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曾仁弘
曾榮宏
曾官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馨婷
原 告 曾榮照
曾玉霞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簡守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展
被 告 黃智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3,800,000元。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9年 5月19日以民事更 正暨擴張聲明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曾仁弘、曾榮宏、曾榮照、曾玉霞各 700,000元;應 給付原告曾官麗 1,097,18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4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害人曾四郎(下稱被害人)於97年 1月17日前往被告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被告醫院)就醫 ,被告醫院認為要住院觀察,被害人即住進該院普通病房 。該日晚間11時進行抽血檢查結果院方表示被害人血液鉀 離子濃度過高,隔天清晨要再做其他檢查(當晚被告黃智
源醫師並未至病房巡視;下稱被告醫師)。隔日凌晨 2時 至 4時因被害人身體不適,被害人家屬請被告醫院護士瞭 解狀況,惟護士並未及時前來也未見被告醫師到病房探視 被害人身體狀況並做必要之處理,造成被害人血液中鉀離 子濃度過高導致心跳停止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後於同年 3 月13日,被告醫師因換被害人之肺部插管而將被害人之 牙齒弄斷進入其肺部導致被害人病情加劇,經轉院治療後 於同年11月22日於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署立嘉義 醫院)死亡。故被告醫院對被害人有債務不履行,被告醫 師對被害人則構成侵權行為。
(二)按醫師或醫院提供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 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之 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民法第 224條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醫師於 被告醫院內實施醫療行為,則被告醫院係藉由被告醫師之 行為,擴大其醫院之活動範圍,故被告醫師僅為被告醫院 之受僱人或使用人,被告醫院就被告醫師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過失時,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醫師對 被害人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醫院因被告醫師之過失醫療 行為,應與其負擔同一之責任,故被告醫院對於被害人有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者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亦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係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法自得向 被告等請求相當於殯葬費支出、扶養費等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及精神上之慰撫金。又被告醫師為被告醫院之受僱醫師 ,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被告醫師與被告醫院就侵權行為部 分對於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醫院就其債務不履 行責任與被告醫師之侵權行為責任,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
(四)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 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應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末按同法
第1116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本件原告曾官麗現年73歲,育有 4子,計 算其年齡依中華民國內政部統計處99年 1月14日公佈之98 年臺閩地區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女性為 82.46歲,其尚有 9.46年餘命。原告曾官麗之配偶即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為 72歲,依前開平均餘命估測結果,男性為 75.88歲,以餘 命4年(霍夫曼係數為3.7310,小數點第4位以下4捨5入) ,每年相當於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扶養費 123,000元計算, 原告曾官麗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91,783元【計算式:( 123000×3.7310)÷5=91782.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至於精神慰撫金部份,每位原告分別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0 0,000 元。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仁弘、曾榮宏、曾榮 照、曾玉霞 7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 官麗1,097,183元(內含300,000元喪葬費用、91,783元扶 養費用及700,000元精神慰撫金)。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害人到被告醫院住院當晚都未看到醫生,插管的第二天 醫生跟原告說氣管有白色的東西,但不確定是什麼,牙齒 掉落之後被害人一直咳嗽,造成呼吸困難。3 月14日轉到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 院),該院醫生才說是牙齒,嗣後牙齒是由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夾出 來的。
