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事項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8號
CYDV,101,訴,118,2012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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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嚴崇憶
被   告 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宏斌
訴訟代理人 邱保興
      施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事項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召開8 月份委員會議,並於討 論事項案由二決議三中決議委請佳億管理公司負責被告社區 管理事務,然該項決議應為無效,並有確認其為無效之必要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哈佛清境公寓大廈 住戶,並為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且與被告間存在管理 服務人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如欲委請管理服務人此種涉 及金額重大之議案應經住戶大會同意,方為有效,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逕行委請佳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佳億管理公司)進駐大樓,並將管理室門由內加設一門栓, 禁止原告進入及阻止繼續履行原僱傭契約(業經鈞院100 年 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則兩造既爭執上 開委員會議委請佳億管理公司決議是否有效問題,事涉原告 如何履行原管理員契約問題、被告是否得支付報酬予佳億管 理公司等問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故原告有確認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上開委員會議案由二決議三決議無效,理由如下: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 款固規定,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包含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然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規定指區分所有 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故其決議乃公寓大廈最高意思 機關之意志,而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3 條第9 款僅為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組織,是故其委員會議決 議內容若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為無效。是同條 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 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明白揭示管理 委員會職務行使仍須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 不得」違反,倘有違反之情形,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⒉查哈佛清境公寓大廈於87年1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第三議案決議『管理委員會不需經住戶決議所能動用之最 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有區分所有權人第一 次會議會議紀錄可憑。然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8 月份委 員會議案由二決議三有關委請佳億管理公司負責被告社區 管理事務之決議,因委任佳億管理公司所涉及之金額顯逾 3 萬元(每月涉及金額即達64,000元),有100 年度委託 代管契約書為證,則系爭委員會決議當然違反上述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被告得動用金額限制。綜上所述,系 爭決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而無效。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該遵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100 年7 月26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業經和解筆錄針對第一至四議案決議已經撤銷,其 中就該決議第三議案,即擬請保全管理公司管理之決議,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以撤銷之,由此可證 ,被告確實違反法律。
⒉又根據規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 委員依序遞補,因100 年時被告不懂法令,沒有選候補委 員,故文書委員出缺時,不能遞補。然100 年8 月5 日之 管理委員會會議,其中出席人員邱保興遞補文書委員何芸 嘉出席,邱保興既非候補委員,所以並無遞補文書委員之 資格。
⒊被告之決議違反規約,並非二、三十人就可以代表全體住 戶,重大決議應該要3 分之2 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管理公司管理之決議已被撤銷,故被 告100 年8 月5 日之決議亦應無效。
㈣並聲明:⒈確認哈佛清境公寓大廈於100 年8 月5 日委員會 議所為之案由二決議三有關委請佳億管理公司負責被告社區 管理事務之決議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於100年8月5日所為聘請佳億管理公司之決議,並非無 效,理由如下: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 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而哈佛清境公 寓大廈之規約中並無排除上開規定之規定,是以,委任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自屬被告之權限。
⒉查依哈佛清境公寓大廈87年1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 關本件之決議內容為:「九、討論事項及決議:……參、 案由:管理委員不須經住戶決議所能動用的金額額度為多 少?說明:鑒於許多小型工程或急迫事件處理,如經住處 決議則會影響其效率及時效性案。決議:最高金額為參萬 元整。」,可知系爭決議並未排除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僅是針對被告於急迫情形 須支付第三人單筆金錢時之權限授予。蓋依哈佛清境公寓 大廈規約第9 條第8 項雖有規定:「管理委員會得為工作 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上開哈佛清境公寓大廈87年 1 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係依哈佛清境公寓大廈 規約第9 條第8 項為具體之金額限制,並非禁止被告聘任 管理顧問公司。
⒊此外,被告聘請佳億管理公司一事,為哈佛清境公寓大廈 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之 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 報告會務。」向哈佛清境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會議報告 ,並於會議中由訴外人佳億管理公司具體就哈佛清境公寓 大廈為興革之建議,足見,哈佛清境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對於被告聘請訴外人佳億管理公司一事,係屬同 意。
⒋另依100 年7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決議要請管 理公司管理,當時是表決通過的,並非被告通過的,雖被 告亦於100 年8 月5 日有召開管理委員會開會通過,但只 是再次確認委任佳億管理公司管理而已,且原告並未於該 日參加開會,若其有到場提出意見,而不被被告尊重,則 為被告不對,問題是原告根本未參加開會。
㈡原告個人因細故於近日大量興訟,不僅無理提出本件訴訟, 亦另對被告提出選舉管理委員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 多件民事訴訟,此外,更無理由對被告10多名管理委員提出 妨害名譽之告訴,意圖癱瘓被告管理委員會事務之執行,原 告濫興訴訟,破壞社區和諧,實屬惡質。
邱保興係自100 年7 月份開始遞補何芸嘉擔任委員,因為何



芸嘉為被告之文書委員,然100 年度均未盡其文書委員之責 任,而均由鄧茂成代理,於7 月份時邱保興何芸嘉表示要 代替其文書職責,於是何芸嘉就書寫一份委任書予邱保興, 委託其代理文書一職。因委員會係依共同使用一個電梯之住 戶選出一個委員,故邱保興於16號電梯貼公告,通知使用16 號電梯之住戶,是否有人願意擔任文書委員一職,貼了10天 均未有人表示要出任,因此邱保興始於100 年7 月份開始代 理文書委員一職。而以前大樓本來之委員均不是選任的,之 前都是口頭上交接而已,即口頭說這部電梯由誰出任委員, 不曾選任過,直至101 年才由各樓層投票選任。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哈佛清境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被告100 年度之副主任委員。
⒉依87年1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記載「 …九、討論事項及決議:…參、案由:管理委員不須經住 戶決議所能動用的金額額度為多少?說明:鑒於許多小型 工程或急迫事件處理,如經住戶決議則會影響其效率及時 效性案。決議:最高金額為新台幣參萬元整。」。 ⒊哈佛清境公寓大廈於100 年7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第一至四議案決議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52 號和解筆 錄兩造均同意撤銷之。
