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0號
CYDV,101,訴,130,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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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陳朝根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陳清賜
被   告 陳沼龍
被   告 陳秋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三八二之000二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原告,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清賜,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沼龍陳秋宇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清賜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陳沼龍陳秋宇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382之0002地號土 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陳清賜應有部 分各3 分之1 ,被告陳沼龍陳秋宇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 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且本件土地亦無因使 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又無法協議分割之 方法,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 101 年4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現況圖)乙所示 之建物為兩造共有,其餘甲、丙、丁、戊所示建物均為被告 陳清賜所有。㈡請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 陳清賜、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丙所示部分之土地 分配與被告陳沼龍陳秋宇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 例維持共有,如此才不致如土地現況圖甲所示部分之建物遭 到拆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
被告陳清賜:請依法判決,並按照共有人之兄弟排行分配土 地位置,被告陳清賜排行第二,應分得附圖中間位置即如附 圖乙所示部分,且與本件土地相連之同段0743之0294地號土 地及與前開0743之0218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陳清賜所有,將前 開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清賜,有利於土地之利用 等語。
被告陳沼龍陳秋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各提出同意 書陳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等



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陳沼龍陳秋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如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現況圖及本院101 年3 月19日勘驗測量 筆錄附卷可按;另被告陳清賜主張前開0743之0294、0743之 0218地號等2 筆土地為其所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所有 權狀附卷可按,均應為真實。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土地既無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 所定之情事,共有人間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 本院以裁判命為分配(分割),於法有據。
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 查:
㈠原告及被告陳清賜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主張將如附圖丙所示 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沼龍陳秋宇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 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沼龍陳秋宇亦陳明同意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足認共有人間就將附圖丙所示部分之土 地分配於被告陳沼龍陳秋宇維持共有,已有共識,爰參酌 共有人間前開聲明(意願),將前開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 於被告陳沼龍陳秋宇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 持共有。
㈡原告與被告陳清賜均主張分得如附圖乙所示部分之土地。查 如果將如附圖甲所示部分之土地,被告陳清賜雖得因此保存 如土地現況圖甲所示部分之建物,然被告陳清賜所有如土地 現況圖丙所示部分之建物全部及丁所示地上物之一部,仍可 能因此遭拆除,且依附圖所示,乙所示部分之土地與被告陳 清賜所有之同段0743之0294地號土地相鄰,被告陳清賜所有 同段0743之0218地號土地又與前開0743之0294地號土地相鄰 ,則如將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清賜,對於被告陳 清賜之土地利用較為有利。本院斟酌上情,認將如附圖甲、



乙所示部分之土地依序分配與原告、被告陳清賜,較符合共 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及經濟效用,爰 採用被告陳清賜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 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 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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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