2.被告醫院護理記錄97年2月21日即明確記載 14:30「牙齒 搖晃,怕誤吞食之危險建議會牙科拔除」…「family表示 同意拔牙及瞭解病情」,可以見出牙齒掉入支氣管內是可 事先拔牙,加以避免的且家屬亦同意醫院拔牙,但被告醫 師遲至97年 3月13日換管時,仍未將搖晃的牙齒拔除,應 有疏失。
3.被害人入院時意識清楚,惟於97年1月18日6時被發現意識 急遽改變,至加護病房後經神經內科診斷出「缺氧性腦病 變」致意識改變及抽慉,被告醫院是否已針對所有可能作 事前之預防措施,不無疑問。
(六)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仁弘、曾榮宏、曾榮照、 曾玉霞700,000元;應給付原告曾官麗1,097,183元,及自 99年 5月19日民事更正暨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害人於97年 1月14日至被告醫院另一位醫師門診,當日 抽血發現血鉀7.32mmol/L,為過高危險值,當日起即有被 告醫院人員打電話連絡被害人,但一直連絡不上,直到同 年1月17日被害人回診,才於當日12:29轉到急診,急診初 次檢查血鉀為6.69mmol/L,當時急診給予治療高血鉀藥物 VitaCal iv, kalimate enema + po,Sodium bicarbonate iv, insulin 10u(sugar334) sc,14: 30血鉀再次檢查為 5.78mmol/L,病人與家屬並未有病識感,當時仍不認為需 要住院。被告病房主治醫師醫師因被會診收床,13: 05至 急診探視診療被害人,有向家屬說明高鉀之危險性,需住 院治療高血鉀,檢查是否有其它引起高血鉀之原因並觀察 病情變化,並無原告所稱從未探視病患或未說明病情並加 以治療之情形。
(二)根據護理記錄記載,1月18日清晨1: 00-5: 00患者有多次 抽痰記錄,應非未即時抽痰導致後來病情變化,半夜多次 抽痰在肺部狀況不好的病人身上時有所見,如無特殊狀況 發生,一般醫療經驗上並不要求醫師緊急照會處理,如每 抽一次痰都要求醫師要親自來診斷,亦不合常理。1 月18 日清晨6:00發現病人神智不清,口中有痰,護士馬上予以 抽痰,之後發現病人呼吸緩慢,為2 -3次/min,於是呼叫 急救小組,並開始以壓式甦醒器(Ambu bagging)幫助呼 吸,接上心電圖監視器(EKG monitor)發現心跳(HR) 20-30次/min。約一分鐘後HR歸零,於是開始CPR並插上氣 管內管進行急救並給藥,發生急救狀況時,急救小組的醫 師護士均有到場,急救約 7分鐘後,病人回復心跳血壓, 但GCS E1VtM1神智尚未恢復。1月18日早上6: 36病房總值 到病房向家屬解釋病情,早上6:39主治醫師到病房向家屬 解釋病情後,隨即安排被害人轉入加護病房。急救後不久 ,因無其它明顯原因,且之後 6:45抽血結果之血鉀仍高 6.1 8mmo l/L,故當時向家屬解釋可能為高血鉀引發需要 急救。
(三)關於牙齒部分,一開始因病人長期倚賴呼吸器無法訓練脫 離,我們建議家屬做氣管切開術方便抽痰及日後照顧,但 家屬拒絕數次。而因長期放置同一個氣管內管可能導致感 染,在與家屬溝通後,才於 3月13日由資深總醫師全程完 成換氣管內管。被害人氣管內管已置於長達 2個月且後來 已被咬破漏氣,家屬才准我們在緊急狀況下更換,因此本 件是一個有高風險的插管動作。被害人因年紀大、意識不 清、長期咬管路造成牙齒鬆動易脫落,本身即為發生牙齒 進入肺部的高危險群。換氣管內管當天有照胸部 X光看氣
管內管位置,當時即有看到牙齒掉落,被告醫師當天已告 知家屬並打算做支氣管鏡將牙齒夾出,但家屬不同意並於 第二天將病人轉到其他醫院,此點在病歷上亦有記載(見 3 月14日病程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在被告醫院期間被 害人並未發生氣管完全阻塞或是肺葉塌陷,而被害人神智 在 3月份換管前已不清楚,並未在此牙齒落掉事件導致任 何其他併發症使其情況惡化。
(四)被告醫師身為主治醫師並未輪值夜班,依護理紀錄記載, 被害人97年1月18日上午1時至6時前神智清醒,6時發現神 智不清口中有痰,經抽痰處理,嗣因被害人呼吸緩慢乃呼 叫急救小組,經急救後僅回復心跳血壓,神智仍未恢復而 持續昏迷不醒。自發現被害人神智不清迄其後昏迷不醒, 均由值班醫師處理,被告醫師則不與焉,故原告訴請被告 醫師賠償損害,顯有重大誤會。
(五)本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害 人牙齒掉落與其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醫師確對被害人 之病情已盡所能注意之治療與照護義務,並無任何醫療疏 失,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六)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於97年 1月17日前往被告醫院就醫並進入 該院普通病房住院觀察,經抽血檢查結果發現被害人血液 鉀離子濃度過高。於同年 3月13日更換氣管內管後發現牙 齒掉入被害人肺部,被害人經轉院治療,至同年11月22日 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署立嘉義醫院所開立之 死亡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168頁)及本院所調取被 害人於被告醫院病歷(外放)、護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14頁至第122頁)在卷可佐,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自被害人97年 1月17日住院後至同年月18日清晨間並未 對被害人身體狀況即時處置造成血液中鉀離子濃度過高導 致心跳停止、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同年 3月13日被告更 換插管時將致被害人牙齒掉入肺部導致被害人病情加劇而 有醫療疏失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與 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醫療行為 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或可歸責?若原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為適 當?
