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12號
CYDV,99,訴,312,20120613,6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黃明月
訴訟代理人 郭益芳
      鍾方揮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林富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素芬
      薛雨政
被   告 吳福山
      吳福志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燦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鴻瑋
            巷12之1號3樓
被   告 吳福樹
      吳福堂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福棟
被   告 彭信倡
      吳石榮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簡滿足
被   告 吳燦明
            之9
      吳燦仁
訴訟代理人 劉美玲
             6之3號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卿
被   告 吳明能
      吳光興(即吳俊鏞之繼承人)
      吳光敏(即吳俊鏞之繼承人)
      吳光超(即吳俊鏞之繼承人)
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春鶴
      吳振林
      吳聰和
      吳克修
            4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富綿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被
      繼承人吳鴻健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訴訟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附表二第三項關於「吳克修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28424/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克修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28424/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