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黃明月訴訟代理人 郭益芳 鍾方揮 黃文力律師被 告 林富妙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素芬 薛雨政被 告 吳福山 吳福志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燦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鴻瑋 巷12之1號3樓被 告 吳福樹 吳福堂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福棟被 告 彭信倡 吳石榮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簡滿足被 告 吳燦明 之9 吳燦仁訴訟代理人 劉美玲 6之3號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麗卿被 告 吳明能 吳光興(即吳俊鏞之繼承人) 吳光敏(即吳俊鏞之繼承人) 吳光超(即吳俊鏞之繼承人)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春鶴 吳振林 吳聰和 吳克修 4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富綿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被 繼承人吳鴻健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訴訟代理人 丁維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中附表二第三項關於「吳克修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28424/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克修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28424/0000000」。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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