(二)經查:
1.原告固主張被告自被害人97年 1月17日住院後至同年月18 日清晨間並未對被害人身體狀況即時處置造成血液中鉀離 子濃度過高導致心跳停止、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同年 3 月13日被告更換插管時將致被害人牙齒掉入肺部導致被害 人病情加劇而有醫療疏失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依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闡述甚明 。本件被害人係於97年 1月17日進入被告醫院住院,迄同 年3月14 日轉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再轉往成大醫院斗六 分院將左主支氣管內之牙齒移除,再轉回嘉義基督教醫院 。於同年4月9日家屬要求轉至成大醫院,再於同年 4月26 日家屬自成大醫院辦理自動出院,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復於同年5月1 4日轉往署立嘉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RCW),迄同年11月 22日病危辦理自動出院而於自宅死亡;而被害人之死亡原 因為「甲、敗血症併多器官衰竭。乙、(甲之原因)菌血 症,傷口感染。丙、(乙之原因)尿毒症。丁(丙之原因 )糖尿病。」等情,有署立嘉義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168頁)及本院所調取被害人於被告 醫院病歷、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病歷 、嘉義長庚醫院病歷、成大醫院病歷及署立嘉義醫院病歷 (均外放)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自97年 3月14日由被告 醫院轉出後迄同年11月22日死亡止,其間時間已相距逾 8 個月,且被害人死亡原因既為「敗血症併多器官衰竭」, 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害人於97年1月17日住院後至同年1月18 日清晨間發生腦部缺氧以及同年 3月13日牙齒掉入肺部等 事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無疑。而上開病 情疑義,經本院先後 2度檢附上開各醫院病歷資料函請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茲依回函時間順序將鑑 定意見摘要臚列如下:
①行政院衛生署99年11月 1日衛署醫字第0990214821號書 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十、 鑑定意見:(一)關於高血鉀之處置,應已給予適當治 療,惟急救時之血鉀濃度6.18 mmol/L是否為導致,心 跳停止原因,無法確知(雖致死性之高血鉀很少發生在 血鉀小於 7.5mmo1/L之情形下),是否仍有其他合併因 素存在,值得考慮(畢竟此病人已71歲,又患有糖尿病
、心臟衰竭、慢性腎病、腦中風及長期咳痰等)。病人 入院後有發燒及咳痰情形,醫護人員亦予以血液培養兩 套、持續追蹤血鉀濃度及抽痰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 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二)關於牙齒掉入支氣管內,應 為氣管內管插管之併發症之一,因當時病人之血氧飽和 度(Sp02)仍在正常範圍(98~100%),若能即時以支 氣管鏡夾出,應不致有重大傷害或後遺症,病人雖經轉 院才夾出牙齒,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後,建議轉 RCW (可轉 RCW表示病情改善),故病人之死亡與牙齒掉入 支氣管一事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 ②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10203124號書 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十、 鑑定意見:(一)綜觀以上三家醫院之病歷,本會尚無 需變更原鑑定意見。(二)依病人之病史及當時各項檢 驗數據,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之可能原因為:⑴高血 鉀導致心律不整:97年 1月17日12:42對於病人高血鉀 (6.69mmol/L)之處置包括: 給予Rolikan3支靜脈注射 (sodium bicarbonate 7%,3amp IV),VitaCAL1支靜 脈注射(calcium chloride/dextrose,1 amp IV), Butanyl單一劑量蒸汽吸入(turbutaline,5mg nebuli -zation),Suopinchon 1支靜脈注射(furosemide, 20 mg IV),Kalimate 8包加入生理食鹽水300毫升灌 腸一次(Calcium polystyrene sulfonate,40g in- normal saline 300 mL enema),胰島素靜脈注射( insulin actrapid 10 units IV);13:50 Ka1imate 6包經鼻胃管灌注(Calcium polystyrene sublfonate ,30g NG feeding)及Suopinchon 2支靜脈注射( furosemide,40 mg IV);14:30追蹤病人之鉀濃度為 5.78 mmol/L;15:20病人住院後Kalimate每日4次,每 次2包經鼻胃管灌注(Kalimate 2Pk,qid,NG feeding ),sennoside睡前服用;00:30續追蹤鉀濃度為 6.04 mmol/L,給予Kalimate 6包加入生理食鹽水100毫升灌 腸一次(Calcium polystyrene sulfonate 30 g in normal saline 100 mL enema)。