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文力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已拒絕賠償,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之拒 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 置程序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乃嘉義縣祐民診所負責醫師,而被告 機關員警意圖要栽贓原告詐欺,不斷恐嚇騷擾祐民診所前員 工陳沛琪,要求其指證原告詐領健保費,致使原告精神之痛 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1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時,應符合: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行為具違法性;4.行 為人具故意或過失;5.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違法行 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 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可資參考) 。
四、依原告起訴之主張,縱使為真,自由意志遭受不法偵查手段 壓迫者僅為訴外人即祐民診所前員工陳沛琪,而非原告。且 陳沛琪既未因而虛偽作證令原告陷於更不利之處境,而使原 告需負擔額外之訴訟支出,亦難認原告財產權因此受損。從 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難謂其有何權利可堪受損, 本件自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原告主張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被告機關賠償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非有理 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