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簡清燎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簡志榮
法定代理人 李愛玉
被 告 簡安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簡安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1445-2 地號建、面積9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各所有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1445-2地號建、面積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所為應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祖父,原告於88年間與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簡明溎(即被告2 人之父,原告之子,於98年8 月29日死亡)及被告簡志榮之法定代理人李愛玉約定,原告 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445-2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別贈與移轉與被告所 有,並約定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於所有權移轉後由被告給付 繳納,並約定將來原告夫妻年邁,經原告書面通知後,被告 應按月給付生活費,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各1/2 分別移轉與被 告,惟自100 年5 月間,原告接獲京城銀行通知「被告並未 按期繳納抵押貸款應分期繳納金額」,原告為免系爭土地被 拍賣,因此代為繳納自100 年5 月至101 年1 月止之本息 66,289元,因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故於101 年3 月29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贈與,並經被告簡安亮於101 年3 月30日收受,被告簡志榮之法定代理人李愛玉於101 年4 月 3 日收受。又上開贈與經撤銷後,原告得依民法第419 條、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簡志榮略以:原告並未與被告簡志榮之法定代理人李 愛玉約定給付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及按約給付生活費,且 系爭土地及所坐落之房屋原即為簡明溎所購買,不可能有 該約定,因系爭土地及房屋遭簡明溎哥哥即簡明淡偷偷持 以向信用合作社借款,造成房屋被拍賣,經簡明溎想盡辦 法以原告名義買回,始分別登記為被告2 人所有,且貸款 均由簡明溎繳納,嗣簡安亮表示要居住該房子,即應由被 告簡安亮給付該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簡安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88年12月1 日以贈與之原因 ,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應有部分各1/2 ,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 、58頁)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故 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撤銷對被告之贈與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 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 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 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 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 ,於同一訴訟程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 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 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 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 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 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98 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考)。復按「指示給付關 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 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 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 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
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 ,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與被告之父簡明溎約定,原來 要登記與簡明溎,但簡明溎表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 告2 人,並由簡明溎按月繳納抵押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 44~45頁),惟被告簡志榮否認李愛玉或簡明溎有與原告 為上開約定,且原告並未舉證其與簡明溎之上開約定存在 ,況原告縱與簡明溎互為上開約定,其契約之當事人即履 行義務人亦為簡明溎,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附負擔贈與關 係之存在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其贈與契約之負擔, 而予以撤銷贈與,顯屬無據。況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2 移轉與被告2 人,既基於與簡明溎之指示,且其與 簡明溎間之約定關係縱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撤銷、 解除),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與原告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為原告所有,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