對於病人高血鉀,已 給予適當之治療。⑵呼吸道痰液清除功能不佳導致缺氧 :依病歷記載,本案病人有腦中風病史,且長期咳嗽, 住院當晚有咳痰及痰多現象,護士適時執行求抽痰(分 別於 1月18日02:00、03:00及05:00),已盡力為醫 療上之處置。⑶心臟衰竭;致死性心律不整可不預期發 生於心臟衰竭病人身上,本案病人平時及住院有使用適
當之心臟藥物。綜上所述,醫療處置上,符合醫療常規 ,已儘量避免「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三)⑴本案 發現病人牙齒有搖晃現象時,應事先拔除。依病歷記載 ,牙科醫師於 2月22日診視病人時,其搖晃之牙齒已脫 落,因疑掉入氣管,乃照胸部 X光檢查,結果並無發現 脫落牙齒(依一般情況,若牙齒未掉入氣管,便是被吞 入腸胃道,若係進入上腸胃道如食道或胃,經胸部 X光 檢查有一定機會可見,若胸部 X光未見掉落位置,應是 進入其下腸胃道,待其自行排出即可),故關於病人牙 齒搖晃之處置,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⑵依行政院衛生 署嘉義醫院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本案病人死亡原因為傷 口感染(依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病歷記載為蜂窩性組 織炎傷口)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若為牙齒掉入氣 管或支氣管所致死亡,其原因應為缺氧或阻塞性肺炎, 故牙齒掉入支氣管,與病人死亡無因果關係。⑶ RCW( respiratory care ward)為依賴呼吸器之病人於急性 疾病經治療穩定後下轉之病房,依病歷記載,本案病人 轉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時,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38/71mm Hg、,心跳73次/分、體溫36.2℃、呼吸11次/分,故牙 齒掉入支氣管之併發症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過程中已 獲得妥善處理(掉入支氣管牙齒已取出,肺炎已治癒) ,與病人之後傷口感染併敗血症及多器宮衰竭死亡,並 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34頁) 2.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自被害人97年 1月17日住院後至同年 月18日清晨間並未對被害人身體狀況即時處置造成血液 中鉀離子濃度過高導致心跳停止、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 乙節。揆諸上開鑑定意見,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之可 能原因包括高血鉀導致心律不整、呼吸道痰液清除功能 不佳導致缺氧、心臟衰竭等,而被告對上開各項可能造 成「缺氧性腦病變」之原因,已分別對於高血鉀給予適 當治療並持續追蹤血鉀濃度、對於呼吸道痰液清除功能 不佳給予適時執行抽痰,以及對於心臟衰竭給予使用適 當心臟藥物,自難認被告之處置未符合醫療常規而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 足採。另就原告所主張97年 3月13日被告更換插管時將 致被害人牙齒掉入肺部導致被害人病情加劇乙節。被害 人係於97年 2月21日14:00經護士發現門齒搖晃,同年 月22日牙科醫師診視被害人時牙齒已脫落等情,此觀第 二次鑑定書關於病情摘要敘述即明(見本院卷二第 230 頁背面、第231頁),足見被害人牙齒掉落係於97年2月
