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蘇振松
蘇何菊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信華
被 上訴人 林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
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 年度嘉簡字第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1151、11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分別為上訴人蘇振松及蘇何菊花所有,同段1143地 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石柱數支將其房屋(即門牌編號嘉義縣 新港鄉○○村○○路3 號,下稱A 屋)二樓樓地板(即一 樓天花板)延伸加蓋至與上訴人之子蘇信華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編號嘉義縣新港鄉○○村○○路1 號及中正路58號,下稱B 屋)外牆相連接,及將頂樓採光 罩延伸加設亦與B 屋外牆相連,占用1151及1152地號土地 各約0.4 及0.8 平方公尺,合計約1.2 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核屬無權占有。
(二)約10年前兩造已有經界糾紛,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2 號判決B 屋並未侵占A 屋所坐落之1143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上訴後(9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嗣撤回上訴;且B 屋退 縮10公分建築,鐵窗僅占3 公分,在退縮之10公分以內, 足認被上訴人在A 屋西側延伸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另 96年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6年 度偵字第9427號竊佔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因當時被 上訴人已將A 、B 屋間之空隙完全封閉,難以一般方式測 量,因而地政人員均以A 屋最大水平投影方式測量,惟此 方式測量有死角,並不能呈現真相,且本件請求返還土地 範圍與另案檢察官指示測量之範圍不大一樣。
(三)為解決兩造糾紛,始提起本件訴訟,然本案囑託之大林地 政事務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其圖示及文字說明均欠明確, 並未標示A 屋或B 屋於圖上範圍,若A 屋西側邊緣延伸之 地上物完全未占用系爭土地,則成果圖上應可呈現,可認
應係被上訴人A屋西側邊緣延伸之地上物與系爭土地東側 於地籍圖上近乎重疊,無法判別是否占用系爭土地,而非 爭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
(四)又兩造曾於原審100 年6 月3 日履勘現場時達成協議,倘 測量結果與地籍線重疊無法判別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時, 被上訴人同意拆除B 屋外牆以東寬度5 公分範圍之地上物 ,以達A 、B 屋間留有5 公分寬度空間之目的,此部分應 係被上訴人對部分訴訟標的之認諾。
(五)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1151地號土地及系爭11 52 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約0.4 平 方公尺及0.8 平方公尺範圍之混凝土造石柱、延伸樓地板 及採光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上訴人蘇振松 及蘇何菊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1143地號土地上之 A 屋並無越界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指混凝土造 石柱、延伸樓地板及採光罩等地上物均係位於被上訴人11 43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之子蘇信華前於96年間曾以被上訴 人竊佔上訴人系爭土地為由向嘉義地檢署提告,經偵查並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亦認並未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而 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本件於原審履勘現場並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結果,被 上訴人之上開地上物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經地政人員謝 依倫到庭具結證述被上訴人地上物並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 。
三、本件經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系爭1151地號土地及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約 0.4 平方公尺及0.8 平方公尺範圍之混凝土造石柱、延伸樓 地板及採光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上訴人蘇振 松及蘇何菊花。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分別為上訴人蘇振松及蘇何菊花所有,系爭土地 上有上訴人之子蘇信華所有之B 屋坐落其上;另系爭土地 隔鄰即同段1143地號土地及其上A 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二)上訴人之子蘇信華於96年間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竊佔告發,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搭建之房屋未占用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以96年度偵字第9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被上訴人所有之A 屋與上訴人之子蘇信華所有之B 屋相鄰 ,兩屋中間有寬約30公分之空隙,該空間現由被上訴人設
