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03號
CYDV,101,訴,303,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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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蔡素妹即長益飼料行.
訴訟代理人 羅啟耀
被   告 劉文良
訴訟代理人 劉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66 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已分別於民國101 年4 月18 日還款60萬元,及於同年5 月初還款2 萬元、6 月初還2 萬 元,乃於本院101 年6 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請求 為所餘貨款506,662 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一年多前開始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 至101 年1 月底左右最後一次向原告叫貨,並由原告依約交 貨後,截至101 年2 月18日止共積欠原告1,146,662 元之貨 款未給付,經原告於101 年2 月18日催討仍未清償,兩造乃 於101 年3 月13日就結算貨款書立估價單作為貨款憑證,嗣 被告分別於101 年4 月18日還款60萬元、同年5 月初還款2 萬元、6 月初還2 萬元,迄今尚餘506,662 元。為此,爰依 雙方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6,66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確實積欠原告506,662 元之貨款,但因被告單親扶養三個小孩,無法一次全數支付 ,在101 年4 月19日接獲支付命令前,已於101 年4 月18日 償還貨款60萬元,另於5 月初及6 月初均有還款2 萬元,確 實有還款誠意,希望能分期還款。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1 紙為證, 且為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此乃被 告如何履行債務及將來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能解免被 告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6,66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385元, 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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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