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19號
CYDV,98,建,19,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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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 一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係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491 條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 以下同)72,411,9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31日追加本 於兩造間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工程變更之約定而為請 求,本院審酌上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間具有共同性,且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變更及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顯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前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411,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1.系爭工程被告聘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後更名為台 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設計監造單位)負責 設計監造,該公司為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故被告須就其故意過失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系 爭工程因設計監造單位對雙層鋼板樁圍堰設計錯誤,致系 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工期展延共71天
⑴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受「TYPE1 橋墩基礎開挖擋土 設施示意圖」、「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拘束:依兩造契 約第四條第(九)、(十)款之約定,「補充施工說明 書」及「設計圖」同屬契約之一部,因被告原告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應受「TYPE1 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示意圖 」、「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拘束。另依兩造契約第五條 第(四)、(五)款之約定,「補充施工說明書」及「 設計圖」其契約效力及優先順序上優先於「公路工程施 工說明書」,更可見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受「TYPE 1 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示意圖」、「補充施工說明書 」之拘束。再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602 章3.1 及 603 章3.1 的施工要求第1 款即規定「開工前承包商須 依照設計圖說所示位置準確放樣,並經工程司同意後, 方可施工。」、第6 款規定鋼板樁施打應依設計圖說規 定施工及第9 款規定鋼板樁入土深度應依設計圖說所示 施工,原告即應依設計圖說所示施工規定鋼板樁入土深 度施打。另於604 章施工安全監測1.1 說明第1 款橋墩 基礎施工採用雙層圍堰施工安全監測,在第4 款規定應 配合設計圖及本工程補充施工說明之規定辦理。在在說 明原告公司施作系爭雙層鋼板樁圍堰工程應受「TYPE1 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示意圖」、「補充施工說明書」 之拘束。
⑵「TYPE1 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示意圖」說明3 所述真 意為: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受「TYPE1 橋墩基礎開 挖擋土設施示意圖」、「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拘束,故 依「補充施工說明書」602 章3.1 及603 章3.1 的施工 要求第1款規定「開工前承包商須依照設計圖說所示位 置準確放樣,並經工程司同意後,方可施工。」,並依 「TYPE1 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示意圖」說明3 ,原告 公司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前提送施工計畫予被告之使用人 「工地工程司」核可,且該施工計畫若未經被告之使用



