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劉瑞平
被 告 張桂忠
法定代理人 張桂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 為訴訟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 經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22日以95年度禁字第47號宣告禁治產 ,並於97年 1月10日以本院96年度監字第39號裁定選任張桂 良為張桂忠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禁治產宣告卷 宗及選定監護人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由監護人即張桂良代為訴訟行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 8月25日結婚,兩造因個性不合 ,難以偕老,並協議決定離婚,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依民 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爰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經查,原告堅決表示 欲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均無回復夫妻 感情之意願及行為,顯已無感情存在,兩造誠摯、互信、互 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 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 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係因兩造已無心維繫共 同生活為目的,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兩造各應負半數之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