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翁國基
相 對 人 翁國材
訴訟代理人 翁土彬
翁燦英
相 對 人 翁國輝
翁國基翁元亨之子.
翁國禎
曾翁嘉微
翁幼齡
翁嘉齡
許秀卿
翁旭惠
翁雅莉即翁予欣).
翁雅娟
翁雅琳
翁國士
翁國當
翁國鍠
翁嘉敏
翁喜香
鄭翁嘉麗
翁嘉珍
翁嘉梅
翁嘉津
許麗珠
翁慎一 70年.
蔡錦雯
蔡佳伶
蔡宜樺
蔡文峯
陳炳坤
洪瓊華
洪明華 79年.
洪宏基
洪宏仁
謝翁滿
蘇乾坤
蘇榮貴
蘇裕盛
蘇裕幸
蘇淑櫻
蘇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 表一所示,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相對人等應分擔之訴 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 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 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 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固設 有規定;惟上開規定,乃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 、第269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 人到場,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當事人或法 定代理人本人不從命令則發生同法第576條第1項之效力者,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之到場始有依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 計算為訴訟費用之適用,查聲請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到場,均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 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 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之情形,不符同法第77條之 24規定。是聲請人主張支出之雜支3000元(聲請人自屏東前 來嘉義開庭之往返交通費、餐費等),尚無從認列訴訟費用 ,是聲請人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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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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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及手續│ 2330元│由聲請人預納(2320元為裁判費│
│費 │ │、10元為手續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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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 1800元│由聲請人支出(聲請狀誤載為 │
│ │ │180 元) │
├─────────┼─────────┼──────────────┤
│郵資(將書狀資料寄│ 225元 │由聲請人支出(70+120+35=225│
│送至法院之郵資) │ │,聲請狀誤載為255元) │
├─────────┼─────────┼──────────────┤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 1900元│由聲請人支出 │
│謄本等抄錄規費 │ │ │
│ │ │100+100+20+500+500+100+100+ │
│ │ │50+10+10+50+50+20+10+100+20 │
│ │ │+10+50+100=1900 │
├─────────┼─────────┼──────────────┤
│戶籍謄本申請規費 │ 3710元│由聲請人支出 │
│ │ │30+1140+1000+240+45+45+330+ │
│ │ │+450+30+120+30+90+100+60 │
├─────────┼─────────┼──────────────┤
│合 計 │ 9965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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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
│編│姓名 │應繼分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計│
│號│ │ │算式:9965×應繼分,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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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翁國材 │63分之1 │1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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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翁旭惠 │252分之1 │40元 │
├─┼─────────┼─────────┼───────────┤
│3 │翁雅莉(即翁予欣)│252分之1 │40元 │
├─┼─────────┼─────────┼───────────┤
│4 │翁雅娟 │252分之1 │40元 │
├─┼─────────┼─────────┼───────────┤
│5 │翁雅琳 │252分之1 │40元 │
├─┼─────────┼─────────┼───────────┤
│6 │翁國輝 │63分之1 │158元 │
├─┼─────────┼─────────┼───────────┤
│7 │被告翁國基 │63分之1 │158元 │
│ │(此為翁元亨之子,│ │ │
│ │與原告同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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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翁國禎 │63分之1 │158元 │
├─┼─────────┼─────────┼───────────┤
│9 │曾翁嘉微 │63分之1 │158元 │
├─┼─────────┼─────────┼───────────┤
│10│許秀卿 │63分之1 │158元 │
├─┼─────────┼─────────┼───────────┤
│11│翁嘉齡 │63分之1 │158元 │
├─┼─────────┼─────────┼───────────┤
│12│翁幼齡 │63分之1 │158元 │
├─┼─────────┼─────────┼───────────┤
│13│翁國士 │56分之1 │1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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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翁國當 │56分之1 │1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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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原告翁國基 │56分之1 │(聲請人已預納,故可請│
│ │ │ │求相對人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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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翁國鍠 │56分之1 │178元 │
├─┼─────────┼─────────┼───────────┤
│17│翁嘉敏 │56分之1 │1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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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翁喜香 │56分之1 │1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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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鄭翁嘉麗 │56分之1 │178元 │
├─┼─────────┼─────────┼───────────┤
│20│翁嘉珍 │56分之1 │178元 │
├─┼─────────┼─────────┼───────────┤
│21│翁慎一 │42分之1 │2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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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許麗珠 │42分之1 │237元 │
├─┼─────────┼─────────┼───────────┤
│23│翁嘉梅 │21分之1 │475元 │
├─┼─────────┼─────────┼───────────┤
│24│翁嘉津 │21分之1 │4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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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蔡錦雯 │56分之1 │1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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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蔡佳伶 │56分之1 │1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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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蔡宜樺 │56分之1 │1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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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蔡文峯 │56分之1 │1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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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陳炳坤 │14分之1 │7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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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洪瓊華 │28分之1 │3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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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洪明華 │28分之1 │356元 │
├─┼─────────┼─────────┼───────────┤
│32│洪宏基 │28分之1 │3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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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洪宏仁 │28分之1 │356元 │
├─┼─────────┼─────────┼───────────┤
│34│蘇乾坤 │42分之1 │2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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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蘇榮貴 │42分之1 │2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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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蘇裕盛 │42分之1 │2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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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蘇裕幸 │42分之1 │237元 │
├─┼─────────┼─────────┼───────────┤
│38│蘇淑卿 │42分之1 │2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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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蘇淑櫻 │42分之1 │2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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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謝翁滿 │7分之1 │14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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