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4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為簡易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部分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之「累犯」,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之二「據上論斷」欄第二行之「第47條第1項」,均應予以刪除。
理 由
壹、理論依據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同理,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或正本及 原本與法院裁判之本意不合之情形,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法院自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此在裁定或判決皆 然,乃當然之解釋。
貳、本案情形
一、更正內容
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致其 表示之意思與本院之本意不合,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爰依 職權更正如主文。
二、更正理由
本案原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之一「書類引用」上,明白 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等語;而觀之原判決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並無累犯事實之記 載;而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記載 ,可見原判決並無論述被告為累犯之意思存在。何況,觀之 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頁所載,被告前案 之竊盜罪被判拘役30日,本院已將其「拘役30日」圈出,可 見本院在進行累犯與否之審查時,已然知悉依刑法第47 條 之規定,前後案均為有期徒刑之罪而前案執行完畢時,才構 成累犯;拘役之執行完畢,並不構成累犯,尤其可見主文之 累犯一詞,屬於誤載無訛。因此,原判決之原本與據原本而 製作之正本,其所表示之意思與本院原本之意思顯有不同, 自亦屬於誤載無訛,且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為明確起見 ,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