置之石柱及自A 屋二樓樓地板延伸與B 屋外牆相連,另被 上訴人A 屋頂樓有設置採光罩蓋住兩屋間之上開空隙(下 稱系爭地上物)。
(四)兩造於原審100 年6 月3 日現場勘驗時同意如測量後結果 與地籍線近乎重疊,無法判別被上訴人是否占用上訴人系 爭土地,則兩造同意上訴人方之房屋牆壁不動,兩造間要 留下5 公分之寬度,具體協議視測量結果經雙方再次確認 之協議為準。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 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原審同意以測量B 屋北側及東側牆壁邊線在地 籍圖上1151、1152地號之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及現場測量 被上訴人系爭地上物長度方式界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 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且同意測量B 屋東側界線時,直接以 在1151地號土地上B 屋牆壁現拉直線之方式確定牆壁在11 52地號土地上之位置,有現場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 47頁),而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謝依倫依地籍圖經界線 及現場測量方式,以經緯儀測量B 屋北側、東側之牆壁邊 緣在地籍圖上之位置,測量結果牆面與地籍線重疊,因而 以100 年9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函覆,並記明系爭地上物未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證人即測量員謝依倫於原審之證述 、100 年9 月20日複丈成果圖、100 年10月18日嘉林地測 字第100000497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68、83頁 );且上訴人之子蘇信華於另案96年間向嘉義地檢署告發 被上訴人A 屋有竊佔上訴人系爭土地情事,其提出之當時 現況照片與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所指占用範圍及被 上訴人施設之地上物均屬相同,即係指被上訴人施設於A 、B 屋間之空隙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業已經上訴人領回另陳報附於本院卷第40~42頁 );然經另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1143地號建物,測量結果:該建物地基及建 物最大水平投影範圍,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檢察官並據以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 閱明無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即屬無據。
(二)又上訴人雖以前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88 年度嘉簡字第2 號)認定B 屋並無侵占被上訴人之1143地
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所建造之地上物應占用上訴人之系爭 土地等語。然查:
1、該案進行中雖曾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鑑定B 屋之3 、 4 樓之鐵窗是否越界,惟經該地政事務所以88年6 月25日 88嘉林地二字第3031號函覆:「B 屋空中之鐵窗在3 、4 樓,以本所現有儀器設備無法測量是否越界」(見88年度 嘉簡字第2 號卷一第48頁),嗣經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 中心有限公司鑑定人陳再成以現況情形及地籍圖相互對照 測量比較結果,雖認B 屋之道路及房屋現況測量時,並未 有侵占1143地號之情形;然該鑑定報告亦依地籍圖計算被 上訴人1143地號臨路面寬度為5 公尺、後面寬度為4.85公 尺,依據現況南側寬度5 公尺、中段寬度4.8725公尺、北 側寬度4.7625公尺(均以B 屋寬度加計B 屋西側至A 屋之 寬度、B 屋東側至鄰地寬度),而吻合地籍圖寬度,但因 (B 屋)窗1 (即北側位於1151地號上部分)所侵占範圍 為0.03公尺,雖為公差範圍內,明顯較突出些,故考量整 體建築之權利情形,建議拆除較為妥當等情,有該鑑定報 告在卷可查,是1143地號現況範圍與地籍圖上所載寬度相 吻合,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以該案之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2、況經鑑定人陳再成於該案審理中證述:1152地號、1143地 號之現況經測量結果皆在公差範圍內,經法官問:「1152 地號(即南側之窗2 、3 )有無侵占到1143地號」,鑑定 人證稱:「有。在公差範圍內。」,有該案筆錄在卷可查 (見88年度嘉簡字第2 號卷二第25頁),則該案以地籍測 量就技術觀點而言,與一般測量無殊,絕對真值無法求得 ,誤差在所難免,故在測量學及測量法規上均訂有誤差限 度,如測算結果,在誤差限度內者,即認為正確(內政部 69年3 月14日台內地字第8294號函),遂以B 屋既與地籍 線相符,且B 屋之窗1 雖侵越1143地號土地上空3 公分, 然仍在測量公差範圍內,難認B 屋有逾越1143地號土地; 且認依當時建築技術,B 屋之窗戶不致影響被上訴人在 1143地號上興建房屋,再以B 屋為上訴人之子蘇信華所有 ,非上訴人所有,而認被上訴人以無處分權利之上訴人起 訴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全卷無誤,是該案係以 B 屋窗戶雖侵越1143地號土地,然測量結果在公差範圍內 ,而難認B 屋逾越1143地號,然依上開鑑定內容亦可知, 1143地號現況範圍與地籍圖上之寬度吻合,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以B 屋並未占用1143地號土地即據以指摘被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地政機關之100 年9 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上並 無任何地上物位置之標示,僅有地籍圖及簡單說明,而欠 明確,且證人謝依倫曾於履勘當日表示成果圖上繪製一條 線之粗細有十幾、二十公分之誤差,卻可判別被上訴人地 上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故認證人所述矛盾云云,然查: 1、兩造於原審勘驗期日所同意採用之測量方式乃係以測量B 屋北側、東側之牆壁邊緣在地籍圖上之位置及系爭地上物 之長度,以判斷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而經證人即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謝依倫到場證稱: 「(問:法官履勘當日,本院囑託地政測量被上訴人設置 於兩造所有房屋間空隙土地之混凝土結構物及採光罩是否 占用系爭土地,大林地政函覆之成果圖並無實際圖示結果 ,只有文字說明,理由為何?)