人「工地工程司」核可,原告即不得施作系爭工程。本 工程所有之施工項目原告須依上開規定「開工前承包商 須依照設計圖說所示位置準確放樣,並經工程司同意後 ,方可施工。」、並於「施工前提送詳細施工計畫經工 地工程司核可」,故原告於施作本工程所有施工項目前 ,皆須依原設計圖編寫分項施工計畫,而系爭雙層鋼板 樁圍堰項目即是原告於施工前依原設計圖編寫雙層鋼板 樁圍堰施工計畫,始發現原設計圖有無法施作之錯誤, 故所提送者即為修改後「將原設計之兩座小圍堰變更設 計合併成一座大圍堰」後施工,且經工地工程司核可。 系爭工程若有原告所指稱被告就橋墩之鋼鈑樁圍堰設計 錯誤,而有可歸責於設計監造單位或被告之情形,被告 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所請求 因被告就橋墩之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所生之管理費、一 式費用及便橋、鋼板樁租金等費用,即應由被告負賠償 責任。
⑶原告實際係依工地工程司核可後之施工計畫施作系爭工 程,應已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或工程擬制變更:原契約 內容係依「TYPE1 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示意圖」計算 施作數量、成本及所需工期,而原告實際係依工地工程 司核可後之施工計畫施作系爭工程,原契約設計圖「TY PE1 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示意圖」已變更為工地工程 司核可後之施工計畫(即變更後合併成一座大圍堰), 兩者之數量、成本、施工方法及所需工期皆不相同,已 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或工程擬制變更。營建工程中業主 、承包商與設計監造者三者之間的關係,傳統上設計監 造者與承包商係無直接的契約關係,通常係由業主自行 與設計監造者簽訂委託規劃設計之契約,而具有委任關 係之性質,但業主須對不適當或錯誤之設計圖所造成承 包商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請參閱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 務,謝哲勝李金松合著,第215 頁)。系爭工程若有 原告所指稱被告就橋墩之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而有可 歸責於設計監造單位或被告之情形,被告即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所請求因被告就橋墩 之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所生之管理費、一式費用及便橋 、鋼板樁租金等費用,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2.系爭工程工期展延總計313 天,其中可歸責於被告將原有 河中圍堰4 墩同時施作之施工計畫,更改為一次僅能施作 2 墩,甚至要求必須拆除已完成之其他2 墩,致使系爭工 程工期往後展延179 日(74+105)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



及施工網狀圖於93年12月27日經被告核備在案同意做為契 約追加附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網狀圖及施工計畫, 原告實際施作基樁及基礎圍堰時,河中圍堰原係規劃為4 墩同時施作,但工程施作期間,地方主管機關(即台南縣 政府)多次要求河中圍堰同時僅能以2 墩施作,有被告94 年4 月22日濱南工字第0940002550號函、台南縣政府94 年5 月4 日府工水字第09400087619 號函、台南縣政府94 年9 月5 日府工水字第0940192445號函,以及被告94年9 月8 日濱南工字第0940005559號函可佐。依「要徑預估法 」估算工期結果,原告因被告片面應允台南縣政府之要求 ,將原有河中圍堰4 墩同時施作之施工計畫,更改為一次 僅能施作2 墩,甚至要求必須拆除已完成之其他2 墩,致 使系爭工程工期往後展延179 日(74+105)。 3.系爭工程因有原告所指稱被告就橋墩之鋼鈑樁圍堰設計錯 誤,而有可歸責於設計監造單位或被告之情形;且因可歸 責於被告將原有河中圍堰4 墩同時施作之施工計畫,更改 為一次僅能施作2 墩,甚至要求必須拆除已完成之其他2 墩,致使系爭工程工期往後展延。綜言之,系爭工程因颱 風、豪雨、河中圍堰限制、工程變更設計等因素而展延工 期共313 日,其中可歸責於被告者為250 日,不可歸責於 被告者為63日。基於工程現場實際需要,原告於展延工期 期間,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 理及維護工作,並支付相關費用,該等費用之支出,即為 原告所受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原告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 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便橋展延租金費用33,644,856元、2.鋼板樁展 延租金費用24,312,330元、3.契約以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 4,309,869 元、4.展延工期管理費用10,144,928元。 4.