⒋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第三案決議委請佳 億管理公司負責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社區管理事務。 ⒌被告之100 年度管理委員為原告、施文明李國強、陳艾 琳、蔡進興鄧茂成何芸嘉共有7 人,而出席100 年8 月5 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人員為施文明李國強、陳艾 琳、蔡進興邱保興
㈡爭執事項:
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提案由二第三案 就委請佳億管理公司負責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社區管理事務之 決議是否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沒有選候補委員,故文書委員出缺時,不能 遞補。然100 年8 月5 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其中出席人員 邱保興遞補文書委員何芸嘉出席,邱保興既非候補委員,所 以並無遞補文書委員之資格云云。縱令屬實,惟依哈佛清境 公寓大廈規約第6 條第3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 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以上之決議通過。」(見本院卷第37頁),本件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召開8 月份委員會議,於討論事項案由二決議3 第三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第9 款「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規定,擬委請佳億 管理公司負責本社區管理事務(不含會計事務),經討論決 議自(100 年)8 月16日起由佳億管理公司管理。該日出席 人員有施文明李國強陳艾琳蔡進興邱保興等5 人, 有被告100 年8 月5 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 9 頁),而被告之100 年度管理委員為原告、施文明、李國 強、陳艾琳蔡進興鄧茂成何芸嘉共有7 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原告主張邱保興縱令非管理委員,應予剔除,然 被告100 年8 月5 日委員會會議,仍有施文明李國強、陳 艾琳蔡進興4 人出席,仍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 出席之施文明李國強陳艾琳蔡進興等4 人經討論決議 自100 年8 月16日起由佳億管理公司管理,仍符合哈佛清境 公寓大廈規約第6 條第3 款規定,該決議係屬有效成立,原 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被告100 年8 月5 日之委員 會會議決議之效力,無從為其有利判決之依據。 ㈡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哈佛清境公寓大廈100 年7 月26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業經和解筆錄針對第一至四議案決議已經撤銷,其中 就該決議第三議案,即擬請保全管理公司管理之決議,因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以撤銷之,由此可證,被告 確實違反法律;又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所提案由二第三案委請佳億管理公司負責哈佛清境公寓大廈 社區管理事務之決議,因委任佳億管理公司所涉及之金額顯 逾3 萬元,已違反87年1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三議 案「管理委員會不需經住戶決議所能動用之最高金額為3 萬 元」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 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 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 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 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36條 第9 款、第42條分別訂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管理服 務人之委任或僱傭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雖亦得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任或僱傭之,然若區分所有權人並未 開會決議禁止管理委員會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或決議 推翻管理委員會就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事項,即不能 指管理委員會依職權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決議為無效 。
⒉哈佛清境公寓大廈100 年7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 就該決議第三議案,即擬請保全管理公司管理之決議,業 經兩造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52 號和解該決議撤銷,此 固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52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 然委請保全管理公司管理之決議撤銷,充其量僅係哈佛清 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有委請保全管理公司管 理之決議而已,而被告100 年8 月5 日所為聘請佳億管理 公司之決議,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之 職權,此觀會議記錄即明(見本院卷第8 、9 頁),而原 告未舉證證明哈佛清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開會決議 禁止管理委員會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或決議推翻管理 委員會就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事項,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100 年8 月5 日所為聘請佳億管理公司之決議有何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規定,則被告基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決議委請佳億管理公司負 責該社區管理事務,即不能指該決議為無效,原告主張該 決議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⒊依哈佛清境公寓大廈87年1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 :「九、討論事項及決議:……參、案由:管理委員不須 經住戶決議所能動用的金額額度為多少?說明:鑒於許多 小型工程或急迫事件處理,如經住處決議則會影響其效率 及時效性案。決議:最高金額為新台幣參萬元整。」,依 其文義,應係指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實際應給 付第三人單筆金錢時為具體之金額限制及權限授予,並非 禁止管理委員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職權,決議委 請管理公司負責該社區管理事務。被告委任佳億管理公司 負責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社區管理事務之決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為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且未違反規約規 定,已如上述,而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之管理委員會會 議所提案由二第三案委請佳億管理公司負責哈佛清境公寓 大廈社區管理事務之決議,亦僅決議自100 年8 月16日起 由佳億管理公司管理,並未涉及金錢給付問題,即不能指 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提案由二第三 案委請佳億管理公司負責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社區管理事務 之決議為無效。至被告嗣後與佳億管理公司訂立哈佛清境



100 年度委託代管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100 年8 月 16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佳億管理公 司服務費用9,000 元(另代發三員管理員薪資共55,000元 ),此觀哈佛清境100 年度委託代管契約書第2 、3 條即 明(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契約縱令每月涉及金額達64 ,000元,超過哈佛清境公寓大廈87年1 月12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第三議案「管理委員會不需經住戶決議所能動用 之最高金額為三萬元」之決議,然亦僅係被告與佳億管理 公司訂立哈佛清境100 年度委託代管契約後,被告每月如 何給付佳億管理公司服務費用之契約履行問題,不能以此 即指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提案由二 第三案委請佳億管理公司負責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社區管理 事務之決議為無效,原告主張該決議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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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