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徐桂芳
被上訴人 翁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1 年度朴小字第34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 第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 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 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 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 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同法 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本件所受傷害,迄今頭部仍偶 有不適、悶痛,陸續於義竹杏林診所、新北市新店區仁佑診 所看診,尚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4 元及1,864 元;另腦震盪危險期為七天,並非全然無法行動始需他人看
護,上訴人因腦震盪在家休養確實需他人看護照料,有傳芳 村村長及義竹診所醫師可作證,且受傷靜養期間無法工作所 受損失,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個月薪資損失21,000元,況 人的健康無價,絕非幾萬元可彌補,尤其頭部重創後遺症很 苦,請准許上訴人全部之求償金額共6 萬元,為此,爰提起 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朴子簡易庭101 年度朴小字第34號 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 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予以指摘,與判決違背法令容有未洽,上訴人又未 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可供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應係未表明上訴理由,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此外,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1 日(同年5 月22日提出補充敘明上訴聲明)提起本件上訴, 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提出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 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 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