雖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之(八)契約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 說明書第一章第3.2 條約定:「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 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 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 原因消滅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 要求」,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廠商訂立而單方面預先擬 定,屬定型化契約。依此約定,系爭工程進行中,倘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因不可抗力,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施 工,被告可無視實際無法施工之日數,單方面擅自決定可 展延工期之日數,原告全無置啄餘地,且原告亦不得提出 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被告係免除或減輕自身之責任



,且預先使原告拋棄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 之約定,且原告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磋商之餘地,有違 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依 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 條第2 項及第247 之1 條等 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之(八)契約附件之公路工程 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3.2 條約定,應為無效之約款。 5.次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765 號民事判決明確闡釋,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 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 然有失公平而言。且依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3.2 條之約定 :「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 ,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 免計日數」,並未明示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 程係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 於雙方之事由,致之工期展延313 天占系爭工程原訂工期 810 日曆天達38.6%,已超出一般有經驗承包商投標時所 得預料及承擔之合理風險範圍。本件係因不可抗力等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之工期展延63日部分所生之損失, 若全數歸由原告一人承擔,即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 得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請求。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1.原告稱「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較 原訂完工期限63日遲延驗收,及因可歸責被告至遲延驗收 250 日(橋墩之鋼板樁圍堰設計錯誤之71日+應要求而將 4 座圍堰改成一次能施作2 座圍堰之179 日),因此展延 工期共計313 日」云云,實屬無據,詳述如下: ⑴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橋墩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之可 歸責事由
①查被告94.3.21.召開「施工鋼便橋契約數量不足及橋 墩基礎鋼鈑樁圍堰施工替代工法研商會議」,會議結 論記載「原設計以南下、北上橋墩個別打設圍堰考量 ,承商認為如以分開打設圍堰排定施工時程,勢必超 過契約規定810 天工期,且兩座圍堰會互相衝突,必 須合併成一座圍堰施工且必須提高契約每進行米單價 乙節,請設計顧問公司儘速檢討在契約810 天工期內