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所發生,而非97 年3月13日被害人 更換氣管內管時所發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且揆諸上開鑑定意見,若為牙齒掉入氣管或支氣管所 致死亡,其原因應為缺氧或阻塞性肺炎,而本件被害人 於97年11月22日死亡原因為傷口感染(依行政院衛生署 嘉義醫院病歷記載為蜂窩性組織炎傷口)併敗血症及多 重器官衰竭,是由死亡原因以觀,已難認被害人死亡結 果與牙齒掉入支氣管乙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由被害 人97年4月9日轉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時之各生命徵象數據 以觀,牙齒掉入支氣管之併發症於當時已獲妥善處理, 且鑑定意見亦說明呼吸照護病房(RCW; respiratory care ward)為依賴呼吸器之病人於急性疾病經治療穩 定後下轉之病房。被害人於97年4月9日自嘉義基督教醫 院轉入成大醫院後,成大醫院亦建議家屬接受氣管切開 手術並轉至呼吸照護病房,但家屬未同意;至97年 4月 26日自成大醫院轉入嘉義長庚醫院,在該院住院期間並 無發燒症狀亦無使用抗生素;被害人則於同年 5月14日 轉至署立嘉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足徵被害人先前之急 性疾病經治療後,各院醫師均認被害人病況已趨穩定始 建議轉入呼吸照護病房,故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害人縱曾在被告醫院期間發生 牙齒掉入支氣管之情事,亦已不必皆發生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自難認牙齒掉入支氣管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3.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 184條之規 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 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所主張之 損害包括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是原告 上開主張均係基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所為。而原告所指被告 各項疏失行為,經鑑定結果均未認有不符醫療常規之處,
且均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 述,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應就被害人死亡結 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所 主張因被害人死亡結果所發生之上開損害,即難向被告請 求賠償。故被告抗辯渠等對於原告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無據。
(三)至原告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僅探討牙齒掉 入支氣管與被害人死亡有無因果關係,並未探討長期未取 出牙齒是否可能造成右下肺部有浸潤及肋膜腔積液增加之 併發症,顯有鑑定不足,聲請本院將相關病歷再函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並詢問被害人有無因牙齒未 取出而出現併發症,以及被告醫院是否已針對「缺氧性腦 病變」之所有可能作事前預防措施(見本院卷二第 249頁 至第 251頁)等情。然原告所指上開被害人牙齒掉入支氣 管及缺氧性腦病變發生原因等節,業經本院檢具被害人自 97年 1月17日至被告醫院就診迄同年11月22日死亡止之相 關病歷資料,先後 2次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而鑑定意見亦已就被告各項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及牙齒掉入肺部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等相關部分 為詳細說明。且被害人於97年 1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後之 胸部 X光檢查即已發現右下肺肺炎,並於抗生素治療過程 中出現肋膜腔積液而放置胸管;對照被害人係於97年 2月 21日14:00經護士發現門齒搖晃,同年月22日牙科醫師診 視被害人時牙齒已脫落等情,此觀先後二次鑑定書關於病 情摘要敘述即明(見本院卷一第 13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230頁背面、第231頁),足見被害人「右下肺部」浸潤及 肋膜腔積液增加之病情,早在牙齒脫落前即已存在,顯與 牙齒掉入「左主支氣管」之事件無關。此外,第二次鑑定 書業已依被害人病史及當時各項檢驗數據針對「缺氧性腦 病變」之各項可能發生原因逐一列舉,並說明被告已為符 合醫療常規處置之具體理由(見本院卷二第 232頁背面、 第 233頁),自難認鑑定尚有不足。故原告上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難認具有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曾仁弘、曾榮宏、曾榮照、曾玉霞各 700,000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官麗1,097,183元,均及自99 年 5月19日民事更正暨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
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