我是依照履勘當天兩造同 意的測量方式測量上訴人土地上之房屋東邊與北邊的牆壁 邊緣在地籍圖上的位置,測量結果牆面跟地籍線重疊,所 以沒有在圖內上表現出來,而被上訴人的地上物沒有占用 到上訴人的土地」、「(問:本件測量被上訴人之地上物 是否確無占用上訴人所有之1151、1152地號土地?還是無 法判別?)沒有占用,因為利用經緯儀下去測量比較精確 ,光波平板測距儀測量的話才會有在履勘那時所說的誤差 值的問題」、「(問:依照證人測量結果,B 屋的東側牆 面,是否已經完全蓋滿上訴人東側土地,沒有留空地?) 是」、「(問:請證人說明可否判別被上訴人的地上物沒 有占用上訴人的土地?)依照我們測量後應該是可以判別 ,因為我們在將測到的座標點要套到地籍圖上時,還有特 別放大去評估,電腦上看得出來,但是在圖上劃不出來」 、「(問:複丈成果圖上劃不出來,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以 呈現證人的測量結果?)可以在電腦上呈現,但是需要經 過專業的判斷評估」、「(問:除了經過專業的判斷,是 否可以以其他方式呈現,方便附於卷內?)可能沒辦法, 因為本件是透過特殊的重測系統去呈現,所以沒有辦法」 等語(見原審卷第83~85頁),而證人為專業測量人員, 且係以較精確之經緯儀測量,並非以誤差值較大之平板儀 測量,並經到庭具結作證,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 益糾葛,應無任何偏袒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應屬真 實可採,是依證人測量專業上之評估判斷,經測量結果判 定B 屋東側牆面與地籍線重疊,並認被上訴人系爭地上物 並無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本即無所謂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圖示及占用面積可供標示,故上開複丈成果圖僅
以文字說明,並經到庭證述測量經過及製作複丈成果圖之 緣由,難認有何製作瑕疵或證人證述有何不可採之情。 2、且本件測量乃是以經緯儀施測,將測到之座標點在套到地 籍圖上時,並特別放大去評估,在電腦上看得出來,但是 在圖上劃不出來一節,業如前述,可認本件既以較精密之 經緯儀施測,且利用電腦軟體系統去放大判讀,並非使用 一般之光波平板測距儀進行測量,而被上訴人亦自陳其質 疑係以光波平板測距儀之誤差公式去計算合理誤差範圍為 5 公分(見原審卷第87頁),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認證人證 述及上開複丈成果圖不可採,亦無憑據。
(四)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原審履勘當日已約定如地政人員依兩 造同意方式測量後如結果與地籍線重疊,被上訴人即同意 自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B 屋外牆退縮5 公分,此部分可認 為被上訴人之認諾云云。然查,兩造固曾於履勘當時初步 合意:因兩造房屋間空隙不寬,測量後可能與地籍線重疊 無法顯示,因此兩造同意如測量後結果與地籍線近乎重疊 ,無法判別是否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則兩造同意原告方之 房屋牆壁不動,兩造間要留下5 公分之寬度,具體協議視 測量結果經雙方再次確認之協議為準一節,有前開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惟如前所述,本件經鑑 定結果,既認上訴人之B 屋外牆與地籍線重疊,被上訴人 之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 既無何與地籍線重疊,非無法判別,即無兩造上開初步協 議所指情形,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對訴訟標的有部 分認諾,應予退縮5 公分寬度云云,亦不足採信。(五)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前曾經鑑界並設有界樁,界樁距 B 屋外牆尚有約10公分寬距離,可認被上訴人之地上物確 有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界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 ),惟經證人即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謝依倫證稱:於 測量時並無發現任何界樁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而前 案於89年12月14日雖曾至現場勘驗,並經大林地政事務所 以90年1 月3 日標定界址(見88年度嘉簡字第2 號卷一第 189 ~192 頁),然於該案中,A 屋已搭建至3 樓,此經 被上訴人於前案陳述在卷(見88年度嘉簡字第2 號卷二第 4 頁),而A 、B 兩屋一樓間,當時業經被上訴人搭建混 凝土造石柱使兩屋相連,亦有前案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 可查,而該案係以B 屋窗戶雖侵越1143地號土地,然測量 結果在公差範圍內;且依上開鑑定結果,亦認定1143地號 現況與地籍圖相符,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B 屋外牆與 界樁尚有約10公分寬距離,認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土地等
語,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1151地 號土地及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約0.4 平方公尺及0.8 平方公尺範圍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上訴人 蘇振松及蘇何菊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梁淑美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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