,個別打設圍堰是否可行及如何分開打設,亦先請研 議後合併打設後如何計價送第二工務段另案研商辦理 」。指原告自己認為兩座圍堰會互相衝突,並非主席 下結論認為會衝突。經設計監造單位依據該會議結論 於94.04.08. 華顧(94)二結字第002991號函復被告 說明五「原設計採分開圍堰之方式係較安全之設計並 非無法施工,只要在相鄰橋墩基礎間之圍堰調配利用 ... ,應仍可施工」,足以證明原設計並非錯誤。 ②2 座小圍堰改成1 座大圍堰,原設計並非不可施工, 原告為避免影響施工進度,所提之替代工法,並非被 告辦理變更設計,在此澄清。2 座小圍堰改成1 座大 圍堰之替代工法,中間2 道鋼鈑樁費用,就不必打設 ,當依契約規定無法計價中間2 道鋼鈑樁費用,原告 於98年3 月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要求給付中間2 道鋼鈑 樁費用,工程會99.1.15.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 號 ),調解成立書內亦未記載「原設計錯誤」用詞。又 ,原告主張工程因而展延71日云云,惟查,本工程總 共19次展延工期,並未有展延工期71日之情形,此部 分有待原告說明。再者,在上開鋼板樁替代工法會議 紀錄中,明確記載「本工程將軍溪水域內以雙橋墩基 礎設計(南下北上各一個橋墩基礎),原設計圖GT-1 、GT-2『橋墩基礎開挖及臨時擋土措施開挖示意圖』 ,... (略),承商為進度考量,以兩個橋墩基礎圍 成一個圍堰施工,打設三層鋼板樁,外層打設L = 19M ,中間層打設L =13M 、內層打設L =22M 鋼板 樁之替代工法施工」,可知係承包商(即原告光盛營 造)為進度考量而以替代工法進行鋼板樁之施作,並 無設計不當之情事。其次,詳究另案工程會鑑定報告 之內容「原告所提示之圖說內容,圖樣名稱既屬『示 意圖』,其目的僅限於意念的傳達;另按該圖『說明 』3 之規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須提送詳細之相關 施工計畫(包括支撐之位置、水平支撐與橫檔及橫檔 與鋼板樁間之結合、基礎版之施作等),經工地工程 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倘承包商考量地形、潮汐等現地 因素,亦可提出其他工法,或依原設計工法提出輔助 施工方式,送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施作。再次說明承包 商須詳細規劃施作方式,另提施工計畫送審,經核定 後,依據核定之施工計畫施工」(參鑑定報告第5-6 頁)。鑑定報告之意旨係指鋼板樁圍堰工程是屬於可 調整之工程,原告可依據現況及施工需求調整施工方



式,並送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施作,所以並無原告所 指之「『原設計』錯誤」情形,原設計並非不可施工 。上開鋼板樁替代工法之會議紀錄,亦明確記載係承 包商為進度考量而採取替代工法,並無「原設計」錯 誤之情事。
⑵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河中圍堰4 墩改2 墩施作」之可 歸責事由依據施工補充條款第50條規定「本標工程施工 若需破壞原有堤防、護岸或使用河川公地時,應於動工 前依各主管機關之河道及水道用地及施工申請等相關規 定,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另屬河道及水道之開挖擋 土施工,承包商亦應於施工前擬定施工計畫報請工地工 程司及各主管機關核准,方得施工」。因本工程位於將 軍溪內,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於94年4 月11日94光營將 軍(備)字第088 號備忘錄提送本工程將軍溪圍堰施工 順序平面圖予設計監造單位,依據該施工順序平面圖, 將軍溪河川內圍堰施工順序分4 階段施工,每階段施作 2 作圍堰,經監造單位轉呈被告,被告於94年4 月22日 提送河川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審查,就此部分之事實, 亦有94年5 月25日華顧(94)西濱將字第146 號函可供 參酌,原告所提供之施工圖亦以2 墩施作。由此可知, 當初是原告自己僅申請以2 墩施作,台南縣政府亦回復 同意以2 墩施作,事後原告卻違規同時施作4 墩,台南 縣政府當然有權要求拆除,並非被告自行同意台南縣政 府以2 墩施作,原告所稱顯然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 施工中,圍堰實際上施作4 座,從未以2 座施作,原告 所稱與事實不符。
⑶況且,就原告所稱「不可歸責原被告事由之展延63日」 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八)契約附件之公路工 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3.2 款條約定「..因..非承包商 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 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滅後全力 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此約定早已列於兩 造契約內容之中,原告於投標前亦已知悉,且由原告同 意,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為爭執並主張不公平而認為無 效,自當受前開約定之拘束,否則原告即有悖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之規定。
2.便橋展延租金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共辦理19次展延工期,工期共計展延313 天,除 第15 次展延工期15天、第19次展延工期9 天係變更設計 且已增加經費予原告外,其餘之展延工期皆非可歸責於被



告。,且兩造之契約亦無原告有何可請求之約定,故原告 光盛營造請求便橋展延租金費用3,364 萬4,856 元,自屬 無據。
3.鋼板樁展延租金費用部分
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共辦理19次展延工期,工期共計展延 313 天,除第15次展延工期15天、第19次展延工期9 天係 變更設計且已增加經費予原告外,其餘之展延工期皆非可 歸責於被告,且兩造之契約亦無原告有何可請求之約定, 故原告請求鋼板樁展延租金費用2,431 萬2,330 元,亦屬 無據。
