈺婷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實存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所舉各項直接、間接 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張瑋翔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瑋翔有何共同強 盜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張瑋翔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㈥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張瑋翔被訴強盜部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張瑋翔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 於理由內就所使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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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