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雯峰律師即被繼承人王進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進忠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被繼承人王進忠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進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指 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王進忠之遺產管理人,而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進忠之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1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給付工資事件之承 受訴訟人,並發函查詢被繼承人王進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欠 稅資料,且函請被繼承人王進忠之債務人任建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工資,及向桃園信用合作社收取現金、退股金,聲 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83條得請求管理 報酬,爰聲請本院酌定管理報酬及核定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民事承受聲請狀、律文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 市分局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 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 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 ,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 ,因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遺產管理人自 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進忠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王進忠既 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 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自屬有據。又聲請人固有為被繼承人王進忠編列遺產清冊、 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等事宜,惟聲請人所指被繼承人王進忠 所遺部分財產即由第三人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繼 承人王進忠之工資,業由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可按,觀諸該給付工資訴訟事件 卷宗,可見聲請人在被繼承人王進忠死亡前,係由被繼承人 王進忠委任為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至於該訴訟事 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聲請人均未到庭,而係委由原已受另 一被上訴人呂俊華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巧妍律師到庭,依此 ,足認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期間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難謂甚為 複雜,爰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50,000元,並由遺產中優先分 配;至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有登報費1,500 元,有前揭收據 影本在卷可憑,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 用,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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