3.契約以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部分
依兩造間契約投標須知第46條之規定可知,契約工作項目 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因被告之因素而需追加 者、『各項管理維護費』因被告之因素而全面停工者」外 ,概依契約單價給付,原告不得要求增加給付。本件原告 未詳列其所主張之契約一式計價項目之內容、請求金額, 而僅泛稱「契約以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4,309,869元」云 云,被告實難以具體答辯;且依前開規定,由於系爭工程 並未辦理全面停工,故被告自無從給付該等項目之款項, 至於若非屬於前開規定之可變更或增減之項目,則被告更 無給付義務之可言。
4.展延工期管理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展延工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法律或契約皆無 給付增加之工程款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原告所主張之本 項展延工期管理費用,已與前述三項請求重疊,被告自無 義務給付之。況且,原告曾就第8次、第13次、第16次工 期展延可能所生之管理費,業已自願捨棄該請求(第8次 、第13次出具切結書,第16次則為調解成立書,現又提出 該部分之主張,洵有未當。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8 月20日訂立「西濱快速公路WH75-3標將軍溪景 觀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契約總金額10 億2600萬元,並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已更名為臺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西濱快速公路WH75-3及WH77-3 標工程監造工程處負責設計監造(下稱監造單位),原告於 93年9 月1 日報准開工,契約工期81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 期為95年11月19日,於工程期間,因豪雨鋒面過境及颱風來 襲、河中圍堰限制及工程變更設計等因素,經被告19次核准 展延工期計313 天,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9 月28日,而系爭 工程已於96年9 月28日竣工,並於97年4 月15日完成驗收。



㈡系爭工程係位於臺南縣將軍鄉與北門鄉交界之將軍溪河口, 施工範圍自里程樁號289K+884 至291K+209 止,區域內多 為鹽田及魚塭地,屬洪汎區,全線約92% 均採高架橋方式構 築,路線跨越將軍溪,全長1325公尺。兩造於94年3 月21日 召開替代工法研商會議,會中達成六、結論㈡議題二:鋼鈑 樁圍堰替代工法,3 原設計以南下北上橋墩個別打設圍堰考 量,承商認為如分別打設圍堰排定施工時程,勢必超過契約 規定810 天工期,且兩座圍堰會互相衝突,必須合併成一座 圍堰施工且必須提高契約每進行米單價乙節,請設計顧問公 司盡速檢討在810 天工期內,個別打設圍堰是否可行及如何 分開打設,亦先請研議後合併打設後如何計價送第二工務段 另案研商辦理。4.鋼鈑樁圍堰施工計畫書,應送請設計公司 及監造單位審查。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 及優先順序為:
1.系爭工程契約條款
2.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
3.施工補充條款
4.補充施工說明書
5.設計圖
6.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
四、爭執事項
㈠鋼鈑樁圍堰原設計是否錯誤,致系爭工程工期展延? ㈡系爭工程之河中圍堰是否原係規劃以4 墩同時施作,後因臺 南縣政府要求河中圍堰僅能以2 墩施作,故造成工程多項延 誤致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實際上原告係以幾墩施作?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 、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
1.便橋展延租金費用33,644,856元? 2.鋼板樁展延租金費用24,312,330元? 3.契約以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4,309,869 元? 4.展延工期管理費用10,144,928元? ㈣倘系爭工程有本契約條款第9 條工程變更情事,則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設計監造單位就 橋墩之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致原告須增加變更設計、備料 及施工時間,故自94年3 月16日至94年5 月25日共71日之展



延工期,係因被告就橋墩之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而可歸責於 被告等語。經查:
1.有關鋼鈑樁圍堰有無設計錯誤乙節,原告於98年間就系爭 工程雙層圍堰施工費、填土施工費及河中淤泥清除費等發 生爭議而聲請履約爭議調解,並未見原告提及有所謂設計 錯誤之情事,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 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工程訴字第09900036210 號函 暨所附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195 至200 頁)),原告事後再就此為爭執,是否有據 ,已有疑義。
2.再者,就前述鋼鈑樁圍堰設計爭議,經另案送公共工程會 鑑定結果:(1) 依原告所提示之圖說內容,圖樣名稱既屬 「示意圖」,其目的即僅限於意念之傳達,另按該圖「說 明」3 之規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須提送詳細之相關施 工計畫(包括支撐之位置、水平支撐與橫擋及橫擋與鋼鈑 樁間之結合、基礎版之施作等),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 可施工,倘承包商考量地形、潮汐等現地因素,亦可提出 其他方法,或依原設計工法提出輔助施工方式(此部分費 用已含於原擋土設施費用中,不另計價),送工地工程司 核可後施作。再次說明承包商須詳細規劃施作方式,另提 施工計畫書送審,經核定後,依據核定之施工計畫施工, 本項擋土鋼鈑樁圍堰工程係為完成橋墩基礎所作之擋水措 施,實務上,完成基礎工程後即拆除,而前述施工計畫已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華顧(94)西濱將字第146 號同 意備查在案。經檢視相關TYPE1 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係 採兩相鄰橋墩基礎合併施作圍堰,並未對示意圖有任何異 議,亦無前述或鑑定題目內所述之各項假設性衝突情事。 又依前所述,原告須另為施工計畫送審,經核定後據以施 工,按原告核定施工計畫內容,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係 採兩相鄰橋墩基礎合併施作圍堰,故不可能發生,也不可 能存在與已完成第一座基礎牴觸之情事;(2) 又原告所指 圖說示意圖,旨在說明施工步驟,故並無所謂「原設計」 之施作規定,依圖說說明,原告須另為施工計畫送審,經 核定後據以施工,若原告按核定施工計畫內容施作,不致 毀損已完成之基礎,且橋墩基礎開挖擋土設施,係採兩相 鄰橋墩基礎合併施作圍堰,故並無能否施作第二座基礎圍 堰之問題;(3) 依前所述,原告所指圖說屬示意圖,旨在 說明施工步驟,依圖施工前,原告須另為施工計畫送審, 經核定後據以施工,並無請求鑑定之基礎牴觸、毀損已完 成基礎、第二座基礎能否按圖施作與影響鋼鈑樁圍堰之安



全性、預壓及滲水率之疑慮等情,此有公共工程會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八日工程鑑字第09900464560 號函暨所附編號 05-170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369 至378 頁)。雖 原告稱:示意圖即為原設計圖。依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施工 說明書第602 章鋼板樁擋土設施第3 條施工3.1 施工要求 的第1 款即規定開工前承包商應依設計圖說所示之位置準 確放樣。另外相同類似的規定在第6 、9 款均有規定依設 計圖說規定施工或依設計圖說規定施打。另在603 章3.1 的施工要求的第1 、6 、11款亦提及須依照設計圖說準確 放樣及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另在604 施工安全監測1.1 說 明第1 款橋墩基礎施工採用雙層圍堰施工安全監測,在第 4 款本規定應配合設計圖之規定辦理等約款規定。在在說 明依契約,施工示意圖即為原設計圖,公共工程委員會鑑 定結果並非正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頁)。惟公共工程 會於另案就此指稱之疑義事項,復補充鑑定認:本案鑑定 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上所標示之名稱,並非鑑定者之 假設或推論,亦不會因工程監造廠商在會議中之論述,而 改變原告所指圖說為示意圖之契約定位;又本案鑑定之另 一參照重要文件係廠商提送之施工計畫書,檢視該計畫書 ,廠商就鄰近之基礎均採合併施工之規劃,故亦無衝突之 事實發生,並維持前揭鑑定書所列之既有鑑定意見等語, 亦有該會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工程鑑字第10000226550 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 頁)。基上,原告關於此部 分所為之主張,為不可採。
3.雖本院嗣依原告聲請,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鑑 定結果為:1.依設計圖說施工時,在兩座基礎相鄰兩側, 打設雙層圍堰會與已完成之基礎抵觸而無法如設計圖所示 打設外層圍堰;2.因抵觸而無法如設計圖所示打設外層圍 堰,受影響之外層圍堰行進米長度即是基礎長邊21.75 公 尺;內外圍堰原設計需有5 公尺寬,但兩邊基礎淨間距2 公尺扣除鋼板樁打設空間0.8 公尺,只剩1.2 公尺空間, 5 公尺-1.2公尺=3.8 公尺即表示依原設計圖將侵入已施 作完成之基礎3.8 公尺;3.原設計外層圍堰位置已坐落在 已完成之基礎上方,依圖號GT-1基礎開挖檔土設施示意圖 ,外層圍堰需施打21公尺長之鋼鈑樁,P2~P9 基礎頂面高 程-5.5M (由圖號S-43計算),若打設21公尺長鋼鈑樁必 會毀損已完成基礎;4.故第二座基礎圍堰在兩基礎相鄰內 側無法依設計圖施作圍堰工程;5.當打設第一座基礎圍堰 時,在基礎相鄰內側之外圍堰受到擾動,這對第二座基礎 (後打設者)之基樁承載力已產生不良影響。若採取1 邊



單層3 邊雙層鋼鈑樁圍堰施作,上述之影響並無改善,而 且亦無法達到原設計雙層鋼鈑樁圍堰之安全性,預壓及滲 水率之施工要求(見本院卷二144 至146 頁)。與前揭公 共工程會鑑定結果歧異。但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於鑑定報 告書中亦表明:「本鑑定報告係針對 鈞院提供之原設計 圖說及鑑定題目為鑑定依據,完成鑑定報告書送 鈞院供 參,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之鑑定依據,係以施工 計畫書之相關書圖為之,故鑑定內容不同其結論並然迥異 。其中主要不同,在於本案中之原設計圖說與送審之施工 圖說,其設計施工方式不同,但兩者法律位階,何者優先 ?尚請 鈞院依雙方契約內容核屬裁定。」(見本院卷二 第145 頁)。參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作為鑑定依據之「 原設計圖說」即「TYPE1 橋墩基礎開挖檔土設施示意圖」 、「TYPE1 橋墩立面圖」分別於說明3 明訂:「承包商應 於施工前,須提送詳細之相關施工計畫(包括支撐之位置 、水平支撐與橫擋及橫擋與鋼鈑樁間之結合、基礎版之施 作等),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倘承包商考量地 形、潮汐等現地因素,亦可提出其他方法,或依原設計工 法提出輔助施工方式(此部分費用已含於原擋土設施費用 中,不另計價),送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施作。」、「圖示 橋墩墩頂高程僅供參考,承商於施工前,應提出詳細高程 計算,經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參見本院卷二第15 6 、158 頁)等情,可見該等圖說之目的乃屬意念之傳達 ,承包商即原告必須詳細規劃施工方式,另提施工計畫書 送審,經核定後,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施工,而非依「示意 圖」施工。則原告所實際據以施工者,既為施工計畫而非 「示意圖」,自不可能發生因設計監造單位提出之「示意 圖」就橋墩鋼鈑樁圍堰設計錯誤致延誤工期71日之情形。 因此,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前揭鑑定報告,不足作為有利 原告之證據。
㈡上開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之河中圍堰是否原係規劃以4 墩同時 施作,後因被告片面應允台南縣政府要求,將原有河中圍堰 4 墩同時施作之施工計畫,更改為一次僅能施作2 墩,甚至 要求必須拆除已完成之其他2 墩。原告依「要徑預估法」估 算工期結果,系爭工程工期因而往後展延179 日等情。固據 提出被告南區臨時工程處95年3 月22日濱南工字第095000 1666號函、95年10月5 日濱南工字第0951000477號函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305 頁、314 頁)。惟查: 1.系爭工程圍堰施作工程所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補充條



款第50條規定:「本標工程施工若需破壞原有堤防、護岸 或使用河川公地時,應於動工前各主管機關之河道及水道 用地及施工申請等相關規定,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另 屬河道及水道之開挖擋土施工,承包商亦應於施工前擬定 施工計劃報請工地工程司及各主管機關核准,方得施工。 」;又因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大部分位於將軍溪行水區中, 原告應於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畫送河川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 府審查,此有被告於94年4 月7 日與原告、監造單位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西濱南工處第二工務段等召開系爭工程趕工 檢討會,依會議結論所載:「本工程圍堰施工計畫書,請 承商儘速提送,以利轉台南縣政府審查核可後,確定鑽趕 P5相關工作之方向…。」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9 至311 頁)。原告即於94年4 月 11日以九四光營將軍(備)字第088 號備忘錄提送監造單 位轉呈被告,嗣被告於94年4 月22日以濱南字第09400025 50號函轉台南縣政府審查,經台南縣政府於94年5 月4 日 以府工水字第0940087619號函復:「圍堰施工順序等,本 府原則同意備查,惟須落實各階段施工完成拆除圍堰後, 再繼續下一階段圍堰之施工,以免造成水患並破壞河相。 」等情,亦有前揭函文及鋼鈑樁圍堰施工順序平面圖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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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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